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修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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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姚亞洲 被 上訴 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 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 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179-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陳鈺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舉證訛誤,似是而非、以虛為實、 證據矛盾,其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簽署解約。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不實證物,倉 促以兩造所簽署之押租金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判 決之,無暇于依職權調查證據,恐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兩造租約 是否違反民法契約篇相關法令及援引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 定,惟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 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9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 行為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依其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55,926元,及 其中34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 前1日為1,466,399元【計算式:本金355,926元+利息1,110,472. 57元=1,46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 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9, 03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 丁琇真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丁琇真應繼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3,170,323元【計算式:139,034×(84.71+6.5)×1/4=3,1 70,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1/10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024-12-31

PCDV-113-補-204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 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 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 ,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 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 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 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 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 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 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 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 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 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 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 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 ,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 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 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 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 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 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 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 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 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 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 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 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 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 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 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 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 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 ,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 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 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 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 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 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 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 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 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 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 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 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 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 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 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 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 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 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 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 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 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 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 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 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 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 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 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 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 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 。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 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 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 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 ,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 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 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 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 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 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 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 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 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 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 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 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 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 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 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 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 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 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 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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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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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臧子葶(原名臧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積欠龐大債務,曾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 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 該院移送本院進行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到場 表示:聲請人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欠款達200萬元以上, 無調解可能等語,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卷(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收入依序為729,959元、649,676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投資銀行部門,每月薪資72,198元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薪資單明細表可參,應可 暫以72,19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 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惟聲請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需以臺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既陳報現居地為新北市泰 山區,則應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及長子,扶養費依序為2 ,000元、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 請人母親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母有何扶養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聲請人長子部分,本院審酌其 子現已成年(年滿24歲,00年0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 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 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2,198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52,518元,惟聲請人目前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10,339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第 11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2 ,51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6.20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 910,339÷52,518÷12=6.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其係於00年00月出生,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8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 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7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6樓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131號之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定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其 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含有停車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34,57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21, 857,086元【計算式:(總面積91.73㎡+陽台面積9.92㎡+花台面積 1.58㎡+共有部分3,340.52㎡×41/10000+共有部分8,582.7㎡×53/100 00)×134,576元/㎡=21,85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 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 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 所座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1,051元,是系爭土地之現值 為3,452,421元【計算式:4,424.31㎡×181,051元/㎡×431/100000= 3,452,421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68,400元,故 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屋暨土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計算式:6 68,400÷(668,400+3,452,421)=0.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 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97,134元 【計算式:21,857,086元×16%=3,497,1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97,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補-2244-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 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 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 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73-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杉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 橋農會)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 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到場 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又依 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年事 已高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健保 補助3,870元、老人年金1,409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 憑。本院暫以13,608元【計算式:8,329+3,870+1,409=13,6 08】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40 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6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6,4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淑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洪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4%、每期償還20,42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嗣於97年9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 事迄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0,911元退保 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 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 表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利率0% 、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 擔等語,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金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00元、2, 15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家當褓姆,每月薪資為25, 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6,04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 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41-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 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 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 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 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 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 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 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 ,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 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 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 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 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 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 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 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 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 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 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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