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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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椿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77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4日 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椿敏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4時 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認與戴秋月有房屋 漏水糾紛而敲戴秋月住處大門,於戴秋月開門時表示欲觀看 其屋內水管如何架設,經戴秋月拒絕並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 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戴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戴秋月因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抗告人於113年6月1日 下午4時30分因漏水問題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戴 秋月住處大門處,與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經戴秋月拒絕並 表明不欲與被移送人接觸後,仍拉住大門使之無法關閉,經 戴秋月制止後始離去等情,有抗告人之供述、聲明抗告及抗 告理由狀、證人戴秋月所之指訴、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案發當日抗告人至前揭地點與 戴秋月反應漏水問題時,抗告人與戴秋月兩人對話有來有往 ,戴秋月於8分47秒許表示「我沒辦法跟妳溝通,不好意思 」,於8分59秒傳出關門聲,於9分2秒許抗告人表示:「那 妳讓我講完,我跟妳講齁,冷氣機滴水...」、「妳聽我最 後講一句」、「冷氣機滴水,政府是會管的,妳若不管,我 只能去報環保局...」、「好,妳可以去叫」,戴秋月於9分 18秒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抗告人於9分19秒表 示:「好,那關起來了」,並傳出關門聲等語(秩抗卷第17 至22頁),堪認抗告人與戴秋月討論漏水問題時,戴秋月表 示不欲繼續與抗告人溝通而關閉大門,抗告人有拉住大門之 動作,然目的係為繼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並 於戴秋月表示「請妳不要隨便開我家門」後,抗告人隨即放 手讓門關起來之事實,是抗告人雖有拉住戴秋月大門之行為 ,然經戴秋月制止後即行放開,自抗告人拉住戴秋月大門至 抗告人放開大門間,前後歷時短暫,且抗告人之目的係為繼 續溝通漏水問題,將對話告一段落,抗告人之行為雖非無擾 及戴秋月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拉 住大門之動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 情形,容有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 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聲明抗告及抗告理由狀

2025-01-16

TPDM-113-秩抗-23-202501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 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 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 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 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 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 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 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 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 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 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 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 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6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運彩券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買賣彩券衍生 之糾紛,即長時間逗留於上址彩券行,且未經同意擅自移 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而 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段,確有長時間逗留於上述彩券行 ,且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 其他顧客喝酒,而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一情,已據證人李怡 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其行為非屬藉端滋擾, 但被移送人因購買彩券糾紛,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賀運彩券行逗留近2小時之久,期間更多次出現與前往該彩 券行之其他顧客交談、叨擾,乃至未經同意擅自移動店家物 品騷擾顧客、拿酒瓶作勢要求其他顧客喝酒等行為,既據本 院核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其所為自當影響上述 彩券行之正常經營,且因某一事端,即長時間逗留而騷擾店 家顧客,亦顯然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更擾及上述彩券行之安寧秩序無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 顯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5

GSEM-114-岡秩-1-20250115-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雪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13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8日6時52分      止。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洪雪花與被害人吳○森素不相識,洪雪花於上開行為      時間、地點,以其房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間斷      性撥打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      計23通,吳○森接起電話後均無人應答,洪雪花以此      方式滋擾吳○森之住處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雪花之警詢筆錄: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洪雪花兒子涂○竹、洪雪花兒媳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市內電話00-0000000登記在涂○竹名下,設置在洪雪花房 間內,平日僅有洪雪花個人使用之事實。  ㈣吳○森提供之市內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電話簿影 本。  ㈤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雪 花於上揭時、地,間斷性撥打無聲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 電話合計23通之行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屬滋擾行為,是此舉已影響吳○森住處之安寧 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1-14

MKEM-114-馬秩-1-20250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於「2024秋鬥-和平反戰,民生優先」之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中,於臺北市○○區○○○○○道0號前(東西向外 側車道,交通管制範圍內),登上集會舞台,並帶領群眾燃 放煙霧罐,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 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 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 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 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 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 筆錄內稱:其施放煙霧罐,係當天活動收尾的表演行動,以 描述戰爭狀態發生情形,整個區域上煙霧瀰漫、甚囂塵上, 我們以施放煙霧彈來表達戰場上砲火蔓延、煙霧瀰漫的景象 ,參與的民眾就配合躺在活動會場地上模仿屍橫遍野的樣子 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施放煙霧罐之目的,並非 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系爭活動目的之意見而 已。兼以觀之系爭活動現場之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 移送人施放煙霧罐之位置,係位於警方管制區域之內,前方 為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後方則為現場管制暨舉牌警告之員 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 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末以, 以各類行為傳達彰顯活動目的之主旨意見,當為法許,但前 提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則此等活動尚非不能事先與執法機關 進行溝通以兼衡足以和諧場內秩序需求之目的,故以此併勵 來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304-202501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晞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晞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住所前,並謊 稱係關係人傅惠暄臺中醫院朋友,關係人孫愛霓遂讓被移送 人進入住宅,惟被移送人於言談之際,向關係人孫愛霓要求 其孫女頭髮,藉端滋擾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 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 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 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 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M-114-中秩-5-20250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 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 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 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 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 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 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 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 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 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 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 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 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 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 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 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志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活動中心坐在椅 子旁造成正在上開的長者驚慌,經課堂講師柔性勸導離開仍 不願離開,並於講師報警時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師表明 不提刑事告訴),以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之警詢筆錄。 (二)報案人張詠萱之警詢筆錄 (三)報案人錄製被移送人黃志誠滋事影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係進入長者正在上課之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並坐於裡面之椅子,而欲找 人打籃球,經講師勸阻並請其離開仍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 師,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0

CYEM-114-嘉秩-1-202501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13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張世澤為兄妹關係,於上開期日看到 跳樓自殺身亡之胞姊相片後睹物思人,認為其姊係長期遭證 人霸凌因而自殺尋短,遂於上開期日前往證人位在上址之店 鋪兼住家大聲咆哮,並投擲雞蛋數顆,以此方式滋擾證人。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經查:被移送人甲○○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證人張世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 職務報告、網路街景地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 卷可憑。又被移送人與證人為兄妹關係,渠等間縱有嫌隙或 家庭糾紛,理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 溝通解決,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住處咆哮或丟擲雞蛋洩憤之 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證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 踰越親屬間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行為範圍, 被移送人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 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9

TCEM-114-中秩-4-2025010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28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秀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不慎將裝蛤蠣塑膠袋之積水滲漏 ,因而汙濕樓梯間,案經本分局接獲關係人蔡銘謙報案,認 行為人係刻意為之而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並堅持提出違序告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以關係人蔡銘謙調查筆錄為據。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上開液體外露之情形,辯稱:當時至 菜市場將蛤蠣買回來,裡面有海水,我的鑰匙卡到塑膠袋導 致袋子破一小洞,所以袋子的海水流出來,並沒有很多。我 並非故意,是鑰匙不小心勾到的,我並沒有故意造成公共空 間髒亂。且我有拿布進去擦電梯,我也有擦樓梯間,有滴到 的地方我都有處理等語。是本件除檢舉人主觀臆測外,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導致液體外露,故被移送人既 不慎導致漏水,後續亦有補救措施,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 場所本意。又依卷附照片,被移送人不慎漏水行為主要造成 樓梯間部分地板、電梯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場 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觀上情,認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尚 屬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M-113-重秩-1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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