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TPDM-112-訴-98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