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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快慢車路段,由慢車道持續往右偏行至路肩,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6至7行「適有行人張詠豪站立在路旁,盧玉美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張詠豪」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張詠豪站 立在前方路肩處,仍由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肩撞擊張詠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時之自白」、「花 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 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騎乘本案機車上 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張詠豪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並已敘明被告無駕 駛執照騎乘騎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復當庭告知變 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詠豪站立在前方路肩,由慢車道向右偏行至路肩撞擊行人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大腿遠端股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右眼瞼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㈡就本案事故發生,肇 事責任之程度;㈢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現因病於醫院治療(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意願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需要繼續在醫 院治療等情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疏 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被告 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

2025-02-11

HLDM-113-原交簡-18-202502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兩次分別竊盜之A車、B 車,分屬被害人游惠珍、告訴人李雁茹所有,雖被告竊取二 車時間相近,但上開二人均受財產法益之侵害,應認被告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取A車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思悔改,仍然故我再次為竊盜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A車、B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祥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18分(警方報告書誤載為8分 )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見李雁茹所有之自行 車(下簡稱A車)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 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戴進祥騎乘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 九街與南埔四街口,因上開A車之輪胎沒氣,見游惠珍所有 之自行車(下簡稱B車)未上鎖,即先將A車停放在該處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B車騎走而竊取之 。 三、嗣李雁茹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向警方表示A車遭竊,而戴進 祥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案件偵辦中)為警方通 知到案於113年7月8日23時5分至40分說明時,自首上開竊取 A車之犯行,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李雁茹(游惠珍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雁茹、證人即被害人游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2案之 含現場照片、A車、B車照片及2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 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 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 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A車及B 車均已發還,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2-10

HLDM-114-花簡-24-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曾瑜馨、徐揚皓位於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窗 戶未鎖,竟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曾瑜馨所有金牌1面得逞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曾瑜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前為徐揚皓 處理債務而對徐揚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且其前 往本案房屋前有電聯家人轉知友人林宏昭通知徐揚皓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果有竊盜犯意不會事先通知或選擇熟識友人家 犯案;又其未仔細看金牌,不知該面金牌為告訴人曾瑜馨所 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徐揚皓積欠委託 費用始進入本案房屋取走金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 必要自臺北刻意前往花蓮竊盜,被告亦不知金牌為告訴人所 有而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 窗戶未鎖,遂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 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30008061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銀樓老 闆林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遭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81頁) 、警方製作之軌跡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前往花蓮尋找友人,惟因手機、錢 包遭竊,遂前往積欠其債務處理費之友人家拿傭金,友人名 字不記得,其拿金牌時有向友人之父稱兒子欠債要抵債,但 友人之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有先以公 共電話致電林宏昭通知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然林宏昭 未接電話;其有致電其姊代為聯絡林宏昭,其姊有接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旋即改稱:其姊沒有接電話,其 致電其兄代為聯絡其姊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再改稱 :其請其兄代為聯絡林宏昭,請林宏昭轉告徐揚皓其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抵達本案房屋時大門鎖住但窗戶沒鎖,其便自 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其拿走金牌時現場無人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承上,被告就「拿走金牌是否有 告知徐揚皓之父」、「前往本案房屋前聯絡林宏昭轉達徐揚 皓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本院復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揚皓到庭作證,惟證人徐揚皓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徐揚皓積欠其2萬元傭金債務云云 尚難遽信。  ⒊況被告所述徐揚皓積欠其債務縱係屬實,然被告於無法電話 聯繫徐揚皓本人處理債務且本案房屋大門深鎖情形下,亦應 按電鈴要求徐揚皓或其家人開門處理債務,或另循正當途徑 要求徐揚皓清償,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2頁); 佐以告訴人所有金牌正面中央位置以紅字清楚記載「曾瑜馨 敬獻」字樣,亦有遭竊金牌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頁),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金牌非屬徐揚皓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於無適法 權源之情形下,逕自侵入本案房屋,未經同意取走「與其不 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 辯稱其未仔細看金牌而未發現係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曾瑜 馨敬獻」等字樣既以紅字標記於金牌明顯位置,被告於拿取 金牌時顯無忽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 詞。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揚皓,然證人徐揚皓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及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宏昭、被告之兄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曾請林宏昭轉達徐揚皓被告將前往本案 房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然被告未經同意自窗戶侵入住 宅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而具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述曾直接或間接電聯 林宏昭轉告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縱係屬實,亦無以此認被 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家中金牌遭竊,案發時其 配偶徐揚皓在二樓睡覺,公公則在1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與 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與其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 響;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詎被告於假釋期 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釋期間再犯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牌1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DM-113-易-35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贊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程贊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同 年月25日間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0月27日前之不 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 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佩芳 、張朕雄、郭俊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李佩芳、 張朕雄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程贊融於112年11月1日 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掛失及補發,竟另行起意,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程贊融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7分自本案板信帳戶內提領郭俊賢 遭詐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晚間6時41分將 包含郭俊賢遭詐匯入款項之3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張朕雄、郭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贊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8、8 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頁)、板信商銀113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83 07號函暨所附板信商銀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卡片掛 失與取消掛失紀錄查詢資料、晶片金融卡申請補發紀錄查詢 資料、ATM電子序時紀錄、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第49至6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 ,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 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以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板 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初,主 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之可能,其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俊賢匯入其本案板 信帳戶之款項,實際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取得,且就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全責。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僅成立幫助犯,然正犯及幫助犯之變更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論罪亦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 9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可能以正犯論 處,予其辯明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而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均附予敘明。  ⒊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行 詐欺行為後,於112年11月1日臨櫃辦理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 掛失及補發,此舉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持其先前交 付之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而實際切斷其先前交付本案板 信帳戶提款卡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之助力。被 告嗣又持補發後之本案板信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3所示之提 領、轉匯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詐欺、洗 錢正犯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與其嗣後如附表一編號3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其正犯行為係另 行起意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 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板信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復另行起意提領告訴人 郭俊賢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自 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犯罪 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 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匯入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轉匯,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板信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以通知銀行註銷帳戶方式對本案板信帳戶宣告 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 板信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板信帳 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佩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0日起,向李佩芳誆稱:其於香港交易所上班,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李佩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39分許 7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③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7日  下午1時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朕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向張朕雄誆稱:可加入經營電商獲利,然需先轉帳用以進貨云云,致張朕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46分許 2萬2,376元 ①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千元 ③提領2萬元(其中19,624元為李安修所匯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俊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起,向郭俊賢誆稱:販賣防疫用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板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27分 ②112年11月1日  晚間6時41分 ①提領3萬元   ②轉帳3萬元(其中1萬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7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2至該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5至該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9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4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8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朕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4頁) ⒉APP「sayhi」、LINE對話、假網拍頁面擷圖66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9至該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12至13頁)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9至50頁) ⒉LINE對話擷圖19幀(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1至53頁背面) ⒊與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54至60頁背面) ⒋與LINE暱稱「軒軒(糖果圖示)happy」文字對話1份(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3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42至46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2頁) ⒏花蓮縣○○○○○○○○里○○○○○○○000○○○○○0000號卷第6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第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2025-02-07

PCDM-113-金訴-19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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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5號),經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且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足見 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 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 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陳義成家中竊取財物,所為固為 不該,然考量2人為相識1個多月之友人關係,被告原係受告 訴人聘僱入宅打掃,嗣後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 宅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日間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其住宅竊 取財物,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返家發現財物遺失時,隨即詢問 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此與一般入室竊盜係隨機挑選做案 對象相比,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 且當時告訴人家中並無人在內,犯行危險性較低,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1,800元。是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 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 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並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罪 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13年5月時心臟開刀(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 悔悟,於112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陳義成曾雇請其至陳義成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2 樓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了解屋內狀況之機會,趁陳義 成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陳義成前開住處後,徒 手竊取陳義成放置房間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千800元。經陳義成於同日17時許返家發現金錢遭竊,報 警後由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蘭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陳義成所有現金10000元,並已花費殆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義成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情形。另被告犯罪所得118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5-02-06

HLDM-113-簡-108-2025020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與林佳欣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同被告 林佳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賠 償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共同竊取之贓物 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都在林佳欣那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4000元則與 林佳欣拿去買吃的喝的用光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6 9至7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佳欣均於警詢中供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見警 一卷第11、23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竊得之手機放在林佳欣 那裡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亦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佳欣間就該手機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 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1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 共計198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2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 75元 3 迷你酸帶軟糖2個 共計90元 4 去漬寶除汙筆1支 50元 5 針線盒1個 52元 6 16k空白筆記本1本 40元 7 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 1萬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8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1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林佳欣(通緝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線查獲。 二、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佳欣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林佳欣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5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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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 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 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 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 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 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 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 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 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 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 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 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 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 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 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 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 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04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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