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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被 告 宋柔蓉 林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晶鑽遇見幸福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晶鑽遇見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因積欠訴外人晶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然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願給付,亦拒絕接受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清償協議,遂由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范哲耀邀集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藉口主任委員即原告陳文良未履行主委職責 ,在未事先知會及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28日自行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期間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召集人范哲耀遂自行宣布 散會。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范哲耀以有急迫情事為由召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 表決,范哲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以 公告通知於同年3月10日召開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第二屆 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案第一案至第九案 涉及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 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3款、 第17條第2款、第19條等既有住戶規約條文,並新增住戶 規約第21條第20款及第21條第21款,然被告在未達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並依決議案二之決 議結果,宣布新增一席委員,由被告王薪豪遞補為系爭社 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次會議續行選舉系爭社區第二 屆候補管理委員,由被告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為系爭社區 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 (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討論「議案第一至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 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議案二決議 結果而當選之第二屆候補委員被告宋柔蓉、林玫伶,屬超 額選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之名額規定 ,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於113年3月23日因議案二之決議 結果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王薪豪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聲明:   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 ,應予撤銷。   ⒉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 。   ⒊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 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薪豪、宋柔蓉、林玫 伶抗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項規定,訴外人范哲耀具召 集人資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聯署書」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范哲耀召開臨時會議,范哲 耀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於113年2月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13年2月2 3日召開臨時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故范哲 耀於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復於113年2月28日將開會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經法定決議門檻 作成決議事項並於會後15日(送達日113年3月14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意見,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有效。 (二)原告固稱被告管委會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 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通過九項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非 原告所述需出席達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 (三)被告宋柔蓉、林玫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口頭表示拒絕就 任被選委員,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13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 第1033040392號第二點說明,被告宋柔蓉、林玫伶並非系 爭社區第二屆備選管理委員,且該屆管委於113年8月31日 到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區權 人會議議案業經假決議有效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會議上預 先互推主任委員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屬規 約以約定需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以假決議修改等情,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文。又按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 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 分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條 第一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規定以規約為優先,而觀諸系爭社 區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重新召集,並未限制何種 決議事項不得重新召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係因考量 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 ,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 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 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 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 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 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 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 ,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則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 定,亦未以決議事項區分得否重新開議,更堪認上開規約 約定適當,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 會前10日通知,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於113年2月28日即製發之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 第195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未 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自承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到場 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4頁),更堪認被告有依法通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召 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 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 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 蓉、林玫伶當選無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23日 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九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025-01-23

PCDV-113-訴-171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賺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陸續致 電原告佯稱:其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原告 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 公開,故原告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 有人與原告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 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購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多次,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79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91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而依指示以201萬7,088元向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購買臺銀金鑽條塊1 臺兩、幻彩條塊1英兩及袋鼠金幣1英兩(重量合計約1.04 3公斤,以下合稱黃金1公斤)。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監控另一本 案詐欺集團之邱姓成員,並於家樂福板橋店的男性廁所等 待,待邱姓成員交付偽造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 與原告,使原告誤信邱姓成員確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 察官」所指派之人而交付黃金1公斤予邱姓成員,被告再 自邱姓成員處取得黃金1公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之某間宮廟旁的公共廁所內交付黃金 1公斤予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之事實,有原告112年 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原告存摺明細1份、海山分局監視 器畫面照片數幀、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113年5月2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下稱重訴字」卷第3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見重訴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重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7,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先後自11 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 買並交付黃金及現金,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791萬 元,並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 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産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 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僅就112 年5月3日該次自原告處取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201萬 7,088元之財產損害,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 其他次向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5 月3日該次自原告收受黃金1公斤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固 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 其餘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已在被告參與犯 罪集團的詐欺行為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既 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原 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589萬2,912元(17,910 ,000元-2,017,088元=15,892,912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 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1萬7,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 就原告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589萬2,912元部分,雖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此 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3-重訴-68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 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 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 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 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 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 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3-訴-207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 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 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 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 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 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 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 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 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 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 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 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 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 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 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 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 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 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 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 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 ,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 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 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 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 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 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 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 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 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 ,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 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 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 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 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 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 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 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 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 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 ,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 ,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 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 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 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 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 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 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 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 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 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 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 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 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 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 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 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 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 「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 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 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 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 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 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 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 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 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 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 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 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 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 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 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 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 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 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 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 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 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 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 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 、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 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 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 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 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 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 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 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榮順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受任處理訴外人林福松(於91年11月 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 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林榮濱(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 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 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 實在。被上訴人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 法院;而被上訴人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 為被上訴人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 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 或欺誘行為之義務,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 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編織數據掩蓋真實, 並稱上訴人證述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另案審理中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以捏造買賣806 地號土地價款之計算方式,指摘上訴人證詞不實,造成法 院枉法誤判,足以損害司法判決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與信用權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予 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李富祥則以: (一)另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經裁定駁回上訴,全 案判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被 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事件主張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實屬 有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案訴訟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 人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請求 被上訴人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傳訊上訴人為證人。被上訴人林榮順 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任被上訴人李富祥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答辯防衛權利,並依據卷內證物以及 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到庭證述之證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林榮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防衛正當權利,被上訴人 李富祥依據被上訴人林榮順答辯意旨撰寫答辯書狀執行律 師職務,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 訴人否認對造當事人之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詞有不同意見, 就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查,另案訴訟事 件當事人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未採信上訴人之證 詞而駁回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上訴人並非上開事 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 依據。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僅一再對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爭執,除與本件侵權行為 賠償事件無涉外,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受損害 之結果,以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據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1年5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之三,係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且陳稱上訴人證述不可 採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等節等情,惟觀諸上開 民事答辯二及三狀,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論述佐 證其主張可採,核屬合法訴訟上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人格權,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手段具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2

PCDV-113-簡上-23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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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2025-01-22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張書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信債務原係因借貸投資股票期貨,後 面其他債務係因無法償還而再行借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每 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385元,餘額不足再清償其餘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人喬美、廿一世紀、雙誠、信用通 皆因無法清償銀行、民間借貸故再行借貸,亦或由網上業務 主動致電協助申請、亦或看網上廣告申請,詳細利息已忘記 ,僅存部分相關資料截圖,合約在債權公司。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43萬9,653元,並於本案調解 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萬1,385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合庫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 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萬8,090元(若比 照合庫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 ,每月清償2,753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9,032元(若 比照合庫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 案,每月清償309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萬1,1 40元、債務種類:機車擔保貸款,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在卷(見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 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   ⒋另聲請人固陳報對債權人喬美、廿一世紀、雙誠之債務額 分別為11萬9,500元、6萬6,573元、7萬5,000元部分,經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時間、經過 情形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相關資料截圖,並泛 稱「詳細利息已忘記、無設定擔保、合約在公司、超商代 碼繳費單繳費、無明細、票據已遺失」等語,有113年10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惟迄今未補正任 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 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 則上開3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審酌之債務總 額。   ⒌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合庫商銀所提出清償方 案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 司消債調洪消字第19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另聲請 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傳振公司販賣卡內基課程,自111年3月 起至113年7月之薪資總計143萬0,502元(見更生卷第49頁 )即每月約為4萬9,328元,然未遵本院113年6月26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出聲請人任職單位之最 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僅略稱 公司拒絕提供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49頁)。是本院依職 權核算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共計36萬9,581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即每月約為5萬2,797元(見更生卷第85至86頁)。 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2,7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見調解卷),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萬2,79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3萬3,59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庫商銀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1,385元 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合庫商銀清償方案共計3,062元( 計算式:2,453元+309元=3,06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 償共計1萬4,447元(計算式:11,385元+3,062元=14,447 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84年出生,目前年齡屆 滿28歲,正值青壯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9年11月)為止,尚有約3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82萬6,7 7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3萬3,59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7 75元÷33,597元÷12月≒4.5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 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 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日期 新臺幣 113年7月31日 36,847元 113年7月19日 4,500元 113年7月19日 35,942元 113年7月19日 4,500元 113年5月20日 4,500元 113年5月31日 40,287元 113年4月30日 42,658元 113年4月18日 4,000元 113年3月29日 36,916元 113年3月20日 4,000元 113年2月29日 39,916元 113年2月29日 4,000元 113年1月31日 107,515元 113年1月19日 4,000元 總計 369,581元 平均 52,797元 附表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1萬1,38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753元 附表三: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09元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40-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志勇 被 告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6萬4,02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5,453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3萬7,453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補-797-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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