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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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開始受騙加入會員給付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3萬2,888元,之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月8 日、8月16日、9月2日各匯款3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 即本件請求)、165萬元,總共受騙1,018萬2,888元,有一 位刑事被告已就3萬2,888元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至於原告 本件請求113年8月16日遭騙之200萬元,共同行為人李柏翰 到現在都沒賠償原告,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洗錢防制法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可證,被告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200萬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經核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 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 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自稱「廖穎」(綽號「光頭」)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廖穎」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使用LINE暱 稱「阮慕驊」結識原告,佯稱可以在「www.kjgh11.com」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臨櫃 匯款200萬元至邱武烽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200萬元歷經7層轉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為第4 層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母親唐錦秀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 「廖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提供予「廖穎」,致原告陷於錯誤臨櫃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被告並將提領後款項交予「廖穎」,依上開 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廖穎」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失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訴-321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 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1萬5,640元(計算式:99.26㎡×114 ,000元/㎡=11,315,64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 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 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萬1,777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41萬9,8 00元(計算式:3,379.95㎡×171,777元/㎡×76125/00000000=4,419 ,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3萬4,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34,500元÷(334,500元+4,419,800元)=0.070,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79萬2,095元(11,315,640元×7%=792,09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28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游朝光 被 告 王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701萬元(計算式:126㎡×135,000元/㎡=17,010,000元);又上開 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 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 3年之公告現值為492萬4,739元(計算式:2,805㎡×181,000元/㎡× 97/10000=4,924,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55萬3,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10%【計算式:553,600元÷(553,600元+4,924,739元 )=0.10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萬1,000元(17,010,000元×10%=1,701,0 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1,000元,而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萬1,000元(1,701,000+150,000=1,851,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36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吳瑞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所載,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能 力有限無法賠全部,只能出監後分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 11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 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 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1分 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1 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 該詐欺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雖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已 入監服刑,故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訴-323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宏營 被 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 ,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1,0 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593萬8,770元(計算式: 96.87㎡×371,000元/㎡=35,938,77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 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 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 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2,222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為480萬5,858元(計算式:308㎡×352,222元/㎡×443/10000=4,805 ,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5萬5,2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55,200元÷(355,200元+4,805,858元)=0.068,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251萬5,714元(35,938,770元×7%=2,515,71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5,7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43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世峰 被 告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4-補-125-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被上訴人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1,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09-訴-1781-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林琴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5號裁 定(下稱該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 核,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8,767 元(系爭本票債權5,000,000元,及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日即1 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148,76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4-補-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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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 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3-訴-594-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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