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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源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13年4月24日18時5分許騎乘機車 自摔時起至採尿時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明 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4日 18時前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撞 及右側護欄後自摔倒地,經民眾通報後,救護車先行到場將 莊源斌送醫,嗣員警抵達車禍現場,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號牌 查詢發覺車主即莊源斌為毒品通緝犯身分,遂前往臺北慈濟 醫院急診室逮捕莊源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393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為150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源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執行逮捕 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9、11至13、17至24、3 1、51至52、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93ng /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並造成自摔車禍事件,所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88-20241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詒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蔡詒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詒鑫於民國於113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西門店,向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王嘉誠招手示意坐 車,嗣王嘉誠駕車搭載蔡詒鑫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雙方發生爭執,蔡詒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王嘉 誠右手小指,致王嘉誠受有右側小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嘉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詒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及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案發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108-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號等案件」,應更正、補充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3 至568   號案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經甲○○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袋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 警徵得甲○○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5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 第43頁)」、「被告甲○○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造成之 結果主要是戕害己身之健康,缺乏事證足認對他人造成不法 侵害,並斟酌被告之健康情形(病名詳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 緝字第29號卷附台北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1 紙),其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係出於緩解病痛之目的,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應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足,並無特別延長刑度以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在 主文第1 項為累犯之記載。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健康實況(同前述),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係 因受疾病所困,為緩解不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 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資處罰。 參、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共2 只,因曾包覆毒 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時5分許,經甲○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 成分之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甲○○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在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5號房內,扣得具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具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8

PCDM-113-審簡-1306-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 然相對人均有吸毒、詐欺等前科,未成年人丁○○之弟弟張佳 和甚至於出生時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市政 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相 對人對張佳和之親權。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行駛 負擔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 21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入獄服刑,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後,相對 人並未支付過褓姆費,對於未成年人未盡教養責任等情,有 113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 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然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無另行聲請改定為監 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聲請人自應依民法109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 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盧勻婷 相 對 人 施清芬 關 係 人 林煒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清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勻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煒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施清芬之女,相對人 因左側大腦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女婿即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王亮鈞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有高血糖及高血脂病史,平時 可執行輕度家務,記憶力正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亦可自行 處理財務及購物,去年開始出現下肢較為無力等情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於樓梯間撞到頭,一開始尚可步行 ,返家後發現左後腦有傷口,故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 ,到診時可正常回話,後開始出現易怒、胡言亂語等症狀。 經電腦斷層檢查顯查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等,後再行施作 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殘餘顱內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腦室擴大等 情。雖開刀治療,惟仍出現右側無力、偶能被外界刺激、可 眼神跟隨、情緒淡漠、無法言語等反應,生活更完全無法自 理,無法表示便溺飢渴,後轉至護理之家照顧。鑑定時,相 對人呆坐於輪椅,四肢肌力顯示右側完全無力,左側僅能簡 單位移或屈伸,難以抵抗重力,無法配合檢查指令,對疼痛 僅有平面位移反應,眼睛沒有照著指示移動。於眼神理解、 表達、溝通上皆有顯著障礙,對於口語叫喚無反應,無自發 性語言或呻吟。基上,相對人自我照顧完全需由他人協助,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 、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 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 階段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 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 顯有缺失,目前依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 性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二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置有鼻胃管及尿管,陷入 重度昏迷,現入住於護理之家,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以及存 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現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盧勻婷過往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考量相對人照顧需求高, 出院後即前往機構由專業人員照顧,並與關係人固定每週探 視相對人三日。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 保險,亦考量相對人現證件皆存放於機構中有遭盜用之疑慮 ,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 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林煒霖對於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規劃皆與聲請人想 法相同,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 第一一三一三六三八八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及聲請人盧勻婷、關係人林煒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盧勻婷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盧勻婷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盧勻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施清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煒霖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監宣-43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 損告訴人呂金樹之眼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有繞路情形,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涉及頭部、腰椎此等 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又被告犯後辯稱當時因飲酒而對傷害 過程毫無記憶,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未 陳報和解結果,難認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梁志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樂華夜市旁錢櫃KTV,招攬呂金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之居所,於翌(30)日凌晨0時5分許,梁志暉因主觀認定呂 金樹繞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金樹頭部 ,致呂金樹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 呂金樹所佩戴之眼鏡左邊鏡片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金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志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市 ○○區之居所,惟辯稱:伊不記得這件事,因為伊喝醉,沒有 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金樹指訴指 訴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眼鏡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另證人劉潤君亦到庭 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打人,打人的人就是監視 器所示之人,伊有看到他徒手打對方的頭等語,輔以監視器 畫面與本署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兩人臉部輪廓相符,顯見 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16

TPDM-113-簡-3809-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相對人 與配偶宋冠儒婚姻期間,因從事性交易宇他人發生關係,而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產下乙○○後精神狀況不佳,其 配偶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及乙○○,便委託宋冠儒父母照顧,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 宋晨宇非相對人自宋冠儒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宋冠儒 並於112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居住在宋冠儒父母 親家時,常自言自語、生氣丟擲個人物品、衛生習慣欠佳, 在家衣衫不整,亦曾半夜無故離家遭警方帶回。111年11月7 日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醫師前往案家訪視,評估相對人為嚴 重精神疾病患者,自理能力嚴重退化,經安排住院後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嗣於112年2月1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家, 相對人於入住機構時間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經安排視訊會面及實體會面,相對人於實體會面期間多在 旁觀看,不會主動說話或與未成年子女玩,經引導相對人幫 未成年子女換尿布,相對人無法完成,並表示不知如何與乙 ○○互動,需他人在旁協助引導。相對人母親57歲,86年起經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期間時常居住在醫院,故相對人其他手 足曾經社會局安置,相對人母親現仍病識感不佳,常遭強制 送醫或住院之情。又相對人之大姊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二姊 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且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三姊患有精神疾 病,時常住院治療,亦無扶養能力,相對人母親之姊妹亦無 照顧意願。從而,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住康復之家, 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有不能勝任監護之 職責,其他親屬亦無照顧之能力和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經 聲請人安置於安置機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聲 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甲○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㈡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㈢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我住在機構,沒有工作能力,無能力扶養小孩 ,大姊沒有意願幫我照顧小孩,小孩出生後先生賺錢照顧小 孩,開始半年是我照顧,後來我精神狀況不好,是我婆婆照 顧,我婆婆有家暴我,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看小孩,對於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將來出養小孩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乙○○係 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經聲請人安置於康復之 家,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12年7月經本院裁定未成年 人與相對人配偶無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乙○○由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 ,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⒉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 ,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部分,本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及祖父母 不詳,外祖父母離婚,外祖父於87年2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 境臺灣,外祖母因精神疾病常住院治療,可認渠等無意願及 能力照顧乙○○,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7月經聲請人安置照 顧迄今,受照顧狀況穩定,其外祖母及案阿姨們各有精神議 題或個人因素難以提供案主照顧等情,難認由上開親屬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適當,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評 估會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未成年人乙○○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人日後長期保護、照 顧事宜及其最佳利益,且考量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安置於 機構,認聲請人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復考量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經辦各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是認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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