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
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0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泓」之人使
用。「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
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
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投資、每月獲利
20%云云,致覃傑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8日至超商
購買GASH點數後,於112年1月9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55
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
00元、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SIM卡所連結之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嗣因覃傑鳴欲提領獲利屢遭推託始驚覺受騙。
㈡於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萬華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交付予「阿泓」使用。「阿泓」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以上開SIM
卡致電林文國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
有生基塔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內,將100萬元、200萬元交
付予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受,嗣
因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遲遲無果始驚覺受騙(「江定洲
」已返還30萬元)。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鄧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國(見新警刑字第113000645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覃傑鳴(見警卷第65頁至
第7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林文國指認)(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
登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國報案)(見警卷第59頁至
第60頁)、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購買點數收執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第76頁、第78頁
、第86頁、第108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覃傑鳴報
案)(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SIM卡予「阿泓」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且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SIM卡行為,前、後時間相隔逾
數月,且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行為後,始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並交付「阿泓」使用,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提供上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53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損失分別為
1萬5,000元、27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2萬元
、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覃傑鳴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由「阿泓」提供免費飲食外,未因本案
獲得利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飲食利益甚微,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SIM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SIM卡予「阿泓」使用,其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
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
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
,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通訊功能,用途多端,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關聯性較低,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有將行動電話門
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詐欺集團會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戶後,再以該遊戲橘子帳戶儲值
功能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從而,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次提供上開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HLDM-113-原金訴-13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