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紀綱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紀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譚紀綱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題演講後,在其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撰文發
表心得(下稱本案貼文),告訴人李台興閱覽該貼文後留言
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辦公處所(地址詳卷),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貼文及上開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
覆:「沒!你真白癡,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
人,最後一次談話」等語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貼文、告訴人留言及本
案留言之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留言
下方,對告訴人回覆本案留言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2日間
,針對被告其他貼文亦均有留言,且告訴人大多針對政治議
題留言回覆,但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政治傾向不同,所以沒
有回應。然本案貼文被告係進行專題演講後,聚焦在警察執
勤教育及制度問題之討論,而告訴人明知與被告政治傾向不
同,卻留言提出與本案貼文毫無相關之內容,欲令被告發表
對於政治傾向之評論,以滿足告訴人之政治意圖,顯係告訴
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本案於本案
貼文下回覆本案留言,其真意在於制止告訴人繼續為挑釁性
之發言、避免模糊該貼文之焦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所
留言上開文字縱然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到愉快,然亦
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此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且
告訴人於本案留言下又再回覆:「這種水平還自詡為師,馬
不知臉長」等文字,顯包含有強烈抨擊並批評被告人格或社
會評價之意,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上開時間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
題演講後,在其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發表本案
貼文,告訴人閱覽該文章後留言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
什麼高見嗎?」等語。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
路,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沒!你真白癡
,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最後一次談話」
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
11至13頁;他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貼文、告訴人留
言及本案留言之頁面擷圖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3至3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
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
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
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
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
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
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
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就告訴人之留言回覆本案留
言,而「你真白癡」、「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等言詞,
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他,告訴人也不是我本案貼文所
示該次演講之聽眾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僅陳稱:我在函授教材有看過被告的影像等語(發查卷第
1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見面,亦非前揭
專題演講之聽眾。復衡以告訴人前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2
3日、25日,在被告臉書其他貼文下即有留言,發表其言論
,且內容為駁斥、譏諷或批評被告之言論,此有前揭日期被
告臉書貼文及告訴人下方留言之擷圖可佐(他卷二第27至43
頁)。而依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之112年1月12
日密接時間,於被告臉書貼文留言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
訴人前已多次發表與被告就政治傾向不同立場之言論,且帶
有譏諷、批評被告之含意,而本案告訴人雖在本案貼文下方
僅提出「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之問題,然
告訴人在本案貼文(關於警察執勤教育及制度問題等內容)
下方提出顯不相關之提問,並有刻意欲使被告發表有關於政
治議題、立場之言論,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已多次以
駁斥、譏諷或批評言論在其個人之臉書留言,被告復出言欲
表達將不會再予以回覆告訴人,應可認被告係因受到告訴人
之刺激、挑釁,始回覆本案留言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與
「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
罵,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被告臉
書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及提問,係自願表意而成為眾大眾評論
之對象,致遭受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況告訴人復於本案留言下方,又再標記被告並回覆:「這種
水平還自詡為師,馬不知臉長」等言詞,有該留言之擷圖附
卷可參(他卷二第29頁),與被告相互爭辯,衡情社會之一
般通念,難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有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
圍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
㈣綜上,告訴人僅為觀覽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網友,與
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而依告訴人前已多次在被告臉
書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具譏諷、批評被告等言詞之前因、被告
本案留言論僅具一時性之制止舉動,以及告訴人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自願表意而成為大眾評論之對象等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以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及告訴人
再予以回覆、爭辯之言詞觀之,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
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依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
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 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宗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宗 發查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