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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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主文欄第五項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2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第11頁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 3 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15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 2.第15頁附表編號3「證據索引」第4項 3.均更正為右欄所示 堃甫實業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PDM-113-訴-331-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2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吳坤光婦 產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徒手竊取診所櫃檯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吳坤光察覺上開 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坤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金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 去過該婦產科診所,我沒有犯罪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6、47 頁)。惟查:  ㈠本案診所確有現金遭竊之事實:  1.告訴人吳坤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 時40分許,護理師欲找零給掛號病患時,查看櫃台抽屜發現 現金短少盤點後發現少了3,700元,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器 之後,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進入診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22分許行竊,約下午3時24分許離開診所等語(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  2.經本院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監視器顯示時間 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可見:  ⑴在畫面顯示15:26:11至15:26:26時:   1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淺米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雙 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自診所玻璃自動門前進入診所,左右張 望後走至畫面左方座位區。  ⑵畫面顯示時間15:26:31至15:27:03時:   甲男走到柱子後方,再走至診所櫃台前方觀望櫃台內桌面後 ,沿櫃台外側往畫面左下方走去,並離開錄影畫面。  ⑶畫面顯示時間15:27:36至15:28:32時:   甲男自櫃台內側拉開附著在桌面下方之抽屜,徒手翻找抽屜 內物品,再自該抽屜內左側抽取2次長方形紙張狀物品後, 關上該抽屜,離開畫面。  ⑷畫面顯示時間15:29:43至15:29:56時,甲男自櫃台內側 以雙手拉開左側抽屜,關上後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 15:30:39至15:35:59時,甲男自玻璃自動門走出診所, 嗣後無本案相關畫面,亦無人開啟櫃台抽屜。  3.依上述證人吳坤光所述及勘驗結果可知,甲男確實有至本案 診所之櫃台抽屜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㈡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1.甲男步出本案診所後,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經 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偵卷第21頁),核與 被告之容貌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其為本案診所內 所攝得之甲男(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 為無誤。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先辯稱未曾去過本案診所,復於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又改稱:甲男是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另 辯稱:我忘記我拿了什麼,好像是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本 案診所我有段時間經常去,老闆欠我錢,臺北很多人欠我錢 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5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不一,衡諸本案診所係從事婦產科業 務,被告為男性,以常情而言,自無可能前往本案診所就診 ,更遑論被告在未經允許下,趁診所護理師未注意,逕自進 入診所櫃台內開啟抽屜拿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 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 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科刑與 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8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 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68至81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悔 改,屢屢再犯;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曾任金獅樓管事、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 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情; 復考量本案竊盜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700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95-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祈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祈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祈葳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被 告高祈葳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編號1、2所示之物,此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即原審 判決),然於執行搜索當日尚有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上訴人另以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併案審 酌為由,於上訴後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附表所示之物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11、123至16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84至86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445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4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偵卷 第11至20、31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 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起,未經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迄至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經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涉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於原審併案審酌,爰提起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 管制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並審 酌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刀、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2顆,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可佐(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雖屬具 殺傷力之霰彈,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上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 2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 3 霰彈2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上-17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見林宗賢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 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 ,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王鉦粼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 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 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 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 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 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 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 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 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 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 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 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 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 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 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 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 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 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 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 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 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 ,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 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 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 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 47,000元 2 「Air Pods 3」無線耳機1對 4,999元

2024-11-13

TPDM-113-易-89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113年度執字 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涉犯 多起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 分別提起公訴,其中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所為之竊盜行為 、113年1月3日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113年1月5日所為之竊 盜行為、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9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之前,是如該等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另案竊盜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 至122年5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2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 ,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 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 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 定刑之必要,並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稱:我還不願意定 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1

TPDM-113-聲-240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年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年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公共場所聚 眾3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 遂行詐欺犯罪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12月13日 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52號(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0號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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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 胡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 ,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洪甯雅、林鈺珍及胡 嘉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加重毀謗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26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非屬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無據,乃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猶對該駁回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4-11-07

TPDM-112-訴-982-2024110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2-重附民-1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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