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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 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 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 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 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 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 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 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 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 ;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 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 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 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 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 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 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 、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 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 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 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 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 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0

CYDM-114-嘉交簡-231-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 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 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 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 ,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 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 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 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 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 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 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 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 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 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 (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 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 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 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 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 ,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 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 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 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 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 (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 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 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 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7863元。 (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 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 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 被告賠償。   (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 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 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 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 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 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 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 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 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款項。 (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 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 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 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 ,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 ,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 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 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 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 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 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 ,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 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 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 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 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 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 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 ,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 ,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 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 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 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 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 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 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 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 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 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 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 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 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 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 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 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 ,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 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 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 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 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 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 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 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 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 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 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 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 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 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 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 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 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 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 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 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 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 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 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 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 (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 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 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 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 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 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 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 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 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 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 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 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 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 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 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 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 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 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 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 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 (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 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 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 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 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 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 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 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 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 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 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 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 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 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 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 )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 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 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 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 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 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 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 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 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 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 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 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 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 ,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 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 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 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 ,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 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 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 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 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 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 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 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 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 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 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 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 ,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 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 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 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 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 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 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 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 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 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 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 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 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 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 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 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 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 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 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 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 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 。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 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 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 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 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 :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 ,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 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 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 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 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 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 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 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 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 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 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 ),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 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 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 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 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 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 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

2025-03-20

MLDV-113-苗簡-10-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謝宜樺 被 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61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 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4段口處時, 因左轉彎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原請求24萬7,742元,嗣請求金額為19萬7,432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5萬1,01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維修費用4萬5,288元+⒉工作損失1萬9,730元+⒊價值 減損8萬6,000元+⒋訴訟費用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其中61%即1,6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4萬7,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左列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342元等情,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福航交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乙○○」,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5,288元(計算式:2萬6,086元+工資費用1萬9,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40×0.438×(2/12)=2,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40-2,054=26,086 ⒉工作損失(含獎金)  6萬0,4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將車輛留在車廠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 ②計算方式為半年總營業額扣除無資料之三週營業紀錄後為38萬4,118元,除以總營業時數805時,每小時平均477元時薪,而UBER每日可營業時數上限為12小時,故10日總和為5萬7,240元。另請求有兩週無法達標50趟次獎勵,共3,200元獎金。 ⑵被告辯稱: ①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10日,致10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5萬7,2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10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1萬9,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73元×10日)。 ②另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及維修期間,受有二週之趟次獎勵合計3,200元損失等語,惟現今交通運輸發達,每日載客趟數等因素而多有不同,且從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營業時間表,僅能證明其有加入「車隊開通獎勵」方案及上線時間,無從判斷事故前完成之趟數,應認原告之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價值減損(含鑑定費用)  8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8.3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協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8萬3,000元,有該協會113年3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157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8萬3,000元。 ③另鑑定費用3,000元為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訴訟費用(含調解)  3,6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事故支出調解費用1,0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金額太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2,650元部分,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調解費用1,000元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必須耗費成本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2025-03-20

SJEV-113-重簡-255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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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蔡銀海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一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民 國113年5月7日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與富貴路口處 之發生經過、其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損害 之金額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之修繕費用6,900元損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應向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賠付損失, 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法本得 向被告求償,不因車輛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即受限制僅 能選擇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開 辯解為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8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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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56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登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往 北上行駛,至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鄧清華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 沿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甲○○駕駛被 告車輛從後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是被告今登公司雇用之司機,請依 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 無爭執,並有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 如附表損失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 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80萬7,567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⒈拖吊費用2萬5,000元+⒉維修費用78萬2,5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今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今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今登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其92%即8,81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吊費用:  2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事故現場,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2萬5,000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數),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85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101萬7,728元,原告願以事故前中古市價85萬元請求賠償即可。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情為85萬元,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事故時之中古市價85萬元之相關證據,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屬適當。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2,867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萬2,567元(計算式:10萬2,867元+工資費用61萬元+烤漆費用6萬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28×0.438=148,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28-148,056=189,972 第2年折舊值    189,972×0.438=8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972-83,208=106,764 第3年折舊值    106,764×0.438×(1/12)=3,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764-3,897=102,867

2025-03-20

SJEV-113-重簡-235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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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53號 原 告 吳學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主文二、關於易處處分刪除,重新製 開113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BP025號裁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開位在臺北市○○區○○○段0 00號處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時,不慎撞擊停放在旁邊之訴 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致A機車倒地,左側車身損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 處置,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二段方向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 訴外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A02ZBP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誤碰到對方機車,事後已請警方處理並和解賠償,我並 無肇事逃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惟依監 視器影像所示,原告發生碰撞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去 ,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已屬「逃逸」之行為,其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不慎將A機車撞倒而肇 事,卻逕自離開現場,嗣訴外人報警,循線追查才查得係原 告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院卷第43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2 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足證原告明知其肇事, 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被告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2.至原告又主張其事後與車主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 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自非該 條所稱之處置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 0元,並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 分,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2.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經舉發機關 合法通知,仍逾越應到案期60日以上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 41275號函暨送達資料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 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 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3-交-305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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