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彭志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5、
47、55至56頁,本院卷第29、31、33、39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計列
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2,013,931元(見
調解卷第115頁)。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
報債權為70,259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3.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84,190
元【計算式:2,013,931+70,259=2,084,190】,未逾1,20
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9、49頁、
本院卷第41、69頁),聲請人名下除94年9月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及92年10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各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薪資為每月27,000元
,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是認
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1
、81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49、43至45、51至52頁)。
(四)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75元,
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8年次,
現年75歲,與他人共有田賦1筆,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1%,
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有股利所得收入156元、325
元、349元等情,是認聲請人父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聲請人父親之子女共有3人,有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由3人
共同分擔。
(五)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於
扣除國保年金收入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攤即5
分之1分擔,即為4,799元【計算式:(19,172-4,775)÷3
=4,799,四捨五入至整數】。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
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是以,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以每月4,799元計算。
(六)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8,512元,已低於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3,311元【計算式:4,799+18,512=23,311
】,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311元後,尚餘3,689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3,320元【計算式:3,689
×0.9=3,32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公司計算,分別為
每月2,294元【計算式:183,491×0.15÷12=2,294】、891
元【計算式:71,250×0.15÷12=891】、151元【計算式:1
9,598×0.05÷12+16,522×0.05÷12=151】。是以,已知債務
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336元【計算式:2,294+891+151=3
,336】,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顯已難支應,遑論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30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