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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楊郁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12、2477、26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1、62、63、64、65、66、67、68、69、7 0、71、72、7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郁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 號1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朋友「雞排姐」即黃芸英告知不會 有事,才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帳 戶資料交給隨同黃芸英前來之人。其係被利用,不知該帳戶 會被用來洗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幫助洗錢等辯解,指駁、說明:金融帳戶具強烈屬 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況上訴人 對於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30,000 元,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可以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追訴之目的。上訴人 對此有所認識,卻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 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2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逢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 、17623、19037、21497、2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逢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 示犯行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計6罪);維持第一 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上訴人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 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信任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柏勲(業經判刑確定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又其未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 犯罪程度不深,故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已不應同於吳柏勲。又 上訴人已經與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至於未成立民事 上和解之被害人係因聯繫未果所致,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犯行部分(亦即未 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被害人部分),若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計10罪, 均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 為量刑、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有關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行 ,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不符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且此部分犯行,第一審經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其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8、9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7、10所示犯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 就此部分犯行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不能單純比附援 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 因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指稱:其已與被害人黃喬琳(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已於口頭上達成民事上和解 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 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冠雄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1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供出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共犯黃偉銘 。嗣黃偉銘因此經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先前曾以 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實質審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 之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理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不同,並非同一原因。原裁定率予駁 回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理由 關於認定抗告人適用自首規定之論敘說明,洵非所謂新事實 、新證據。況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同,縱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必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泛言指 摘:抗告人供出黃偉銘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因而查獲,符合 聲請再審規定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未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 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處分,並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分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 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起,分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 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 不法獲利極高,第一審判決所處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 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年紀 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 活,不可能出境、出海,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 動機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之判斷。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未影響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蕭唯澤(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84 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 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 二、卷查,本件被告蕭唯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 日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12月13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41-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6270、6787 、12842、14851、19891、200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716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偲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 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 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開(刑法第50條 第2項)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主文及111年 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廖偲伃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因被告逾期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各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 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然原判決 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 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 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 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 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 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廖偲伃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判決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均不得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 經被告請求)逕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2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潘玉涵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707 、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玉涵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使用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即同居男友陳以念(經判決 無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係為領取薪水,並非A 帳戶之實際控制人。況上訴人曾有出借金融帳戶遭警示之經 驗,衡情不可能將薪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上訴人同 時提供A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可自行處理 匯款進入A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金錢,上訴人無須自B帳戶提款 ,再轉存至A帳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 洗錢之犯意,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係111年11月1日及 同年月3日,而附表編號4至7為111年10月31日。倘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1日已有共同犯意,豈會嗣後減縮為幫助犯意。 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A帳戶,並以陳以念 名義,據以註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之資料,有可能外洩。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B帳戶領 款新臺幣(下同)39,200元及街口帳戶綁定上訴人之手機門號 ,逕行推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4罪 ,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單一 幫助行為,所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論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 犯行,係各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 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 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 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 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 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莊國聖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 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街口帳戶 及A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而B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多 筆不明款項後,上訴人於當日提領後,轉存至A帳戶,時隔2 0分鐘內,即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又 同年11月1日及2日,有10餘筆款項匯入A帳戶,不久後即以 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可見A帳戶確由上訴人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日領款2,500元,已 見帳戶金錢被提領殆盡,竟未報警處理,而任由A帳戶於同 年月3日下午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見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A帳戶之情知之甚明。復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 行,係提領B帳戶之款項,並轉存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已非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參與在不同帳戶間存、 提現金之行為分擔,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為助力之情形,且 在不同帳戶間存、提領現金,再由詐欺集團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以達其洗錢之目的,有助益詐欺集團犯罪之完成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此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先後時間,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所 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量刑,因各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幫助犯之量刑重 於共同正犯,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數洗錢行為,係侵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 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各次洗錢罪行 為罪數之認定,應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之罪責評價。第一審判決審酌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 次犯行之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 旨,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審 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為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且觀諸莊國聖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請從 重量刑(見第一審卷第114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欣 慧受損害金額為49,798元,高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被 害金額1,000元至4,000元,原判決綜合各該犯罪情狀,而為 不同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 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榮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 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尤壹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係依據原審審判期日近1年前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為 據,惟「尤壹民」是否仍未因而查獲,尚有未明。原判決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傆  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然價低量微 ,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可見犯罪情節輕微,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理由 狀記載為7年7月)。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調節罪刑 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亦即僅就得併科之 罰金刑加重其刑)等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又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罪 ,均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 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 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海洛因之 來源係「尤壹民」云云,惟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尤壹民」非其上 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等語,難認上 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 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人所 指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尤壹民」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 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 審,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金額、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係於原審第1次 審判期日後始坦承犯行一節,僅係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 因子,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 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 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 ,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 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 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 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 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 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 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 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 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 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 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 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 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 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 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 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 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 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 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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