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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 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 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 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 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 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 ,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 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 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 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 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 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 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 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 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 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 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 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 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 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 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 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 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9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明志(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福(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雲(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瑞(即鄭許玉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 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許玉環於原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周育政無罪,並駁回鄭許 玉環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鄭 許玉環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嗣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改判周育政有罪,並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上開附民 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 無效之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周育政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民國109年9月7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復康巴士(下稱系爭復康巴 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搭載乘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 美雲陪乘),本應注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 客有無繫上安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 拒絕載送,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 ,而未確認鄭許玉環有無繫上該車安全帶,即貿然於鄭許玉 環未繫車上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至南京路與國 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莊能安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慢車 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系爭 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 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雙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第7、10胸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鄭許玉環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 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下稱系爭事 故)。鄭許玉環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67 元、看護費用2,626,000 元、醫療用品輔具耗材200,921 元、交通費5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等損害,合計4,22 6,808 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主張看護費用為3, 151,200元,總額為4,752,008元,然聲明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75頁)。又鄭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 安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故二人應各負 擔50%之責,周育政並應與雇主東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及 第19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 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東林公司則以:對鄭許玉環前開請求交通費50,220元部分固 無意見,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 各8,000元),僅得請求333,667元。又鄭許玉環原即搭乘復 康巴士,可見身體狀況不佳,且原需看護,自僅得請求以每 日1,2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575,600 元。再者,其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具耗材費,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原生活用品 耗材費,僅得請求182,427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縱使暫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計算,其所可請 求金額3,141,914 元,扣除鄭許玉環與其女鄭美雲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約35%後,得請求金額僅為2,042,244 元。而因 莊能安已與鄭許玉環達成民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0萬元,清償已生絕對效力,則鄭許 玉環已無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周育政:伊經濟狀況不佳,伊並援用東林公司之答辯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周育政前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復康巴士」駕駛員,於109年 9月7日11時許,駕駛系爭復康巴士,在高雄長庚醫院搭載乘 坐輪椅之鄭許玉環(由鄭許玉環之女兒鄭美雲陪乘),本應注 意要求乘客使用(該車)安全帶,並確認乘客有無繫上該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得拒絕載送,詎 疏未注意,僅將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 地面,口頭詢問鄭許玉環及鄭美雲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未親 自確認有無繫上該安全帶之情,即貿然於鄭許玉環及鄭美雲 均疏未為鄭許玉環繫上該安全帶之狀況下,起駛上路。嗣於 同日1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 至系爭路口,適有莊能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沿南京路 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 擦撞系爭復康巴士之右側車身,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 繫該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 有系爭傷害。  ㈡鄭許玉環於系爭事故後,經逾1年之治療,仍因骨折導致雙膝 外傷性關節炎,雙下肢關節機能已完全喪失之重傷。  ㈢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對周育政及莊能安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 附帶民事訴訟。而莊能安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鄭許玉環給付共計220萬元(此為莊能安與鄭許玉 環於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時,莊能安願 給付鄭許玉環之金額),並已給付。又周育政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周 育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  ㈣鄭許玉環前於113年4月13日死亡,上訴人就鄭許玉環對周育 政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3,667元(即上訴人原請求金額349,667元再 扣除兩個病房升等差額後之金額)、⒉看護費用1,575,600元 (被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⒊醫療用品輔具耗材182, 427元、⒋交通費50,220元等損害。  ㈥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周育政之前開過失 ,致鄭許玉環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有 無理由?鄭許玉環(含陪乘家屬鄭美雲)當時有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 定亦有明定。再按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 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 障礙者上下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6條定有明 文。復依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13320 07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查本市復康巴士委託單位高雄 客運於車内明顯處均已張貼「請繫好安全帶」提醒字樣,且 「高雄客運復康巴士駕駛員行車服務S0P作業」已規定復康 巴士駕駛長應要求乘客使用安全帶,且確認乘客有無繫上安 全帶,如乘客不配合,經婉轉告知權益後,駕駛長得拒絕載 送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函覆, 駕駛人應注意乘客有無繫妥安全帶再為行駛,而乘客亦應注 意繫妥安全帶甚明。而周育政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駕駛員(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編號㉛駕駛執照種類),且受僱於東林公司擔任駕駛復康巴 士之職務,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遵守之;又因系爭復康巴士 之輪椅乘客之車上安全帶,輪椅乘客無法自行繫上,僅能由 司機為之,此據周育政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 有復康巴士車上安全帶設置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續 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則周育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復康巴士時,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乘 客鄭許玉環所乘坐輪椅輪子固定在後座輪椅區地面,疏未為 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即貿然行駛上路,為周育政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59頁、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94頁、第1 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19頁),自 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未使鄭許玉環繫上該 車安全帶,即貿然起駛,又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莊能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二車發生擦撞, 周育政因而緊急剎車,致未繫該車安全帶之鄭許玉環因慣性 而向前滾落至駕駛座後方,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因周育政、莊能安二人之前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人並經 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上字第1127頁至第133頁、本 院卷第236-1頁至第236-7頁),同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因周育政上開過失行 為,致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有據。故周育政對鄭許玉環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周育政與莊能安 之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鄭許玉環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許玉環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育政與雇主即東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鄭許玉環前已於113年4月 1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鄭許 玉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9,667元   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中兩個病房升等差額計16 ,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其餘金額333,667元 則不爭執。本院審酌鄭許玉環及家屬係自願自費升等為非健 保病房,此有鄭許玉環之病歷可稽,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醫 師要求入住該等病房,而屬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此部分差 額金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要求應扣除此 部分差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醫療費用333,667元,既屬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33,667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金額,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 後,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嗣又多次回診及復健 治療,且因骨折導致雙膝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無法行動,需終身專人全日照護,得請求自109年9月7日 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3日死亡之日前之期間(共1,313 日),每日按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2萬6,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具狀改以每日按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151,2 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依復康巴士服務對象,包括 身心障礙、長期失能或有需使用輪椅行動之診斷證明文件者 ,因鄭許玉環先前即需人看護,並搭乘復康巴士,足見於系 爭事故前已需半日看護,故應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元計 算損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參酌鄭許玉環 在發生系爭事故前之住院情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鄭 許玉環前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見原 法院刑案審易卷第89頁),兩造對該院函覆亦無意見;又參 以鄭許玉環先前已由家人陪同搭乘復康巴士,此業據鄭許玉 環自陳:以前到醫院都是女兒陪我搭復康巴士,我無法單獨 搭車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77-78頁),足見其身 體狀況不佳,本需由家人陪同看護以搭乘復康巴士就醫。則 鄭許玉環在系爭事故受傷前,既已因有多重內科疾病,且須 助行器及須人協助、看護,則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致行動更為不便,須專人終生看護,然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需人看護、協助情形,故認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造 成損害,以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日看護費用,較為公允。且參 以鄭許玉環並無另請外籍看護,係由家人看護,如以兩造同 意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損費用時,鄭許玉環每 月得請求看護費用達36,000元,亦高於以長期僱請外籍看護 全日看護之基本工資薪資加其他費用約3萬元之金額,難認 對鄭許玉環及家屬不利。是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計1, 313日之看護費,應以於1,575,600元(1,313×1,2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門診回診 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50,220元等情,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大都會車隊之預估車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故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輔助器材,而受有醫 療用品輔助耗材費200,921 元等節,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4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牙膏、碳酸鈣環保清潔袋、未載品名之 商品、蔓越莓咀嚼錠、血壓計、假牙清潔錠、可麗舒抽取式 衛生紙、德恩奈漱口藥水、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抹茶濃 縮去汙皂、抗菌洗手乳、深層修復乳液、舒酸定強化琺瑯牙 膏、施美露眼藥水、活動假牙、假牙漱口水、抗敏牙膏、三 麗鷗雙子星、潤膚乳液、凡士林、寶馬生漱口水、攸美膚潔 液、骨科輪椅等,屬鄭許玉環日常需使用之生活用品或原已 使用之輪椅,均應剔除,合計應剔除1萬8,494元,是上訴人 僅得請求182,427元(200,921 元-1萬8,494元=182,427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應 扣除之上開日常用品費,確與系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用品耗 材無關,且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鄭許玉環前 因尿道感染住院,嗣要返家時已需使用輪椅代步,且經治療 後於同年9月7日出院時,亦由家屬陪同及使用輪椅離開病房 ;病人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建議使用輪椅代步等語,已 如前述;暨兩造不爭執當日鄭許玉環係以輪椅搭乘系爭復康 巴士,顯見鄭許玉環之身體狀況,原有使用輪椅需求,並非 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輪椅費用,要 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乙節,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鄭許玉環僅係暫時使用輪椅代步,該 輪椅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均屬必要費用,不應剔除云云(見 本院卷第279、280頁),尚無足採。基此,應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為182,427元,逾此以外之金額 ,難認係必要醫療用品輔助耗材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 許玉環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鄭許玉環身 體健康之傷害,且因而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審酌鄭許玉環未就學,職業為家管,事故發生時, 名下存款與房產約900萬元。周育政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 係復康巴士駕駛員,薪資每月約3萬元。東林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500 萬元,目前名下均為靠行及租賃車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卷第293頁證物袋)。兩造對彼此之學經歷 及資力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酌鄭許玉環、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許玉環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 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許玉環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鄭許玉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941,914元( 333,667元+1,575,600元+50,220元+182,427元+80萬元=2,94 1,914元),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東 林公司雖抗辯周育政就系爭事故固有前開過失,惟鄭許玉環 及女兒鄭美雲竟疏未注意繫上輪椅安全帶及車上安全帶,且 鄭許玉環有骨質疏鬆症,造成損害擴大,亦有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0頁),並以鄭許玉環於偵查中自 承有骨質疏鬆症,先前有自發性脊椎骨折,會去骨科打針讓 骨質增生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否認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審酌周育政於系爭刑案刑事庭及本院均自承鄭許玉環有 繫上輪椅上之安全帶,僅其認鄭許玉環身形小,怕勒住其脖 子,而未為其繫上車上安全帶等情(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15 9頁至第169頁),顯見當時鄭許玉環應有扣住輪椅上安全帶 ,僅未繫車上安全帶,則東林公司以為鄭許玉環未繫上輪椅 安全帶乙節,應有誤解。其次,依前揭規定,除駕駛員外, 乘客也須注意繫上車上之安全帶。又縱使系爭復康巴士僅得 由周育政為輪椅乘客繫上車上安全帶,乘客無法自行為之, 然上訴人及陪同在旁之女兒鄭美雲既知悉鄭許玉環身體狀況 未佳,有骨質疏鬆症,則在搭乘系爭復康巴士時,明知鄭許 玉環係高齡合併多重內科疾病、行動不便且有骨質疏鬆症時 ,除讓鄭許玉環繫輪椅安全帶,自可要求司機周育政為之繫 上車上安全帶再行駛,以防免受較大之傷害。此因患骨質疏 鬆症者,倘受緊急剎車或兩車碰擊跌落時,衡情較易造成更 嚴重之重傷。惟當時鄭許玉環搭車時,家屬坐至前側,未有 證據顯示有為此部分要求並遭拒絕之情。則鄭許玉環及家屬 疏未注意考量鄭許玉環之身體情形並要求為之繫車上安全帶 ,嗣因周育政及莊能安之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鄭許玉 環受有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則鄭許玉環就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擴大,應認與原罹患骨質疏鬆症及未嚴格要求司機 繫上車上安全帶等,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鄭許玉環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鄭許玉 環並無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則依上開各情,應認莊能 安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周育政未為鄭許玉環繫車上安全帶 及鄭許玉環在明知身體狀況下,未要求周育政繫該車安全帶 ,致其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而造成損害擴大,均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應由周育政與莊能安就系 爭事故負80%過失責任,鄭許玉環應負擔與有過失為20%,較 為妥適。是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責任情形,鄭許玉環得請求之 前揭數額,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比例減少。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為2,353,531元【計算式:2,941,914 元×80%=2,353,53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陳鄭許玉環因系爭 事故,已在與莊能安調解時,領取強制險等保險金185萬元 及莊能安賠償金35萬元,合計2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保險金,依鄭許玉環於 另案之述,核應屬莊能安駕駛自小客車所領取之保險金,而 非系爭復康巴士所申領之保險金,惟依前揭規定,鄭許玉環 因系爭事故中得請求共同加害人賠償之損害,應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是上訴人就鄭許玉環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153,531元(計算式︰2,353,531元-220萬元﹦153, 531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53,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審附民卷第1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時間 品名   金額 本院卷 頁數 109年10月12日 高露潔三重牙膏2條及碳酸鈣環保清潔袋   93元  88 109年12月9日 00000000-00類商品(品名不明)   99元  89 109年12月2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91 110年1月19日 血壓計 1,880元  95 110年3月20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359元 101 110年5月3日 蔓越莓咀嚼錠  640元 104 110年5月15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5 110年6月3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07 110年6月13日 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07 110年6月24日 娘家嚴選-好綠孅膠膠囊 2,599元 109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德恩奈漱口水大  200元 110 110年7月2日 參天清涼眼藥水  260元 110 110年8月27日 抹草濃縮去汙皂   41元 112 110年8月11日 萊潔抗菌洗手乳  150元 113 110年8月19日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179元 113 110年9月28日 舒酸定強化琺瑯牙膏(溫和美白)。   69元 116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0年10月9日 施美露眼藥水  120元 118 111年1月1日 保麗淨假牙清潔錠  2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黏著劑  324元 121 111年3月24日 保麗淨活動假牙清  192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寶馬生漱口水  198元 121 111年3月24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99元 121 111年3月24日 舒酸定抗敏牙膏溫和  318元 121 110年11月19日 獨家三麗鷗-雙子星  517元 122 110年12月9日 保麗靜活動假牙清潔劑  324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   78元 122 110年12月9日 快潔適抗菌洗手乳   39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Vaseline潤膚乳液  398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凡士林  126元 122 110年12月21日 寶馬生漱口水  396元 122 109年11月3日 悠美膚潔膚液  450元 124 109年11月30日 凡士林  169元 125 109年9月23日 骨科輪椅 6,500元 131 合計 18,494元

2025-03-19

KSHV-113-重上-85-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 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 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 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 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 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 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 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 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 ,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 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 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 失等語,並不足採。

2025-03-19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冠瑋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因被告違規步行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仰德大道3段,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 雙大腿擦傷、左髖擦傷、左肩膀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勢, 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且上揭傷 勢癒合後有多處傷疤,預估之治療費用100,000元;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960元,且系爭車輛 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5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傷勢,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7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致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之違規駕 駛方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具必要性;又原告11月 份薪資僅實領2,049元,為何工作損失會達24,960元;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為原告,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二)復本件事故原告之行為方係為肇事主因,被告當得就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 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傷休養,無法工作4 月10日,受有242,939元之工作損失,且被告因上揭傷勢 ,身心受巨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 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存 在(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上開傷勢,致支付醫療費用1,20 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傷害,將來需要除疤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為10 0,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5日所開立,然迄 至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均未積極進行上開 療程(見本院卷第124頁),仍以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是 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復原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 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24,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960元,並提出請假申請單、111年10月 至11月薪資單、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無休養之必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傷 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概 屬無稽,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550元(原告未將 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11年11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11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4,016元(計 算式:1,205+12,811+10,000=24,01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仰德大 道3段所致,而兩造均自承其等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記 載,可見本件事故發生處離行人穿越道尚有距離,原告無 減速慢行之必要,故原告並無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係期待被告 依規定穿越道路,故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方為本件事 故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811元(計算式: 24,016×70%=16,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 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 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 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 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位移閉鎖性骨折 等傷勢,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亦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本件同一事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時雖時效已完成,然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應已適於抵銷,是 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告得為抵銷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42,939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需要休養,受有 工作損失242,939元,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至117頁)、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查,依據上揭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有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薪資單,被告每月薪資為56, 063元,因此被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8,189(計算式: 56,063×3=168,18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傷勢之程度、原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189元(計算 式:168,189+20,000=188,189)。   4.又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並為抵銷主張之金額為56,457 元(計算式:188,189×30%=5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811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4 57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15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50×0.536=1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50-19,055=16,495 第2年折舊值    16,495×0.536×(5/12)=3,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5-3,684=12,811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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