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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王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住處飼養中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自民國108年迄今,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 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且被 告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隻見到原告及其他 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狂吠,致原告多次受 驚嚇,原告甲○○更因而就醫。被告應管束系爭犬隻,使系爭 犬隻外出時配戴嘴套及狗鍊。又未管束系爭犬隻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犬隻於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 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犬隻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打開房 門外出,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系爭犬隻接回,並已於大門 加裝鎖鏈,並無系爭犬隻經常在外遊蕩之情形。原告甲○○之 焦慮情形,無從證明與系爭犬隻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攜帶 系爭犬隻進出公共場所時,均已戴嘴套及牽繩,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 罩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起訴後 已無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時為繫繩或未戴嘴套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即欠缺訴之 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 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 同社區住戶之聲明書為證,然查該聲明均係原告自行繕打 後由住戶簽名,簽名住戶是否完全同意聲明書所載內容, 已有可議(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聲明中記載「經常 放任犬隻開啟後蜷伏在13樓公用梯廳」,所謂經常之頻率 究竟若干,亦無從知悉。原告另提出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雖有訴外人稱:B棟鄰居,你的黑狗狗好像又 離家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除此之外則別無 其他日期可見系爭犬隻獨自外出之相關對話內容。是尚難 認定被告有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 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之情形。 (四)被告雖自認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系爭犬隻有 自行開啟房門外出等語。然考量頻率僅一年一次,亦無客 觀事證可見系爭犬隻外出時,有何傷害、驚嚇原告之行為 ,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 隻見到原告及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 狂吠等語。然原告就被告遛狗時,未將系爭犬隻戴口罩、 牽繩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而倘系爭犬隻已經配戴口罩、牽繩,則縱使系爭犬隻於其 他住戶搭乘電梯時有吠叫行為,一般常人均足以認知系爭 犬隻無從為實質攻擊行為,是尚難認定單純吠叫行為,有 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六)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甲○○因此患有焦慮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斷續因環境壓力 有輕微焦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定與系 爭犬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 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4-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宇澤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謝宇澤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56、57、59至62頁、 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 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33,130元   經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唯一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33,130元(見調解卷 第83至9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0、21至 27、55頁、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現年69歲,自112年7 月31日離職後迄今,因退化性關節炎、白內障等健康問題 ,並未再就業,有卷附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9、23頁)。 (三)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2,780元,及桃園 榮民服務處核發之就養金每月15,591元,業據提出存摺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據聲請人另陳報,其領有年節慰問每次2,000元,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其係領有春節代金及秋節代金 各2,500元(見調解卷第19、25、27頁)。 (五)是認,暫應以18,788元【計算式:2,780+15,591+2,500×2 ÷12=18,788,四捨五入至整數】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上開每月18,788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172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63-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詠涵(原名:潘美燕)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詠涵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以擔任第三人鉦垣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垣公司)董事之方式從事營業活 動,該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每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 人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鉦垣公司108年至1 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7年至111年未分配盈餘等件 為憑(見調解卷第43、45、47至49頁、本院卷第23至53、 61至63頁)。 (三)且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函覆:「鉦垣公司自99年4月30 日起即辦理停業及每年續停至今,尚無107年10月起至112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提供。」(見本院 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從事之 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共計125,901 :    ①聲請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57,180元。    ②聲請人為鉦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8年7月至99年5月保 險費及滯納金債權43,773元,及98年6月至99年1月勞工 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24,925元。    ③聲請人前擔任桃園縣私立安安托兒所負責人,該所93年8 月滯納金債權23元(見調解卷第89至102頁)。    ④綜上,勞保局債權為125,901元【計算式:57,180+43,77 3+24,925+23=125,90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81,464元 (見調解卷第103至105頁)。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為873, 151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23頁)。      4.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280, 516元【計算式:125,901+2,281,464+873,151=3,280,51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日產牌 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至1 9、41頁)。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辦理停 駛,並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調解卷第55頁 )為憑。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鐘點幫廚,每 月薪資約1,600元至21,000元,並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7 月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暫以前開薪資表之 平均薪資即16,671元【計算式:(12,584+21,137+9,059+ 19,124+15,098+21,137+19,124+16,104)÷8=16,671,四 捨五入至整數】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671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172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98-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精瑩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下列營業活動:   1.以擔任第三人筑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筑木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2.以擔任第三人馨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豐公司)董事之 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該公司營業額為0元。   3.與第三人陳志豪合夥經營品瑜咖啡坊,並擔任品瑜咖啡坊 負責人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然品瑜咖啡坊已歇業。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11月7日函及113年3月13日函、筑木公司111年7月至11 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馨豐公司108年1月至 同年2月、111年3月至11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可 知筑木工司於111年7月18日開業,112年2月19日申請停業 迄今;馨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申請停業,111年1月18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4月12日遷址申請復業,112年2 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復業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 品瑜咖啡坊自97年1月1日申請停業至今。 (四)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所從事之營業 活動,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 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整合其與玉山銀行、台中銀行 、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及信貸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614,190元(見調 解卷第165頁)。    (三)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其債權為 949,654元,其中72萬元為有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77至8 1頁)。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843,844元【計算式:2,614,190+949,654-720,000=2,84 3,844】,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見 調解卷第17至22、75至76頁、本院卷第43、51至56、105 至10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 地各1筆,及88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5年7月出 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又前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均已設定第一、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 4萬元、39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萬元。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9月起迄今, 係以護理師為業,每月應領薪資為33,462元,每月並有8, 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獎勵金,並提出112年10月起至113 年10月止之員工薪資匯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 1頁)。 (四)依前開匯款通知單記載,顯示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應領薪資為34,643元,加上每月發給之獎勵金8,500 元(取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中間值)。是認應以每月薪資43 ,143元【計算式:34,643+8,500=43,143】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6名,並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肉體受虐兒童之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3頁)。惟縱認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家暴行為施虐者為聲請人前配偶,亦不 解免聲請人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前配偶有何無 資料或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節,礙難採認。 (三)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核 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 (四)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即2分之1分擔 ,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即19,172元計算, 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76,688元【計 算式:9,586×6+19,172=76,688】。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143元之收入,已不敷支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6,688元,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148-202411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之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字第0號偵查案件,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 保護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述案件均已終結。爰依職 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1-訴-2515-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彭志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5、 47、55至56頁,本院卷第29、31、33、39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計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013,931元(見 調解卷第115頁)。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 報債權為70,259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3.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4,190 元【計算式:2,013,931+70,259=2,084,190】,未逾1,20 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9、49頁、 本院卷第41、69頁),聲請人名下除94年9月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及92年10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各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薪資為每月27,000元 ,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認 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1 、81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49、43至45、51至52頁)。 (四)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75元, 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8年次, 現年75歲,與他人共有田賦1筆,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1%, 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156元、325 元、349元等情,是認聲請人父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聲請人父親之子女共有3人,有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由3人 共同分擔。 (五)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 扣除國保年金收入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即5 分之1分擔,即為4,799元【計算式:(19,172-4,775)÷3 =4,799,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 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是以,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以每月4,799元計算。 (六)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512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311元【計算式:4,799+18,512=23,311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311元後,尚餘3,689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3,320元【計算式:3,689 ×0.9=3,32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公司計算,分別為 每月2,294元【計算式:183,491×0.15÷12=2,294】、891 元【計算式:71,250×0.15÷12=891】、151元【計算式:1 9,598×0.05÷12+16,522×0.05÷12=151】。是以,已知債務 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336元【計算式:2,294+891+151=3 ,336】,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顯已難支應,遑論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00-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 物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3、79號建物、 271-1、288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 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 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9 月22日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迄未清償1,150萬元。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同 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應返還其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50萬元等事實。原告業已提 出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協議書簽 立時,先行給付新台幣50萬元現金給乙方(即原告)後, 乙方需於3日內配合甲方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設定塗銷。」第2 條約定:「乙方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 塗銷完成後,需提供塗銷後之謄本給甲方,甲方需於收到 文件三日內給付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如未於三日內給付 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甲方同意給付新臺幣50萬元,則由 乙方沒收,並同意乙方將原本塗銷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設定部份,恢復原始抵押權設定之1200萬元。」(見 本院卷第33頁) (二)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為63號建 物及271-1號土地,該不動產上設定有權利人為原告、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 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 1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自屬有據。 (三)然原告請求79號建物、288號土地部份,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79號建物、288號土地 ,均非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返還50萬元等語,然上開系爭協議書既 已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給付1,150萬元時,仍得收取該筆50 萬元,則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3號 建物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 ,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重訴-161-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良瑩 被 告 汪則佑 汪則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16,2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36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19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107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 0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汪則延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 571號建物)、同段4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下稱4634 號建物),於10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汪則佑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而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汪則佑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 ,每月租金2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 。 四、次查4571號建物面積共93.8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查同社區之建物實價登錄,建物 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扣除停車位後交易價格為14,580,0 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此換算4571號建物市價 約12,066,207元【計算式:14,580,000÷113.39×93.84=12,0 66,207,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查4634號建物為地下室停車 位,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查同社區 之實價登錄,4634號建物之市價約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 4頁)。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207元【計算式:150,00 0+12,066,207+1,500,000=13,716,207】,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32,7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3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黃昱庭即紫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37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3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633,337元,及自1 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僅更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羊銀行融通利率 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計收。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自貸放後按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6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63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9、37 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62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鄭振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8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原告以236,98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LEI 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予「 LEI WANG」。 (二)而「LEI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假冒其為藝人吳建豪 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認識一段時間後表示可與告訴人陳 奕蓁見面,但須支付相關費用給經紀公司等語,致使告訴 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5、16日分別匯 款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2,369,800元。 (三)被告隨即將上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 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2,369,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 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其 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因從未實際見面之網友「LEI WANG」片面之詞,率 而提供系爭帳戶,任由「LEI WANG」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 使用,更依「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 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 (三)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LEI WANG」自稱係在 臺之珠寶商,匯款者均係「LEI WANG」之客人,但「LEIW ANG」之客人很多且為不同人,其覺得有問題、很奇怪, 故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早因匯款者之不同且數量眾多,而對本案款 項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要求「LEI WANG」提供虛擬貨幣 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以規避自己之責任,益徵被告確知悉 「LEI WANG」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卻仍執意為之。 (四)再者,依被告上開所陳,「LEI WANG」既為在臺珠寶商, 伊亦得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以收受客戶款項,豈須委託 被告收款而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收受本案 款項後,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I WANG」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更可證明「LEI WANG」自有收受款項之管 道,無庸委託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 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當能察覺「LEI WANG」之不法目 的,而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LEI WANG」使用,並依 「LEI WANG」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使「LEI WANG」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 (五)況且被告於此前即因相類似情形,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起訴, 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3554號電子卷,第465至470頁)。是被告就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無從諉為不知。 (六)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 貿然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LEI WANG」,其提供時應已 預見「LEI WANG」極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 付系爭帳戶資訊予「LEI WANG」,並提領本案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LEI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 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LEI WANG」以其所有系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七)被告既具有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2,369,8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8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21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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