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枝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1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吳枝正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38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
、攔查被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7、9、11至13、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97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
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6年間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為五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
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
之間距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3-交易-12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