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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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瑞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10

SLDV-114-除-4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佳勳(即蔡德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40170-2 股票 1 61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751987-0 股票 1 116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868039-4 股票 1 2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66751-8 股票 1 151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2023539-6 股票 1 15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2071770-0 股票 1 184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17349-4 股票 1 130

2025-03-10

CTDV-114-除-50-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劉淑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7

SCDV-114-除-65-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股票 1 11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股票 1 122

2025-03-07

CTDV-114-除-24-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朱雪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9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78

2025-03-07

SCDV-114-除-60-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莊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6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8ND0057119-9 88ND0057120-5 2,000股

2025-03-05

SLDV-114-除-70-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賜龍(即鄭李秀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5

SLDV-114-除-39-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子玹即黃進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股票 1 25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00000-0 股票 1 24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00000-0 股票 1 32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0 股票 1 15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股票 1 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股票 1 36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00-0 股票 1 20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股票 1 17

2025-03-04

CTDV-114-除-8-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曹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25804-4 1 578

2025-03-04

MLDV-114-除-8-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仲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0 1 1,000

2025-03-04

SCDV-113-除-2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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