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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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43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東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33.6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7.0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五結 鄉二結村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代價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燦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1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東僑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 處1樓客廳及房間內扣得蔡東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 包(淨重合計3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7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1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7.02公克)及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訴-654-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 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 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 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 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 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 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 ,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 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 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交易-9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張力中均為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簡 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張力中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 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該社區A 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 人張力中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 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 。嗣告訴人張力中乃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 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開會通知單 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開會通知 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 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中及該社區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張力中於112年3月31日10時 許,發現前揭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 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 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 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 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開會通知書上之公告 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通知書上有私人成立的 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 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 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 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 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 ,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群組張貼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 告林文彬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 裁剪一角,就另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 叉叉記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 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 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 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 ;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 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 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 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 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 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 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 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 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 ,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 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 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 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 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 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 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 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 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 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 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 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查:   ⒈被告雖有以剪刀裁剪QR Code條碼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 號之行為,然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 供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力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存卷可 佐,是該QR Code條碼係用以供使用者進行網址快速連結 ,僅為工具,雖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然並未表達一定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不具證明性之功能,是該QR Code 條碼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上開毀損QR Cod e條碼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 書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⒉參以凱悅社區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 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 餘份,並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均有張貼,是被告縱 有毀損2張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然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僅須透過對 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 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 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該群組之QR Code條碼並無滅失或 損壞,有意願加入者仍得輸入網址或是掃描其他QR Code 條碼而加入,是其行為並未使該QR Code條碼之快速連結 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可能,縱認 被告之毀損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法益受侵害及 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第220 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⒊另本案被告固有毀損附隨於2張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 碼之事實,就前開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 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 告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 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又該2張開會通知書,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得, 然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是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 ,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毀 損紙張使告訴人或社區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 其他刑罰科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有附 隨有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 共事務意見之方式固有未恰,然該QR Code條碼,僅為工具 ,並不具表意作用,而非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核與刑法第35 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 如前述,且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 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 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件被告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 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易-373-202411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錫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 溪派出所員警,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簡稱公務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2線124公里 處時,適有被害人卓春陽(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被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 之道路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行駕駛公務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車尾處, 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腰部疼痛、腳趾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子卓立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交易-238-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 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陳美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家禾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遂自對向從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 過,致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宋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 、75、7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證人即當時在陳 美素前方之機車騎士高泳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14至124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汽車照片、上開 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素傷勢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見偵 卷第15、31至52、59、63、64頁)、龍安診所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 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 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 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美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美素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上開傷害, 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美素,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 陳美素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 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 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128 、1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 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 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 悉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 、本院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陳美素(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 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 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美素 所騎機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 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 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 ,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 ,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倒地 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 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 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 陳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陳 美素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 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 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所 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 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 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 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 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陳美素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陳美素之尖叫 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 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 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美 素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 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 而過,已致告訴人陳美素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 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 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美素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訴-178-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文政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文政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 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1日中午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9罐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位於蘇澳鎮內之蘇澳冷泉休憩,再前往址設蘇澳鎮蘇港路215號之蘇澳鎮公所旁夜市購買食物,而於同日1 9時38分許,其沿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冬山往南方澳方向直行至中山路1段115號前時,因故與行駛在其左前方由陳振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汽車車主陳振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駕駛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數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 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ILDM-113-交易-339-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翔」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張芸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低注新臺幣( 下同)3萬起云云,致張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羅孝宜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成都店,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2分許,在該處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次、13,000 元1次(超出張芸慈匯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張芸慈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羅孝 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5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 至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 領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楓康超市成都店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頁、被害人張芸慈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1至47、59至79、107至11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依「林子翔」指示為本案 提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林子翔」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84、85、88頁)。復觀之被害人張芸慈 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不詳之 人係以Instagram文字訊息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並無法排除 「林子翔」即係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 自稱「林子翔」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芸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害人張芸慈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6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 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 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 6臺之不實貼文,適戴志翰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戴志翰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並可將之放在 戴志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交付云云,彭宥溢進而於11 1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內有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 之紙箱放置在戴志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方,戴志翰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見 狀,誤以為彭宥溢已依約交付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4,500 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游曜鴻商借使用; 下稱玉山商銀帳戶A),旋遭彭宥溢提領一空,彭宥溢並於1 11年12月8日凌晨5時54分許返回上址店內,自該紙箱內拿取 前揭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後離去。嗣戴志翰於111年12月8 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址店內察看,發覺紙箱內並無美好小 海螺A88喇叭6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受騙,且無法 聯繫彭宥溢,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 」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 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包含藍芽喇叭、3C商品、 雜貨等不實貼文,適林昭志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 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林昭志先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 包含MH-888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云云,後接續佯稱:另有M H-889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可與前揭商品一併以總價3,200 元販賣與林昭志云云,致林昭志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1日上午8時許,委由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住處警 衛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3,200元與彭宥溢,彭宥溢再接續向 林昭志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阿舍意麵30包(起訴書誤載 為40包)云云,致林昭志陷於錯誤,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5分許.將1,2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 情崇家冕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B)後,由不知情之 崇家冕交付1,200元與彭宥溢。嗣林昭志下班返家收取包裹 後,發現彭宥溢所交付之物品為已用過之商品或空盒,並無 上開MH-888、MH-889藍芽喇叭,又遲未交付上開阿舍意麵30 包,經聯繫後,彭宥溢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付,林昭志始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昭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彭 宥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112偵33305卷第63至68頁、112軍偵169卷第221至227、 275至282頁、本院卷第183至186、238、272頁),且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偵查(見1 12軍偵169卷第85至95、253至257頁);證人游曜鴻於警詢 、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51至61、73至75、181至185、22 1至227、247至249、253至257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112年3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游曜鴻指認之監 視器畫面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游曜鴻提 供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志翰報案 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戴志翰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 對話紀錄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選物販賣機店之111年12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現 場紙箱內物品照片、111年12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按(見112軍偵169卷第49、65至71、97至109、113至13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志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33305卷第75至83、279、280 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本院卷第401至431頁); 證人崇家冕於警詢、偵查(見112偵33305卷第69至73頁、11 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告訴人林昭志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登記簿 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個人頁面及其於Facebo ok社團之貼文截圖、林昭志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區仁 義街,地址詳卷)、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見112偵33305卷第61、91至97、99、117至120、125至237、 241至24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前揭時間,各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戴志翰、林昭志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當庭 (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 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數個月內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詰問 證人林昭志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告訴 人戴志翰、林昭志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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