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于平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表明無資力
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頁)本院亦已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收入
靠繼父資助、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
在洗腎、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
,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瓏驤公司」人員「陳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禾、吳富倡、蔣中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事實。 二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⑴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陳欣欣」之對話紀錄1份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收據1份 證明被告為應徵工作,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禾 113年5月1日 佯稱陳宜禾使用之交易平臺「Pop Chill」未通過認證云云,致使陳宜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0 4萬2,371元 2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 要求使用吳富倡使用「 賣貨便」交易,致使吳富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7:59 4萬9,974元 113/5/1 18:02 1萬4,998元 3 蔣中忞 113年5月1日至同月2日間 佯稱蔣中忞之信用卡消費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致使蔣中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6 2萬9,988元
KLDM-113-基原金簡-2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