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仲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仲恩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齊天大聖」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起,陸續以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楊玲玲,致楊玲玲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賴仲恩有關
)。嗣楊玲玲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楊玲
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傑仕堡門市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518萬元,賴仲恩即依「齊天大聖」之指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檢察官並未起訴賴仲恩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亦無證據
證明賴仲恩有向楊玲玲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至上
開面交地點,向楊玲玲收取款項。待賴仲恩收取款項後,旋即遭
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仲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
承認,核與告訴人楊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回。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修正後「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齊天大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幸為警即時查獲,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518萬元,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
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列印或持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楊玲玲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
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被告所列印或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告訴人楊玲玲提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非本案犯罪工具,且案發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3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PCDM-113-審簡-142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