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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認陳韋仁可能有 與洪勝文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將陳 韋仁拘提到案,並得陳韋仁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111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 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 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42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內之風景書店(下稱本案 書店),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本案書店內,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14、15所示之書籍。嗣曾鈺娟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 ,又前往本案書店時,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隨 身攜帶之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以及自行從住處取出之其餘1 4本書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本案書店負責人陳正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本案書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15本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 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3財物之時間,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1 5財物之時間,至少相隔1日,兩者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編 號1至13所示部分與被告竊取附表14至15部分為接續犯。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 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9至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書籍 價值 1 食在四方 500元 2 台北小吃札記 280元 3 甜點之路 750元 4 風味聖經 780元 5 發酵聖經(上) 480元 6 發酵聖經(下) 450元 7 食農社會學新答 400元 8 雅舍談吃 300元 9 食粥百味足 720元 10 裴社長廚房手記 600元 11 家常好日子 380元 12 水邊行事 550元 13 街仔路採集誌 360元 14 寶島低音歌王-洪一峰 250元 15 越南美食史 500元 總計                    7,250元

2024-11-26

TPDM-113-簡-40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彩彬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彩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彩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 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 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8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5日),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內容 載明「建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罪刑不准許藝科罰金 」等語,可認被告所為犯行惡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洪彩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PDM-113-聲-276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陳宜芳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 人即告訴人藍品青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下 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 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之 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到庭 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 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10萬 元差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剛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準備考試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陳宜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藍品青行經 上址行人穿越道上,陳宜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品青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 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品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藍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5張、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2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怡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草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草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怡婷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旁路面遺有鑰匙1 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 發動前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嗣胡怡婷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5巷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採集前開機車上所留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胡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13年6月11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130982號鑑驗書、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26

TPDM-113-簡-395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為50ng/mL、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0ng/mL、3020ng/mL、 75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類之毒品果汁包、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9號   被   告 陳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銘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果汁包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 於同日1時3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3020、7580、26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日1時32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3020、7580、2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98-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徐慈妤 被 告 林伯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附民-120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東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員警於翌(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之3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7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21

TPDM-113-簡-4220-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在死者黃銘煌所在房間床鋪旁邊之鐵櫃、開放式櫃子內,扣 得殘渣袋2個、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經查,上開扣案 之物經送驗後,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殘渣袋2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均屬違 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憑 ,故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 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 僅有1個大殘渣袋送驗,其餘1個殘渣袋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 殘留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又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71號卷第225頁) 2 塑膠球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殘渣袋 1袋(大)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4 殘渣袋 1袋 未經鑑驗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敬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敬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周敬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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