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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碧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本件證據。 (二)附件所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2月1 2日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應刪除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附件所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部分更正擷取照片 張數為「2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號誌無 運作等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貿然前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送 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 害人雖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就 本案車禍仍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又被害人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品性、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 解成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6頁之調解筆錄),並已如數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鄭碧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葉 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迨鄭碧珠發覺時 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與葉振綸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葉振綸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閉 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各4公分、3公分撕裂傷、雙 側胸壁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大量血胸、右側血胸、右 手6公分撕裂傷、右踝擦傷、左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振綸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 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 亡。而鄭碧珠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碧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進入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機車駛來,仍駛入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玟(即死者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葉振綸於113年1月15日上午騎車出門,因本案車禍死亡的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葉振綸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亡之事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各1紙、善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車損狀況。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現場實際量測距離照片9張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鄭碧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96-202411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鍾旻辰 被 告 李維軒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李巧雯即李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元。  ㈡訴外人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 路口處,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 處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李春生已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醫療費31 ,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精神慰撫金22,530元, 總計為77,7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李春生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口處,欲左轉至 自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 併血腫與血塊清除術後、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肘筋膜層血 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7、83-88、97-1 10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李春生駕駛上開車輛在系爭事故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規定 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李春生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李春生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31,300元,並提出 安南醫院醫療收據、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上善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 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醫療收據加總金額為30, 7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0,7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 計23,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鍾健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9、69、75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上開機車維修費收據加總金額 為23,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3,1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李春生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春生已於1 13年1月3日死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與李春生之身分、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530元, 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6,360元(計算式:30,730+ 23,100+22,530=76,360)。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 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 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春生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2人,有李春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又被告李維軒已於法定期間內, 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99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3 年3月4日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 閱無訛。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 權之證明,亦未舉證被告知悉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李春生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6,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小-660-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前 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 力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經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 應知警惕,暨考量被告於另案酒後駕車事件所量處刑度【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本案案發日之「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5號   被   告 潘宇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昇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7時50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其於 同日7時55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人車倒地,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在醫院內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宇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註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11-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 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 ,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 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 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 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 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 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 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 、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 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 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 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 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 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 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 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 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 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 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 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11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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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行為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使被 害人黃建亨受有右肩挫傷、右手第三指二度燒燙傷(警卷第 13、23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4號   被   告 莊國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176巷路口時,不慎與 黃建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黃建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測得 莊國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33-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與田昊瑋素不相識,詎陳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國華街2段之路口附近,因 行車糾紛對田昊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昊瑋,足以貶損田 昊瑋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陳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自其車上取出童軍斧頭1把,持童軍斧頭 走向田昊瑋並朝田昊瑋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田昊瑋 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田昊瑋,使田昊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田昊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復由陳森自行交 出童軍斧頭1把為警扣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昊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 一開始就很焦躁,其配偶余品臻當時也在車上,其怕配偶因 此受到影響才會有上開舉動,其沒有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田昊瑋、證人即被告配偶余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8至29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童軍斧頭1把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 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 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 ,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 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 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 ,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 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 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 辱行為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童軍斧頭朝告訴人比劃揮舞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 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 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 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斧頭,使伊心 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 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 ,殊無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及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有 其他焦慮狀態(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可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童軍斧頭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 在所駕車輛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侵犯被告之動作, 有前引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空言辯 稱係防衛云云,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貿易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童軍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恐嚇犯行 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易-1632-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曾美俐 訴訟代理人 夏春雨 被 告 江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北安路3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 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 ,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 費800元。 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共36,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重大痛苦,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43,065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143,0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請求減少 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 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 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 7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 票及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0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案卷宗到院供參,且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為被告駕駛被告機 車闖紅燈撞擊綠燈時始行駛之原告機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復未爭執上情,上開事實,堪已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原告稱其因本次事故,支 出醫療費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費800元,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票及 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等件 為證,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詳如附表)。經查,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可認定原告支出醫療費(附表 編號第01、02、17、18、19號)共53,940元,藥品費645元 (附表編號03、04、21號,其中編號20號明細與編號04號之 發票消費時間重複,金額也相同,故不予記入),至好神診 所進行復健支出之復健費600元(附表編號第05至16號)。 是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共支出醫療費53,940元、 藥品費645元、復健費600元,共計55,18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機車使用逾3年,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而其維修費用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9頁),維修零件金額為1,200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1,200元÷(3+1 )=300,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允許。  ⒊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時有工作 ,且具體工作收入金額為何,以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載明原告有在家休養不能上班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基本 薪資計算,請求36,000元之工作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本件肇事後未留 於現場積極照護而逃逸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 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 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 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為85,485元(醫療費用55,185元+車 輛維修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5,485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85,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補正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並未 載明金額細項,後於補正狀方補正,應以補正狀送達之日起 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035元,即自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頁碼 費用名稱 金額 備註 01 1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日急診醫療收據 870元 02 1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至28日住院醫療收據 52,260元 03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10月3日電子發票 220元 04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 155元 05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6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11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7 21 好神診所112年12月4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8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3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9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2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0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1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5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2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3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4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3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5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6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7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 330元 18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19 2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11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20 2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銷貨明細 155元 消費時間同編號04 21 31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30日銷貨明細 270元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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