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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 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 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 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 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 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 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 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 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 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 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 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 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 ,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 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 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 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 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 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 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 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 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 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 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 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 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 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 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 ,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 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 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 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 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 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 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 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 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 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 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 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 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 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 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 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 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 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 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 ○(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 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 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 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 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 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 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 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 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 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 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 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 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 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 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 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安德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鄉○○村○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上址,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號為000-000號,該牌照業經逕行註銷)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嘉156線公路3.8公里 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石墩而跌落道路邊坡,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經送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因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 由上開醫院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即0.164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安德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認罪(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3、54頁),並有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9-20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 、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警卷第27頁)、車籍資料(警卷第2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7頁)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警卷第21-22頁)、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7-15頁)在 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 卷第22、23、25頁),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 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犯罪反覆入監執行 ,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酒 類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 而於行車中自撞石墩,致己成傷,而其血液酒精濃度亦達0. 1645%,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自不得輕縱。再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交易-8-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 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 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 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 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 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 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 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 (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相對人乙○○、甲○○、 戊○○、丁○○之母親。聲請人年邁且無財產,現坐輪椅,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等四人具扶養能力 。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 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近年來,物價飛漲,日常生活費用大幅增加,前揭調解成立 筆錄的約定費用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有必要增聘外籍看護照 顧,且每隔兩週須至台大醫院更換導尿管,聲請人領取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每月僅幾千元。為此請求就 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提高為2萬元(嗣於 本案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提高至18,000元)。   相對人乙○○等四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 四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8,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   乙○○高中肄業,現年66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但失聯,目 前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多元,租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萬元 ,沒有能力再增加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   乙○○先前犯刑事案件,於109年8月始出監時,聲請人當時將 100萬元交給相對人甲○○,甲○○再把該100萬元轉帳至聲請人 之郵局帳戶,聲請人當時有一包金子隨身攜帶。   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前,一直與相對人丁○○同住,彼母 子同住長達20年,當時聲請人能自由走動,有時會去相對人 甲○○家裡住幾週。聲請人的錢遭相對人丁○○用完後,相對人 乙○○、甲○○、戊○○三人欲接走聲請人,考量戊○○住4樓且無 電梯、甲○○住1樓、彼等生活狀況,遂先將聲請人帶到戊○○ 家裡,後來甲○○要接走聲請人時,戊○○不開門且不讓聲請人 離開,因此,聲請人與戊○○同住迄今,戊○○在同住照顧期間 提領聲請人的金融帳戶存款,每次提領30多萬元或50多萬元 。   兩造簽訂前揭法院調解筆錄後,約定相對人四人須按月匯款 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是,戊○○僅付過一次1萬元且係由 乙○○幫忙代墊。   聲請人領取老農年金每月1萬元,加上相對人四人每月共給 付4萬元(計算式:1萬元×4人=4萬元),每月得使用5萬元(計 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應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初期與相對人丁○○同住,期間因生 病而曾與甲○○同住7個月。甲○○現年62歲,以前隨父親從事 土木工作曾脊椎受傷,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住在兒子所有 之房子,兒子每月給付甲○○及其妻每月共二萬元生活費,甲 ○○自其中抽取一萬元履行前揭法院調解筆錄而給付聲請人等 語。 ㈢、相對人戊○○部分:   戊○○現年60歲,原在蘆洲區經營刨冰店,後來為了照顧聲請 人而將冰店轉交他人經營。目前住屋是父親生前付頭期款購 買,父親過世後,其他手足同意過戶給戊○○,由戊○○繼續繳 納房貸。   相對人戊○○與聲請人同住已約3年,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於1 13年9月23日交給相對人戊○○保管領取支付,另外聲請人自 醫院出院後有給付35萬元給相對人戊○○。   最近為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看護工薪資、就業基金、仲介 服務費、健保費每月開銷共27,000元,加計提供食宿給外籍 看護工,合計每月花費成本約3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須至 臺大醫院就診2趟更換尿袋,假日須出門去公園,坐輪椅而 無法正常上下樓梯(住家無電梯),上下樓須使用機器人服 務,每次使用費用410元。   聲請人每月領取農民保險金7,000多元,依規定不能再領老 農津貼,並無其他補助款。相對人戊○○有依前揭法院調解筆 錄給付每月1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因無法按時去辦 理匯款,有時1次付三期款項共3萬元。相對人戊○○同意聲請 人的本案請求而每月再多付8,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丁○○部分(未到庭而書面答辯):   聲請人早期與相對人丁○○同住,嗣改與相對人戊○○同住迄今 。相對人戊○○於同住照顧期間,擅自挪用聲請人的存款,致 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戊○○慫恿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增加扶 養費,其他相對人調查聲請人存款後始悉戊○○擅自挪用情形 。   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二筆土地,名下存款及現金從111年11月2 日起至113年6月止合計結餘款項3,198,906元,未扣除上開 期間之正常生活支出,相對人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 各給聲請人1萬元,加上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   相對人丁○○目前生病在家休養,原本生意已歇業,且有兩名 學齡的子女須扶養,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無多餘能力增加 給付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 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 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與相對人之父親 胡欲智結婚後,育有四名兒子即相對人乙○○、甲○○、戊○○、 丁○○,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329頁)。準此,聲請人 丙○○○倘有受扶養需要,相對人乙○○、甲○○、戊○○、丁○○, 身為子女,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 務。   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聲請人丙○○○是否有受扶養之 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㈡、聲請人丙○○○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 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 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惟因物價飛 漲,原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入不敷出,聲請人須增聘外籍 看護工,請求相對人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高為18,0 00元等情。相對人乙○○、甲○○、戊○○、丁○○則以前詞置辯。 相對人丁○○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照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戶口名簿、股利憑單、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 第331頁、第355頁、第397至第431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之所 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840元, 此有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 聲請人丙○○○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未領取新 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處遇案件, 於84年5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1,612元;自88年11 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最近5年之申領資料查詢表顯 示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取7,256元;自1 09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取7,550元;自113年1月起 每月領取8,11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2125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2939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60322680號函暨所附老農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至第323頁、第383頁)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丙○○○之 郵局帳戶自111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查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10月14日結存金額為72,251元,惟於111年11 月2 日遭提領200萬元,於112年4月19日遭提領47萬元,於112年 6月13日遭提領9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遭提領18萬元,於 113年6月18日遭提領9萬元,於113年9月10日遭提領83000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儲字第1130071 06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第 391頁)可憑。   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乙○○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1 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 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可稽。 ㈢、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 高為18,000元,亦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72,000元(計算式:1 8,000元×4人=72,000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 前揭聲請人丙○○○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 840元,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曾遭不詳人提領二百餘萬元,目 前結存金額剩餘72,251元,聲請人持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每 月8,110元,相對人乙○○等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4萬元);以此情形,聲請人 丙○○○之經濟能力,除了名下有二筆土地,每月固定收入有4 8,110元(計算式:扶養費1萬元×4人+老農津貼8,110元=48,1 10元),顯逾安養中心之通常入住費用,亦遠超過外籍看護 工成本每月34,000元,故難認聲請人丙○○○的經濟狀況有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並無不 能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費用的權利,故認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權利 的法定要件,其請求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增加給付扶養費 ,提高為每月各給付1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3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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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筱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無固定工作,又需照顧1名身 障子女,入不敷出,故發生負債無法償還。聲請人配偶車輛 向和潤公司超貸,而該車輛被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不知拍賣 價金為何,且聲請人亦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然並未受 雇於美安公司,每月薪資約8,550元(本院卷第31頁);美安 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掛名於其配偶名下(本院卷第389頁)等語 ,固據其提出配偶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93至405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719元,其他收 入為2,492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1,211元等情,有新北市 社會局113年8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 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2頁)。復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數千 或數萬元現金或匯款資金存入(詳如後述)。再佐以聲請人就 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 8,55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本院 卷第297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 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 為8,55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 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之多筆款項為其配 偶清潔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將其清潔工作收入匯入其中國 信託存款帳戶係因為怕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第371頁)。然查,聲請人目前亦因積欠多數債權人 債務無力清償,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害怕遭強制執行而將薪資匯 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乙情,已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 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僅有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並 無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配偶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再考量聲請人 陳報其在美安公司工作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為1,500元( 本院卷第370頁);於105年時在美安公司及清潔公司工作, 在清潔公司工作3年多,清潔公司沒有替其投保勞健保(本院 卷第372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亦曾任職於清潔公司,且該清 潔公司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暨聲請人為71年次生(調 卷第21頁),目前42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等情。是 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自身之工作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52-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及同號9樓即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 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如附圖 二所示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3,948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11,081,8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6,617元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庚○○、林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4,879,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被告新晰企業 有限公司(下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被告丙○○,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 ,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戊 ○○、丁○○、己○○(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即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之部 分共計217.52平方公尺,同號9樓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之部分共計194.45平方公尺 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 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 ,8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追加被告己○○(00年00月生)、丁○○(00年0月生 )時(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被告己○○、丁○○當時尚未成 年,嗣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 為成年,被告己○○、丁○○,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先後於訴 訟程序中之111年12月、112年7月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喪 失代理權,被告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被告丁○○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自林晟公司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土地(下稱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7樓、8樓、9樓) ,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即7樓(下稱系爭7樓房屋)、 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 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平方公 尺之增建房屋)、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 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庚○○代表被告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 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 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 樓停車位6個(其中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 ,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 表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 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年10月間業 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租 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兩造之間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然 被告等人竟無權占有系爭7、8、9樓房屋及地下1樓3個汽車 停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 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遲於107年4月18日方由被告 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 停車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系爭7、8、9樓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 有之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 3個停車位受有利益,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4,879,850元,分述如下:  ⒈系爭7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 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 式:100,000元×15.5=1,550,000元)。  ⒉系爭8、9樓房屋部分:參照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 0元出租予被告林晟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 (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 算式:50,000元×69=3,450,000元)。  ⒊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參照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租金3,0 00元以出租予被告新晰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 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1,000元(計 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⒋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300,000 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元)所收 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1,550, 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000元) ,原告就其中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 9,850元(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  ㈣爰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 17.52平方公尺,系爭9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丁○○、己○○(下稱 被告庚○○等人)則以:被告林晟公司於99年間被銀行抽銀根 ,名下許多資產將遭拍賣,當時被告林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找了已故父親的朋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壬○○○幫忙, 看可否先幫忙出手買下桃園工廠大樓跟五股公司大樓(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至少不讓被告祖業落 入他人之手。壬○○○很義氣的出手幫忙買下了這兩棟大樓, 並且說:「阿姨幫你們,希望你們年輕人度過這個難關,有 朝一日可以再把這兩棟爸爸留下來的房子買回,雖然房產買 下過戶給我,但我會維持這兩棟大樓的現狀,外觀都不會改 變,你們工廠、公司也不用搬遷,這段時間你們就付房租, 你們就安心住,等有錢,再跟我原價買回,如果沒錢,也不 用擔心被迫搬家,你們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系爭8、9樓房 屋沒有產權,但就是你們的家」云云,被告當時真的是感謝 萬分,所以就以低於其他買家的總價賣出給原告,但講明就 是現況交屋。然原告過戶後,原告公司會計卻以大樓需要修 繕為由,扣了2,000,000多元尾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渠 等急需用錢,且係現況交屋,不能扣尾款,惟迄今仍未給付 尾款。過了幾年,原告又以系爭7樓房屋的公司,要自用為 由要收回,把伊們趕出去,當時積欠了一些房租,在理虧的 情況下,伊們只好將辦公室搬出。於前年(108年),伊們 累積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 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壬○○○竟毀約,表示 目前市價已經翻倍,拒絕被告以當初賣出之金額再買回。其 實系爭7、8、9樓房屋屬於違建,沒有所有權狀及稅單,照 理說,系爭7、8、9樓房屋仍應屬伊們的財產,且當初買賣 契約的前提是系爭7、8、9樓房屋就是永遠屬於伊們使用; 另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 ,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購得5 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被告庚○○代表被告 新晰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樓房屋,租期自9 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地下1樓停車位6個(其 中含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0、31停車位),租期自101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被告丙○○代表被告林晟公司 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8、9樓房屋,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又於10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之機車停車位4個,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最後於104年5月4日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7、8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2月31日),於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 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 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 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 、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 、第57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 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3日與被告林晟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得556-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含系爭建物、系爭7、8、9樓房 屋),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 (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上開增建部分 即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照片、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複丈成 果圖、買賣雙方交屋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充協議 書、匯款單、匯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至28頁、第205至221頁、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二 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0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建物總使用面積約:2350 坪(含自行增建部分)」等語;第10條記載:「如有增建物 等均應依簽約現狀連同本案建物一併移交甲方」;第6條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一次款之同時備齊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委請之登記代理人(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第3條第1 款記載:「簽訂本約時甲方給付乙方2000萬元整,同時乙方 交付買賣的物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表正、影本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近期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並於過戶文上用 印,接續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第3條第2款記載: 「於辦妥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並取得銀行貸款」等語。  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68,800,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 給付訂金20,000,000元、原告代償被告林晟公司借款200,00 0,000元、且收到原告4,659,711元支票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 28至229頁),並有轉帳傳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1至5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載明含地上6層及地下層並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9月3日)。且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大樓之109年5月間房屋稅籍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15至221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房屋層次 除地下1層及地上6層外,更包括7層、屋突等部分。  ⑷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當時就是約定買受全棟的建物包含所有的增建物;當 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 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8、9樓房屋都有簽租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之地政士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 辦,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有寫 含自行增建的部分應該就是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 付款的方式,應該就是照約定執行,先過戶再付清價金都是 雙方協商同意才會載明在契約,當時是帳都算清楚了,被告 也同意伊交付所有權狀,伊交付權狀的時候,兩方都在場, 交權狀當天結算完後該給買方的資料就給買方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至16頁)  ⑸再由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 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 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原告之稅務資料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0頁 )亦可顯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於承租當 時並未對原告具有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執。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等人以前詞抗辯系爭7、8、9樓房屋 仍應屬其等財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建物外 尚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7、8、9樓房屋,且原告應自99年9月 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個停 車位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 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 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共同占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397 頁、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四第228 至229頁),又觀諸系爭7樓房屋由被告庚○○於107年4月18日 交還原告時所簽署之保證書亦記載立書人為被告新晰公司、 林晟公司等語,有107年4月18日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 買賣契約的條件有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丙○○當住家使 用,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負責人,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 責人,當時沒有特別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6至397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 亦陳稱:伊有活動居住在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地 址曾為系爭8、9樓房屋,被告新晰公司之前實際經營人是伊 ,被告庚○○是伊前妻,這3個車位本來就伊在使用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據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告新晰 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業以存證信函函告租期於105年12月3 1日屆滿且不續租,故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之 間自106年1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即無任何租賃契約等節,核與卷附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 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車停車 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4月18日保證 書、存證信函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至57頁、本院卷四 第57至63頁),且被告庚○○亦於本院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是 便宜賣給原告,條件就是系爭8、9樓房屋永遠給伊跟被告丙 ○○當住家使用,不用交付給原告,因為伊是被告新晰公司的 負責人,被告丙○○是被告林晟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 區分是要給法人或個人使用,等將來伊們有能力原價買回的 時候再買回,所以不用另外訂租約,當時之所以有定租約是 為了要感謝原告及補貼原告買賣價金的利息。以上是買賣當 時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壬○○○的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6至397頁)。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之間自106年1 月1日起就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即無任何租 賃契約。  ⒉至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可原 價買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間被告丙○○本人來找 伊,問伊能否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就是 整棟樓,當時是金融海嘯,伊本來沒有想要買該大樓,伊是 先向被告林晟公司買該大樓,後來才發現還有蘆竹房地貸款 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伊是簽約完後有跟被告丙○○本人說如 果一、二年內有錢可以買回去,但被告丙○○是六、七年後才 來跟伊說要買回去,伊當初講只是暖暖場面安慰鼓勵被告丙 ○○,伊講完原告旭榮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幫被告丙○○買下系 爭房地才讓他可以保住內湖的住家、基隆路的辦公室、新莊 的房子都不用被拍賣;當時(99年9月間)丙○○要求系爭7樓 房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 7、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被告支付的租金不是補貼伊銀 行貸款的利息;被告丙○○是找第三人在107年間向伊說要買 回,並不是在101年,那時候是房地產已經上來了,而且被 告丙○○官司很多,其他房屋也被拍賣,沒有錢可以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足見證人壬○○○否認有被告庚○ ○等人所指永久使用情事,至所謂買回言語亦非約定可不限 時間原價買回,且至多僅係鼓勵被告庚○○等人日後有錢時可 以出價議價。  ⑵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承辦, 系爭買賣契約是按照雙方約定製作,就系爭買賣契約伊沒有 印象有聽到被告可以原價買回,如果有的話會在合約上載明 ,伊也沒有聽過被告可以無條件永久居住在係爭7、8、9樓 房屋;伊只有承辦買賣,租約的不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 有租金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至1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林晟公司的老闆是伊的好朋友,他 過世後,財產是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來找壬○○○幫忙 ,因為銀行要拍賣被告丙○○的財產,伊跟伊太太說如果價錢 可以就買,後續他怎麼談細節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大原則 ,交易是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有承諾被告可 以無償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或增建部 分,也不知道有承諾被告不限期限可以用原價買回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至證人甲○○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未參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 頁),足見證人乙○○、辛○○、甲○○於本院證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新北市○○區○○○路00號 大樓可原價買回情事。  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6頁),亦確 未記載被告庚○○等人前揭所指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之 約定。  ⑷另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亦曾 於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明:於前年(108年),伊們累積 了一點點錢,終於可以有錢買回,向壬○○○請求原價買回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係於108年間始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壬○○○表示欲買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  ⑸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庚○○等人主張系爭7、8、9樓房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可由被告永久使用及約定可原價買回 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 丙○○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 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占有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系爭8、9樓房屋 及系爭3個停車位係具合法正當權源,是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 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 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無權占有。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 被告庚○○將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 爭3個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戊○○、丁○○、己○○亦共同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 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 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參以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以1 10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3個小孩(被告戊○○、丁○○、己○ ○)只有假日會回來團聚,平常不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1頁);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當時(99年9月間)被告丙○○要求系爭7樓房 屋讓他們當辦公室,系爭8、9樓房屋給他們當住家,系爭7 、8、9樓房屋都有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囑託員警訪查時陳稱:系爭8、9樓有伊跟3位 小孩居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復參酌卷附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所示被告戊○○、丁○○、己○○被 告庚○○、丙○○之子女且當初均未成年,綜合以觀,堪認系爭 7樓房屋應係作為被告新晰公司、林晟公司辦公室使用,故 被告戊○○、丁○○、己○○並未占有使用;至系爭8、9樓房屋及 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丙○○、被告庚○○作為住家及家庭生活 使用,故被告戊○○、丁○○、己○○作為家屬亦有居住使用情形 ,至多僅能認係受被告丙○○、被告庚○○指示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占有人甚明。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8、9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8、9樓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8、9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8、9樓房屋,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己○○將系爭8、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具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新晰公司、庚○○、林 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3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將系爭3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就系爭3個停車位,被告戊○○、丁○○、己○○ 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己○○將系爭3個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79,850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7樓房屋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由被告庚○○將 系爭7樓房屋返還原告前、系爭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 於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告新晰公司 、庚○○、林晟公司、丙○○共同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 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丁○○、己○○就系爭7樓房屋並未占有使用,就 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 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 系爭7、8、9樓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自99年9月21日以後具系爭7、8、9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無權占有系爭7、8、9房 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各以獲有以原租約租金行情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7樓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00,000元、 系爭8、9樓房屋以每月租金50,000元、系爭3個停車位每月 每車位租金3,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租賃 契約、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機 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7、8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而該等約定之租金價格既前為被告 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所同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7、8、9房屋及系爭3個停車位為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屬市區範圍 ,交通地理位置尚佳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約定租金 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並分述如下:  ⑴系爭7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自 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中(約15.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5=1,550,00 0元)。  ⑵系爭8、9樓房屋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9=3,450,000 元)。  ⑶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 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69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21,000元(計算式:3,000元×3×69=621,000元) 。  ⑷依原告主張經扣除原告曾依前揭系爭7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 金300,000元)、系爭8、9樓房屋租賃契約(保證金150,000 元)所收取保證金之共450,000元後為5,171,000元(計算式 :1,550,000元+3,450,000元+621,000元-450,000元=5,171, 000元),就原告主張就其中向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 公司、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79,850元( 超出4,879,850元部分捨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被告庚○○ 、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879,85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 司、丙○○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系爭3個停車 位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新晰公司、 被告庚○○、被告林晟公司、被告丙○○應將系爭8樓房屋(即 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地號565-5⑴部分217.52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系爭9 樓房屋(即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565-5⑵部分194.45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以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新晰公司、庚○○、林晟公司、丙○○應給付原告4 ,879,85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3

PCDV-109-訴-2506-20241223-4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尚菁檳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 不滿而起爭執,被告陳志維見狀乃趨前制止,告訴人乃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擊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雷宏威他們幾 個人壓在下面打我的頭,面朝地被壓在地上,根本沒辦法還 手,我絕對不可能打到雷宏威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8-20 、23-24頁、偵卷第31、33頁、本審卷第41-43、87-89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黃燕玲於警詢、本審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5、9、12-13、16-17頁、本審卷第96 -97、102-1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內容 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警卷第42-44、46頁、偵卷第37-41、43-46頁、本審卷第4 4、47-58、84-85、111-11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依據病歷記載,上開傷勢均係告訴 人自訴,除左上臂經檢傷後確認有挫傷情形外,告訴人之 下背部、骨盆處,係記載無明顯外傷。是以,「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勢,僅有告訴人之自訴,在醫院檢傷認為無 明顯外傷之情況下,難認此部分屬於刑法上之傷害。故本 件應探究者為,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係何時、何 人、如何造成?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阿成」、 「阿川」站在玻璃門口,陳志維與「阿成」、「阿川」互 相爭執,黃燕玲在雙方中間勸開,要將「阿成」往門外推 但「阿成」不動,陳志維走向前與「阿成」、「阿川」爭 執,遭黃燕玲推開,「阿川」走進檳榔攤內把陳志維推到 畫面中白色板子上,二人開始拉扯,黃燕玲在旁要勸開二 人,雷宏威從檳榔攤外面走進來,「阿川」出手攻擊陳志 維右側頭部,陳志維左手掐住「阿川」脖子,陳志維右手 攻擊「阿川」左側頭部後雙方倒地,雷宏威舉起右手往下 攻擊,隨後亦倒地。陳志維、雷宏威倒地時,均係面朝地 ,陳志維倒地前,身下有已倒地之黃燕玲。被告後改成仰 躺,右腳已未有拖鞋,雷宏威在被告上方,黃燕玲、雷宏 威、紅色上衣男子、紫藍色上衣男子與被告在地上壓成一 團。後黃燕玲在仰躺倒地之被告上方,拉被告起身。其後 告訴人等人陸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可知在被告、告訴人倒地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未有肢體接觸。被告與告訴人皆是面朝地倒地,告訴人在 被告後方。當被告轉為仰躺姿勢時,同時一起壓(或倒) 在地上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黃燕玲與其他2名男子 。於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燕玲起身後,被告與告訴人並 無肢體接觸。 (四)告訴人警詢時證稱:黃燕玲拉扯我,導致我左手受傷等語 (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喝了 半瓶600CC的高梁,我印象是打到我左肩跟腰部,不知道 是在推擠時跌倒還是被告打我的。我是在被告還沒跌倒前 ,我跟被告拉扯時打到的,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了等語( 本審卷第95-98頁)。告訴人所稱造成其左手受傷之人, 前後所述已不相同。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當時頗有醉意,且場面混亂,甚難確認係如 何受傷。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告訴人倒地前, 均未有肢體接觸。被告初始倒地時,係面朝地板,告訴人 在被告身後,此時依照被告之姿勢,並無可能攻擊到後方 之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同時與被告、證人黃燕玲及其他2 名男子倒地壓在一團,如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係當 時造成,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 故意攻擊行為。又證人黃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被壓在地上打,後來我站起來後,也有試著要拉開被告 、告訴人,我忘記是拉誰等語(本審卷第104頁)。故如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當時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黃 燕玲為分開告訴人與被告所造成。 (五)是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因僅有告訴人自訴,而無明顯外傷,非屬刑法 上之傷勢。退萬步言,縱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時造成,無法確定係被 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又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 勢,依照當時多人擠壓一團之情況下,並無法判斷係何人 、何時、如何造成。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 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 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3

CYDM-113-簡上-137-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乙○○訴請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乙○○(下稱乙○○)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甲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惟前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與兩造離婚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揆諸前開規定 ,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而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5日先行裁判,故本件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間未婚並育有現已成 年之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並經甲○○於95年5月1日 認領。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 婚。兩造之女丙○○自出生起即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由乙○○ 照顧,並支出所有扶養費用,直至102年7月甲○○於五股購買 房子,乙○○與丙○○自103年2月搬進五股房屋居住。現請求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每人月生活費用 為計算基礎(歷年台北市與新北市之生活費用表),回溯15 年,即自98年9月26日至103年l月底(臺北市);103年2月 至113年4月26日(新北市)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534,570元,若平均分攤,則甲○○應給付乙○○2,267,285元 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2,267,285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乙○○指摘甲○○沒有履行扶養義務,顯屬 虛言,甲○○雖與乙○○於95年間生有一女,但個性不合,也分 手過好幾次,之後乙○○要求與甲○○結婚,答應要與甲○○胼手 胝足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然而結婚後,乙○○所承諾的事情 完全沒有兌現,長期以來也都是甲○○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分居後,甲○○仍持續提供金錢供女兒生活、就學,分居 前期,甲○○都還是會拿錢回去給女兒,故沒有匯款記錄,但 之後甲○○實在不願意再看到乙○○,故改成用匯款的方式給付 生活費、學費等,此觀原證6甲○○與女兒之對話記錄,以及 原證7甲○○匯款給乙○○之交易記錄即明,兩造女兒的學費不 斐,動輒數千、數萬元的花費都是甲○○負擔,甲○○雖與乙○○ 分居,但照顧女兒的責任,完全沒有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按其身 分及經濟能力分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主張丙○○ 自出生起至成年,均由其照顧並代墊所有扶養費用等節,為 甲○○所否認,就98年9月26日(乙○○請求代墊扶養費起日) 至111年2月7日兩造分居之日止,乙○○並未舉證證明於兩造 同居期間全由乙○○支付丙○○扶養費、甲○○均未支付丙○○扶養 費之事實,自難認甲○○於此段期間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而就111年2月7日兩造分居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此段 期間,雖丙○○與乙○○同住,然觀諸甲○○所提其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丙○○向甲○○請求 支付英文補習班費用、午餐跟畫室費6,100元、買衣服費用 、畫畫費及筆與畫布費用15,400元、報名費、學費與餐費12 ,200元、暑輔午餐費用等38,700元、模擬考試費用3,540元 、英文課8,000元、學費23,412元,倘若甲○○於此段期間從 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用,實難認丙○○會一再向甲○○請求支付 之理,故乙○○主張均由其代墊丙○○所有扶養費用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2,26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3

PCDV-113-婚-274-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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