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雪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13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8日6時52分
止。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洪雪花與被害人吳○森素不相識,洪雪花於上開行為
時間、地點,以其房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間斷
性撥打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
計23通,吳○森接起電話後均無人應答,洪雪花以此
方式滋擾吳○森之住處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雪花之警詢筆錄: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洪雪花兒子涂○竹、洪雪花兒媳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市內電話00-0000000登記在涂○竹名下,設置在洪雪花房
間內,平日僅有洪雪花個人使用之事實。
㈣吳○森提供之市內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電話簿影
本。
㈤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雪
花於上揭時、地,間斷性撥打無聲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
電話合計23通之行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屬滋擾行為,是此舉已影響吳○森住處之安寧
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