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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中文姓名:武文科)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武文科,下稱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合議庭當 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有相關證人及對話紀 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 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 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 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 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5月8日宣判,原裁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旋即羈押被告,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有罪心 證,啟人疑竇,原審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本案自檢警偵調迄至法院審理,除有一次被告因故忘記未到 庭之情形外,期間內均遵期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籍人士,然來臺扎根已久,有臺籍配偶 並育有國小二年級一子,且準備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益徵被 告無逃亡、滅證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前述等情,逕予羈押被告有違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願意再提出保證金、限制出境 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甚至配戴電子腳鐐,懇請撤銷原羈 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 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DAM VAN LINH(下稱郯文玲 )、HO KY QUAN(下稱胡琪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此有本案起 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又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惟其所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詞、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原審係以被告否認犯行,又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供述不一。被 告前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為外籍人士,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交保不 足以擔保其逃匿之可能,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本案訴 訟程序之進行,未予以羈押,顯然無法保障後續訴訟及執行 程序而裁定羈押被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後,雖於原審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未到庭之情況 ,嗣經原審囑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原 審112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相關函稿、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113、265、283 、313至323頁),惟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1 13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5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此有原審112年12月21日刑事報到 單、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3年5月2日刑 事報到單、原審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3月5 日刑事報到單、原審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5至78頁、第209頁、第211至217頁;原審 卷三第249頁、第251至314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3 日準備程序有未到庭之情形,然對於原審後續通知之本案準 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則是否得以被告曾經 原審傳喚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疑。此外,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 然被告在臺另有歸化我國之本國籍配偶陳氏秋雲,二人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被告配偶陳氏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目前之 家庭及生活重心均位於我國,則其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況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 定114年5月8日宣判,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14頁)。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是否確有非予羈押,即不能保全被 告到庭,而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提高具保、限制出 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更為適 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26-202503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羈押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 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9-2025032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原審法院經 審理後,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6 月,未達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被告是否仍有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實有疑慮。  ㈡被告雖曾經有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紀錄,惟 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所訂民國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即 自行到庭,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係按時主動報 到執行,並無拒不到案遭拘提、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 所犯之罪確有坦承面對之悔悟,根本沒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 虞。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一 次未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故原審判決並未判處有期徒刑 5年以上重罪之刑度,且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7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確有遵時到庭之事實,其後於另案執行時,亦有按時 報到接受執行,再再顯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即將入監服刑,勢必有長期無法與 母親團聚、孝敬母親之遺憾,為使被告能夠於服刑前再與家 人團聚,為此,懇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無延誤,如蒙 允准,不勝感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原審2次通緝,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亦有多次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已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 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衡諸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甚重, 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 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於服 刑前與家人團聚、孝敬母親等節,要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 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281-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以來均坦承犯罪,已知犯錯痛改 前非,保證絕不再犯,被告尚有年邁父親,懇請准予交保, 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加 重竊盜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有卷內被害人筆錄 、照片、搜索扣押結果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早在96年 間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入監執 行,近來則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12年1月出獄, 但被告在出獄之後,卻在113年4月至10月之間密集涉犯本案 攜帶兇器竊取多部機車及車牌,並將竊得之機車予以拆解、 拼裝,再分批出售或者將零件送交回收來換取現金,被告顯 然極可能會因經濟需求而一再涉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案件之虞,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在 短時間內竊取的機車數量很多,其又將竊得之機車拆解、拼 裝,甚至磨去引擎編號來逃避查緝,以至於即便在被告住處 查獲諸多機車車體或零件部位,也依然難以確認各機車車體 或零件之原所有權人來歸還給被害人,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妨害民眾的財產權益,單純只為滿足自己的私 慾,為了避免被告再度行竊,經比例原則衡量後,猶難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認原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父親生活如何、被告將 來是否要賠償被害人等節,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 被告之要件。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聲-225-20250319-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戒除酒癮,且於羈押期間有按時用身心 藥物穩定情緒,已無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請求法院考量 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 保護令等犯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4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已犯有數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  ㈡參酌告訴人陳開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陳述:「不願 意與被告(即聲請人)和解」、「被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我跟父母、弟弟在家都過得很累」、「本案對我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無視保護令一犯再犯,從未反省, 說要對我道歉,卻又對我與弟弟提告傷害…」等語(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號卷第210、216、218至219頁),顯見告訴人 受本案家庭暴力事件創傷甚鉅,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 。聲請人雖於該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稱出監後會至連江 縣東引鄉工作,離開現居地云云(本院卷第218頁),惟此 僅為其個人陳述,仍難保證其不會再次返家而與告訴人有所 接觸、互動,進一步發生衝突,對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為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參酌告訴人上開陳述,聲請 人於案發後仍未反省自身過錯,與家庭成員仍有糾紛存在, 若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其恐有再犯家庭暴力罪之虞。 是本院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繼續對家庭成員反覆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仍有反覆犯家庭暴力罪之虞,且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9

LCDM-114-聲-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 悔悟,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雖暫無扶養之需求,然母 親年歲漸高,若放任母親一人獨自在外擔心母親若有不適無 人可照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 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 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 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 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 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 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 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 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6-20250319-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被告 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性,母親剛開完刀,希望能照顧母 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 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 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 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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