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