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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峯 被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積欠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組織報備 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 鄉路(下稱系爭道路)之3個自來水蓄水池係政府提供公有 地興建,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及維護,與原告無關,又系爭 道路已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   ,管理維護由區公所為之,系爭建物係獨立使用,並非系爭 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範圍,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 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9號暨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兩造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請求109年8月至110年8月止之管 理費,下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社區(即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 理上之集居性」、「原告社區所在區域包括系爭建物,全區 住戶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   ,並提昇經濟規模為目的而設立規約,並組成管理組織甚明   。衡諸前開說明,雲鄉山莊(即系爭社區)確屬因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雲鄉山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組織,洵堪確定。」等語,並 認定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予 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 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仍執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非可 採。  ㈢是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 費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小-81-2024110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 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 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 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 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 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 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 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 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 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 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 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 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 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 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 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 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 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 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 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 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 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 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 ,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 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 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 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 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 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 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 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 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 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 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 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 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 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 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0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國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   並於11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拘役),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雖經告訴人原諒、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及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水表蓋1 個, 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經告訴人原諒,復衡量水表   蓋之價值,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胡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5月30日9時22分許,騎腳踏車前往陳姜喜昌位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陳姜喜昌所 有、放置在上址前之鐵製水表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25元,下稱本案鐵製水表蓋),將之放在腳踏車右後側之置 物籃,以建立自己之持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之丟棄在愛蘭橋下。嗣經陳姜喜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喜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國南於警詢時之供述、答辨(辯之誤)狀1紙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姜喜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案發後現場之狀況。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偵查中以書狀辯稱:告訴人陳姜喜昌 的住宅自來水公司水表蓋上合片,是伊107年給他的等語。 惟縱令本案鐵製水表蓋確為被告於107年給告訴人之物,所 有權既已移轉並為告訴人持有,被告自無任意取回之合法權 源,仍無解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況被告就上開情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俱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埔簡-17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 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 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 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 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 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 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 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 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 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 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 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 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 ,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 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 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 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 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 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 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 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 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 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 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 ,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 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 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 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 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 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 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 ,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 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 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 ,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 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 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 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 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 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 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 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 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 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 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 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 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 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 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 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6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欣芸應給付原告王治華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吳欣芸負擔新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王治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 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王治華所有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新臺幣(下同)278,20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香10,000元,並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63至36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其餘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9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 上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治華於110年3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並於同 年5月間遷入,與母親王蘭香同住;吳欣芸則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齊彥程居住使用 。詎系爭5樓房屋自111年10月底起因年久失修、水管破損, 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不斷滲水,造成樓層板與牆面潮 濕發霉變色、油漆剝落、損壞,系統櫃衣櫥亦因發霉不堪使 用而必須打除,王治華、王蘭香並因須忍受經常性漏水、廁 所漏水氣味及潮濕之起居環境,睡眠及生活品質均受影響。 吳欣芸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5樓房屋有修繕及 維護之義務,而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 ,卻未告知吳欣芸,任令漏水情形加劇,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今被告因疏未注意修繕維護系爭5樓之漏水情 形,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王治華受有修繕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 元、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合計94,031元;而王蘭香則 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齊彥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吳欣芸之前到庭及書狀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可能是建物 老舊公共管路問題,應由大樓管委會統一處理,不能直接將 樓下漏水歸咎於樓上住戶。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希望大 事化小,但原告拒不同意,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自行僱 工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治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芸就系爭4樓房 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將軍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前往會勘鑑定時 被告告知房屋浴室已修繕完成,房屋之漏水情形,詳如附 件七(平面漏水物這示意圖暨漏水檢測總表),檢測結果 已沒有漏水情形」、「舊有衣櫃上面之漏水痕跡,詳附件 五第25、26頁,相片編號5~12確實是因5樓之1公共浴室防 水層失效所致,惟目前已修繕完成」等情,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衡以鑑定人係 屬專業廠商,並會同兩造在場,實際放水進行勘測,其鑑 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吳欣芸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浴室 防水層失效,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滲水受損 之原因,則王治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欣芸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吳欣芸雖辯稱系爭5樓房屋已長期未用水,系爭4樓房屋滲 水之原因乃公共管線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或由兩造分 攤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委請訴外人龍盈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至現場檢測之檢測結果分析、 照片、錄音檔案及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 213頁、第263至271頁、第285至293頁、第341至355頁、 第165至173頁),且聲請傳訊龍盈公司現場檢測人員林昱 良到庭作證。查證人林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3 月16日受龍盈公司指派前往系爭5樓房屋檢測滲漏水狀況 ,當時屋主吳欣芸表示系爭5樓房屋水錶是關起來的,其 未再另外確認,現況是已經拆除完畢,地板是乾的,現場 肉眼看不出有無滲漏水,熱像儀檢測結果是排水管裡有一 點水分,當天系爭5樓房屋磁磚及防水層都已打除,排水 管附近有一點濕濕的,依照常理,應該會往下滲,排水管 本來就會有一點殘存的水,其當天只有看廁所,管線有無 漏水其不清楚,其有提供熱像儀檢測照片給吳欣芸,至於 訴字卷第263頁之檢測結果分析及第289至293頁照片上之 文字並不是龍盈公司所出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65至3 67頁),依證人林昱良上開證詞,系爭5樓房屋當天雖無 滲漏水之狀況,然排水管內仍存有水分,且當時系爭5樓 房屋業已拆除磁磚及防水層進行修繕,至排水管有無滲漏 未經進一步確認,則以證人林昱良到場時,系爭5樓房屋 之狀況已有變更,本院尚無從僅憑檢當天之情形,遽為吳 欣芸有利之認定,吳欣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齊彥程是否應與吳欣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卻 仍繼續使用廁所,疏於維護,任令漏水情形加劇,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欣芸則辯稱:齊彥程並未用水, 有向原告表示其僅為租客,請原告直接找吳欣芸,後來要查 漏水就搬出去了等語,並以前揭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 然查,齊彥程雖設籍在系爭5樓房屋,惟究係如何使用系爭5 樓房屋,則屬未知,且原告就齊彥程明知系爭5樓房屋已有 滲漏水情形下,仍繼續使用廁所之事實,及其行為導致漏水 情形加劇之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 遽採,故其主張齊彥程亦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王治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王治華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有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元 、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施工費用45,522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業經抓漏將軍公司鑑 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60頁),應屬有據;吳欣芸雖辯稱 金額太高,惟未具體指出該部分鑑定有何不可採之事由, 自不可採。   ⒉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部分:抓漏將軍公司就衣櫃施作費 用鑑估為100,000元,王治華於本件僅請求10,000元,應 予准許;至王治華自行施工更換衣櫃門板顏色部分,業據 吳欣芸否認必要性,而王治華自陳當初其搬進系爭4樓房 屋時,衣櫃顏色較深,其係考量屋內裝潢色調協調,決定 更換顏色等語在卷(見小字卷第22頁),足見其更換衣櫃 門板顏色,係基於個人喜好,確與漏水無關,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憑。   ⒊外宿費用4,200元部分:王治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期間 ,無法居住,須外宿3日云云,並提出訂房網站網頁截圖 為證(見訴字卷第407頁),然其就系爭4樓房屋需修繕多 久時間、修繕過程中是否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等節,既未舉 證,主張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 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故 ,係單純之財產損害,王治華自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⒌綜上,王治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22元(45,52 2元+10,000元=55,5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王蘭香得否請求吳欣芸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漏水事故係屬財產損害,業如上述,王蘭香請求吳欣芸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王治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 芸賠償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送達回執見審訴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6,000元,嗣於審理中 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裁定本件訴訟費用129,454元(如 後附訴訟費用算書)應由吳欣芸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12,945 元,餘均由王治華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3,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724元 合    計      129,454元

2024-10-30

KSDV-113-小-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曾瓊姿, 林曾瓊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民事訴訟代理狀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永春社區B2棟共同進水池(按即接水 槽,下稱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受損而求償,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主張因系爭進水池之修繕受阻撓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1年6月30日 民事補正狀、111年10月25日書狀、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5、59、171、173頁),嗣於 訴訟中迭經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等 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月22日發覺因被告之 B2棟系爭進水池疏於保修造成漏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 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如附件所示家中地板(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虛線上方之地板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9頁】)、桌腳及地上之文件泡水受損,故須支出地板及 桌腳修復費用76,500元(含地板修復費用22,000元、桌腳修 復費用24,500元、預估修繕期間15天而影響家中生活及出入 狀況之精神賠償30,000元)、文件申請補發之費用5,000元 ,且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進水池廢棄,重新配管 止,原告因唯恐漏水造成水損而每天均須提水倒掉,實損及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另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計算至 111年3月9日之精神慰撫金239,400元,以上共計320,900元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惟被告均未表示賠償意願 ,被告只承認系爭進水池年久失修外溢造成地下室牆面潮濕 ,不承認造成原告屋內滲水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們全部否認,我們否認有原告所 述之侵權,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損害項目。   ㈡原告請求之109年3月15日以前所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 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據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2日 因系爭進水池故障導致積水流入其居處時,即向被告反應並 要求處理,足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積水之 情。是以,原告就該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 算,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111年3月31日始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111年3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  ㈢本件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 致其房屋與B2棟接水槽(減壓池)幾近相連,且占用屋前空地 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 。系爭進水池位處原告所有1樓建物前之永春社區法定空地 ,屬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經鈞院105 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屋前空地長達 20、30年,致該接水槽(減壓池)亦遭占用並堆置雜物。尤有 甚者,原告不准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進入該空地,縱基 於社區安全或修繕之目的亦同。再參原告於113年2月5日所 遞送之民事陳報狀(九)附圖一,清楚以虛線標示出公共走 道之位置,業遭原告占用作為客廳,而放置有辦公桌、工具 架、活動櫃等,足證原告自承其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為客廳 ,而致該建物與B2棟系爭進水池幾近相連,假若原告未占用 公共走道作為客廳,系爭進水池故障將僅導致該公共走道處 滲水,而非原告屋內。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生漏 水損害,反要求被告為其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顯然無理。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接獲原告告知發生本件積水情事,被告 立即於109年2月11日至19日間3次派實鼎機電有限公司前往 查看並確認維修方式,詎料均遭原告百般阻撓不願配合,經 多方多年協商無果,最後僅得以高於原維修費22倍之費用, 以更動大樓原水管管路之方式解決。  ㈤原告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乙節,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退萬步言, 縱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亦係肇因其自身長期非法占 用社區之共用空地,並禁止被告及機電廠商將系爭進水池上 之雜物暫時移開,致原告自認之損害逐漸擴大,足證該生活 環境係原告自身所能忍受之狀態,殊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 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進水池於109年2月22日發生故障, 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其1樓產權前方之共用空地,並於 系爭進水池上堆置雜物,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禁止任何人在未 經其許可下移除系爭進水池上堆置之雜物。反訴原告為避免 系爭進水池長期故障,無法自動調節槽內之水量,造成持續 供水,使自來水不斷溢出槽外,進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負擔高 額水費,故反訴原告僅得另思解決方案。嗣反訴原告於111 年1月間經住戶多數同意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 之修繕方案,並於111年1月2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與修理 人員到系爭進水池現場會勘,並討論如何遷管及安裝總水錶 ,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7,986元(含 拆除及安裝新的總水錶費用67,986元,配管費用80,000元) 。因反訴原告之社區B5棟之共同進水池(即接水槽)於110 年5、6月間也曾故障,惟僅花費6,700元即完成修繕。然而 ,系爭B2棟之系爭進水池故障排除,卻因反訴被告之蓄意阻 饒而額外花費141,286元(147,986-6,700=141,286),此屬於 財產上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286元,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 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進水池之管理維護是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怎可將修繕費用之支出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 81年初買下系爭房屋時,當時使用範圍便是如此,反訴被告 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長年來國宅處都不干涉, 反訴原告不能仗著自己人多勢眾蓄意侵害他人權利,反而指 稱反訴被告百般阻擾不願配合修繕;反訴原告自陳從109年2 月10日至109年2月19日數次派員修護,但反訴被告均不知情 ;而且反訴被告就使用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如有 誠意應登門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而非侵門踏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2日發覺系爭進水池漏水致使系爭房 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 26日另案民事答辯狀、掛號信件、109年2月27日台北永吉郵 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111年3月15日聲 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受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3-222、242-244、246-2 50、313-322頁;本院卷二第9-131、67-168、193-198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受損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內所 示之水漬及物品受潮情狀,然依前揭證據實未能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進水池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情事云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聲請就漏水原因鑑定並表示願先墊付費用,然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應依鑑定機關 函文墊繳鑑定費用卻仍未墊繳,本院乃於113年6月4日言期 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限期(即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前 )墊繳鑑定費用,否則將認為兩造將不再聲請鑑定並請鑑定 機關退回鑑定函文,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後,嗣經本院於11 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仍未墊付鑑定費用 ,爰函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23-224、229-230頁)。又經 與兩造確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舉證據, 究竟是何處產生漏水?是否為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漏水原 因為何?乃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系爭進水池有關?凡此 ,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 地上之文件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 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0,900元,洵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進水池故障後,反訴被告蓄意阻饒故障排 除,使反訴原告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 案而額外花費141,286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反訴原告109年3月2 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文、反訴被告109年3月2 日通知、系爭進水池現場照片及其它進水池照片、臺北市政 府109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 委員會」(10905)調處會議記錄、反訴原告109年7月15日 (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文、本院109年9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反訴原告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 1091028號函文、109年11月5日修繕現場照片、110年4月14 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5004號 函、實鼎機電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估價單、支出文件、發 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公共空地現況照片、共 同走道照片、各棟進水池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 67、257-299、329-331、373-387頁;本院卷二第231-271頁 )。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修繕系爭進水池而支 出費用,以及兩造間就含系爭進水池在內之使用權利範圍有 所爭執等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進水池原本之修繕 原因及必要修繕費用與其他各棟進水池之修繕原因及費用是 否相同,是以兩者間顯然並無可比較參採之基礎,要無從以 其他棟進水池曾經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證明系爭進水池本來 原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為6,700元,遑論可因此認反訴 原告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依 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反 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41,28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286 元,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1-北簡-6636-202410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賴宥安 被 告 宋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9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遷讓房屋」,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於113年9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一個租金後即未再繳 租,亦未繳納水電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遂再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所積欠租金、水電 及鑰匙等費用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 當得利、租賃、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租金108,000元: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12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計算 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   ⒉水費、電費共6,293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共6,29 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6,293元)。   ⒊鑰匙費用3,0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 費用(包括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108,000元。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繳之水電費6,293元。③被告應賠償原告2組鑰匙費 用3,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伊未繳租金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對原告之修 繕請求也沒有得到回應。  ㈡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 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 沒有跟伊結清。  ㈢鑰匙部分,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 。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網路訊息截圖、系爭房屋點交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被告尚有112年 1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08,000元 (計算式:13,500元×8個月=10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請求修繕部分 並未得到回應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於承租期間得否請求出租 人修繕而已,並非得因此而免除繳納租金之義務。況依兩造 所陳述之租金繳納情形,被告除押租金外,並未曾繳納任何 租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租金108,00 0元,自屬有據。  ㈢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等等)租賃契約成立前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是系爭租約成立 後之水、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 墊此部分費用共6,293元(計算式:水費572元+電費5,721元 =6,293元),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繳費憑證存卷可參,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伊沒有繳水電費,是因為原告沒有 給伊水電費紙本,且伊於租賃之初有跟原告說水電要計算到 租賃之日前結清,原告並沒有跟伊結清等語,然被告既未繳 納上開水、電費用共6,293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力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水、電費用共6,293元,自 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鑰匙,應賠償2組鑰匙費用(包括 社區公共鑰匙)共3,000元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辯稱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有帶去等語。經查 ,就被告尚未返還鑰匙一節,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固可認 為真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已 難認為原告主張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點交資料,點交當場 係由原告與當地里長在場點交,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於本 院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原 告表示可自行點交,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 當庭表示有帶鑰匙來,那天我也有聯絡原告說鑰匙要如何交 ,則原告點交時未能取得鑰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有疑 問。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鑰匙3,000元部分,尚 難認為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93元(計算式:108,000元+ 6,293元=114,2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9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簡-2439-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郭愛琴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王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恒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璇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 區規約約定,社區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付,後於民國11 1年9月4日召開被告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中亦提案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經決議通過由 被告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然被告卻不按決議處理,原告不得 已只能請自來水公司計算,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 原告共代墊公用水費共2,026元,此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 ,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而減少支付,為無法 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雖似有規定本社區之 公共電費、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然此僅為例外規定,依照 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管理費用途之積極 性規定並未包含公共水費支出,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出公 共水費,已無理由。再者,依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屬於本戶房屋之水 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均應由買方即原告, 故被告亦依照上開約定、慣例,就被告社區公共水費,均由 住戶各自負擔。另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係以增 設大小公設水表為前提條件下,方由被告之管理費支付作為 停止條件,然經被告發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 幫被告裝設水表,是要被告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估價後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被告權限 ,故未能執行此議案,因此被告社區公共水費,仍應由住戶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111年9月4日 版)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其中記載: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 要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30萬元 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社區之公共水費應係由被 告支出,且除為例行性之支出外,亦無須經區權會討論及 決議後即得處理。再者,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亦分別記載(見本院卷第126頁):管理費用途如 下:(二)共用部分即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七)其他基地即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 費用等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社區共有(用)部分之經常 性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個 人負擔,而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衡情應為共有(用)部 分之使用所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故不論依照被告社區規 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或是同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均可得出被告社區之公共水費, 應由被告所支付之結論。至被告辯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 第2項第2款文字未載明公共水費支出係屬管理費用途之一 部分,實係不當限縮該款內容之文義,自無理由,無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 水電費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6 頁),然觀諸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記載:屬於 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 自通知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等內容,應 係指交屋日起乙方即出賣人不再負擔之意,尚難逕推論管 委會亦無需負擔,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 有部分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 蓋社區內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 ,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 由規約或區權人決議定之,買賣契約約定,實無規範被告 社區之意義或效力。況且,原告主張其非原始購買被告社 區之屋主,而係第二手購買之屋主,故原告既未簽屬買賣 契約,則被告執此買賣契約,欲主張原告亦應受買賣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據;復被告亦自承:被告社區規約內並未 訂定類似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社區 公共水費須由住戶分擔,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拘束等情, 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代墊公用水 費2,02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從 而,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44-20241029-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坤尉被訴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坤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00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員林 營運所前車道上,因不滿曾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持續持警棍於車道上揮舞、或手持警棍站在駕駛座 邊,攔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自來水公司之 員林營運所技術士鄭任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鄭任宏之自由通行 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坤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46、84-8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坤尉固然坦承其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手持「 伸縮鐵棍」在自來水公司車道攔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拿的是伸縮鐵棍,不是警棍,也 沒有在車道上揮舞,我攔車問完話後離開到自來水公司看板 牆邊離開駕駛人,是駕駛人自己不離開,我是有正當理由要 問自來水公司的工程車為什麼前一天16、17時擦撞到我,是 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手持「伸縮鐵棍」,具有伸縮功能,為金屬材質的棒狀 物體,而且末端為黑色把手,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41頁),復經查扣在案,形制與一般警棍無異,稱之為 「警棍」並無訛誤,被告堅稱手持物品名稱叫伸縮鐵棍,純 屬枝微末節事項,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手持警棍攔截鄭任宏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又在駕駛座旁徘徊,使之害怕、感受威脅而停下車輛, 不敢輕舉動,只能報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 任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 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棍狀物將自小貨車攔下,站在駕駛 座窗外和駕駛對話,並有揮動的手勢,或站在駕駛座左側約 半步距離,和車輛對峙或在車前徘徊後又回到駕駛座左側,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本院卷第66、93-99頁),可佐證 人鄭任宏證述有據。而一般駕駛人若見有人持警棍之類的器 械擋在車前,間或持警棍挨近駕駛座、在駕駛座附近徘徊, 自然是不敢輕舉妄動,深怕身體、財產遭害,證人的反應與 常理無違,並非大驚小怪的過度反應,誠屬可信。如果被告 欲責問前日遭自來水公司車輛擦撞乙事,大可循和平、合法 管道為之,豈需手持警棍,亮出警棍,擋住車輛?被告辯稱 未揮舞警棍,除與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外,其所謂責問 前日遭擦撞乙事,更非可持警棍攔停車輛之正當理由,辯解 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取,被告以脅迫妨 害人通行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 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 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因不滿之前遭自來水公司 之車輛擦撞,即持警棍在車道上揮舞,妨害鄭任宏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非至為惡劣;及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宣告沒收其所有 供犯案所用之警棍1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與其他警 員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被告陳坤尉明知著警察制服的鄭雨軒 ,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警員 鄭雨軒:「姦恁老母」,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 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 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 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 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 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 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 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鄭雨軒獲報後,與 其他警員前往自來水公司(均著警察制服)現場處理,並執 行逮捕妨害自由現行犯即被告時,被告不滿警員欲查扣警棍 ,當場辱罵警員鄭雨軒:「姦恁老母」,除據被告坦承確曾 辱罵警員乙事不諱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雨軒於審理證述甚 詳,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偵卷第35 -37頁)、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40頁),監 視器及密錄器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6-7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觀諸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是因不滿警員欲查扣其所有之警 棍,才當場出言「姦恁老母」。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警 員所執行之公務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用語,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警員 查扣警棍之際,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 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 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參照被告形單影隻和優勢 警力,以及被告和警員鄭雨軒之身形差距,合理判斷,此類 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況且本案現行犯 逮捕和查扣證物過程確實均順利執行完畢,故尚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為,犯意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認 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 尚有未洽。被告對客觀事實坦認而否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定應執行 之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鄭積揚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9

CHDM-113-簡上-92-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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