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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長益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財源 關 係 人 楊長運 楊張素香 楊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財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長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 指定楊長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長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 長子,關係人楊長運則為楊財源之次子。楊財源因左腦急性 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財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財源之次子楊長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及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時,楊財源臥 床無法自由行動,意識清楚,對詢問問題無反應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可見楊財源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 楊財源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4號函 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 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於113年3月21日 突然在家暈倒,被家人送醫後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 腦中風,雖經住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從此之後肢體活動及語 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出院後即轉往祥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接受養護,日常照護,包括吃飯(需他人協助餵食)、大小 便(包尿布)及穿脫衣、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⒉楊員於鑑定當天平躺於病床上,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 ,與他人可有眼神接觸,無法發出可辨識的語音,亦無法用 言語或肢體動作切題回應問題,有明顯的全面性失語症,右 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則可自主動作(如抓握等),但無法 維持平衡站立,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法遵從 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 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 持續對外界做出明確穩定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 損,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⒊綜合上述資料,楊員目前已 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臨床診斷 為腦中風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嚴重 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判定楊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財源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財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財源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財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財源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應合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楊長運為楊財源之次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長運應能維護楊財源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財源之配偶楊張素香及其他子女楊茹雲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楊長運分別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財源及由楊長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楊長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並指定楊長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長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監宣-121-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相 對 人 蔡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蔡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蔡知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蔡知宏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知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淑之胞弟即相對人蔡知宏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麗芬(下逕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蔡麗芬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准予備 查在案。相對人已無生活及活動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 需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足夠存款,相關費用 均由聲請人及其餘手足代墊支應,非長久之計,相對人名下 尚有25筆土地及田賦,其中24筆雖近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仍屬 共有不易處分,故擬處分另1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兩造父親生前贈與相對人,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 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蔡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麗芬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 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應相對人每月龐 大醫療照護費用,故其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明細表、繳費收據等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確屬龐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 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080-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 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 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 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 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 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 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9/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 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 全部 備註 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25

SLDV-113-監宣-493-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大 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0年9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惟其子女已 無資力負擔長期照顧中心之相關費用,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 分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確定在案。然因前揭 000地號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其中更有聲請人母親之墳墓, 無法出售,而為供甲○○後續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函文暨每月支出費用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甲○○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 之不利。又甲○○名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在 養護機構接受療養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約新臺幣41,0 00元左右,由聲請人負擔,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為證 (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即其監護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許 可處分其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處分 在案,然因該土地上有墳墓,尚難出售,故迄今仍登記於甲 ○○名下而未予變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1頁、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參以甲○○名下 尚有其他不動產,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 詢問關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 渠等陳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大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38 2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12-2024122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陳韋君即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賈詩涵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 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20

PCDV-113-勞補-351-20241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0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OO之監護人。 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腦部惡性 腫瘤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保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 護人,暨指定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邱員 自113年4月發現惡性腦瘤,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障礙,目 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接受安 寧照護。在鑑定時邱員意思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邱員 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 立處理。故邱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然次子年幼時即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 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99-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 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 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 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 ○○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 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 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 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 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 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 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 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 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 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 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 。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 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 ,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 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 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 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 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 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 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 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 ,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 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378-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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