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後約半年,另於3個月內接連犯其他竊盜犯行,其所犯各
罪之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使用手段均高度相似,
惟各次犯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
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稱:另案尚未判決,欲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遞狀聲
請合併等語。惟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檢察官依其職權提出本案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本院自
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況受刑人所涉他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結果等等
均屬未知,將來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屬未定,
尚無以受刑人有他案未決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故受
刑人上開意見,難以憑採。倘若受刑人所涉他案日後經判決
確定,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非不得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3-聲-37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