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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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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三段(起訴狀誤載為「二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麗敏所有、 由訴外人蕭子棊(起訴狀誤載為「蕭子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工資9,775元、烤漆11 ,372元、零件6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閃躲前方砂石車才變換車道,結果對方 撞過來;又雙方車速皆僅30公里,系爭車輛卻受損嚴重,並 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屯 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於內側車道,與原本 直行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切時未顯示 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施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子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伊是為了閃躲砂石車才變換車道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警局公 文封袋),該砂石車於案發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 何違規停車或阻礙交通之情事,係被告為求超車由外側車道 逕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僅30公里,竟受損 狀況嚴重,且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至26、43、52至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 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 霧燈、右前輪圈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 ,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 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 ,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 之處,且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 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 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7,027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邱麗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87,027元,係包含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 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0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3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98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645元(計算式:13498+9775+11372 =3464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4,645 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0×0.369=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0-24,310=41,570 第2年折舊值    41,570×0.369=15,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0-15,339=26,231 第3年折舊值    26,231×0.369=9,6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1-9,679=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6/12)=3,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3,054=13,4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2978-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 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 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 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 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 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 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 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 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 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 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 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 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 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 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 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 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 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 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 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30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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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學田路331號前網狀線區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學田路,適 逢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學田路33 1號旁道路駛出欲左轉學田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上開2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左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7、130頁、交易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51 、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至 61頁)、談話紀錄表(偵卷63至65頁)、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7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9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畫面影本(偵卷第101至1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轉彎前行, 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 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暫停於網狀線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前 揭鑑定意見書可憑,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貿然行進,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 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告訴人暫停於路口網狀線區內,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53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交簡-97-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13686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已據到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 65、93至9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泉 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 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傷勢部位廣泛且嚴重,被告林家正(下稱被告)既為肇事 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郭泉河和解,原審所為量刑不無失之 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為駕車行至有號誌五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郭泉河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郭泉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泉河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調解 不成立,仍未賠償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失;然念及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郭泉河就 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之情形,為 肇事次因(見第2577號偵卷第5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郭泉河在原審所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 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 人郭泉河新臺幣〈下同〉168萬801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其中8萬80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給付〉,其餘160 萬元,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郭泉河指定之帳戶內 ,告訴人郭泉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 自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等情),被 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 陳明)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未及考量被告在本院已就民事部分 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且已獲得告訴人郭泉河 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以此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 ;又檢察官復以原判決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 人郭泉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部分,因檢察官此部分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 之內容,均已為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參酌,亦難認為有 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詳如前述 ),而盡力彌補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害,且經告訴人郭泉河於 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交上易-193-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七六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二路 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昶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 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謝宗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與陳金花之子陳昶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陳昶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廣泛性軸突損 傷、右側額骨及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右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頭顱多處骨折以及 腦損傷合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迄至113年4月19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 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利害關 係人即陳金花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在113年4月19日指定蔡如媚律師為代行告 訴人,並記明筆錄,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於同日以自己 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陳昶竣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14日、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之澄清復健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在醫院之照片、陳昶竣之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昶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5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32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陳昶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昶竣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昶竣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傷勢,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 第7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 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昶竣因此受有難 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 ;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昶竣 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成立調解,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陳金花原於經本院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 監護人後,亦獨立提起告訴);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年紀尚輕,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花達成調解並約定賠 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 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 被害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179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翰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駕駛曳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水來於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行經○○市○○區○○路(下稱OO路) 000號前,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原判決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不當駛入慢車道,有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過失,二者事實明顯不同,所違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亦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就原審認定之 過失事實為告知或訊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 背法令。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與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所認定,伊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明顯不符,上開鑑定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 起駛時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 載,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當時甫左轉進入 堤防路剛起步,因車身長達12公尺,尚在校正車輛位置,且 時速十餘公里,雖有壓到白實線,惟伊駕車在前,被害人騎 車在後,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突然以超速行駛欲行超 車,伊在前實無從預測有上開違規行駛在伊後方發生,更無 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壓到白實線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開白實線寬10公分,○○市○○區公所並未明 確回覆上開白實線係何時設置,而堤防路早在民國88年即已 鋪設,則該白實線當可能回溯至8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所繪,則上開線寬與修正前規定路 面邊線線寬10公分,及員警蔡耀毅所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等情相符。原審逕將上開白實線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否准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3.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上訴;且本件為過失行為,伊亦無 再犯之虞,原判決卻認以難認伊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而未予宣告緩刑,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事,且未說明上 開對伊有利之事項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已充足。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係 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駛機 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情,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表示意 見及辯論,核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 資料(見原判決第7頁,但各單位之車禍鑑定報告可除外)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OO路000號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未注 意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將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占用部 分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曳引車後方超速行駛,接近 曳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路旁之樹 木後,人車因而倒向曳引車右後輪處,致身體右側遭曳引車 右後輪輾壓,因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 ,本案肇事路段白實線線寬10公分,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市○ ○區公所明確表示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審辯護人爭執上 開白實線係在89年7月13日上開設置規則修正前所劃設,可 能是路面邊線,顯不足採。至第一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 測量並拍攝取證,係為確認上開白實線實際寬度;勘驗曳引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為了解事發經過,均非為確認上開白實 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誤 載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員警蔡耀毅所附照片以「路面邊 線」稱呼上開白實線,均不影響上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事實。從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調查上開白實線是否為 路面邊線即無必要。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第一審勘驗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係因 上訴人行車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慢車 道行車空間,影響該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 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倘上訴人於 行車時有稍加觀察留意後方來車動態,並注意不要占用慢車 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核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不當駛入並占用慢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上 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請求調 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無違誤。再上訴人已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 ,我才右偏行駛等語,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所示,曳引車於 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自砂石堆置區起駛。同分36秒至 45秒已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内,右方車 輪未駛出路面邊線,此後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至同分48秒 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見原判決附件),顯見上訴人 駕駛曳引車至遲於9時5分45秒已完成起駛行為,上訴意旨稱 ,伊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起駛中,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合。又依前所述,卷內事證縱無各該車禍事故 鑑定報告亦已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以上訴意旨就各該鑑 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指摘,即使有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 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 ,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其履行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意見),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說明:上訴人雖於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 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 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將其履行調解之情形及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量刑時審酌,並就何以不予其緩刑宣告 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79-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 。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 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 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 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 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 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 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 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 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 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 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 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 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 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 」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 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 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 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 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 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 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 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 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 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 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 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 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 、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 ,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 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 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 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 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 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 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 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 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 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 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 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87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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