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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 團使用,雙方議定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 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 、「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原 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6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0、 47078、47095、4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 正為「111年1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 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 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 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 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皆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577號卷第 93至106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第3944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李宗憲等2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李宗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宗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潘榆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軒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在111年11月初的時候,經朋友「李沛琦」(音譯)介紹一個工作,只要給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之款項,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沛琦帶伊去三重,並表示需要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伊就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到三重,結果被關在一個房間裡,當時有好幾個人也關在裡面,伊在裡面吃吃喝喝,但就是不能出去,伊為了要拿到這筆錢才會聽對方的,伊是自願讓對方限制行動,一個禮拜後李沛琦的家人找警察去救伊,伊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大老爺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李宗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電子錢包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榆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1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3、4、9日配合至中信銀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包括詹淑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方志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宗 憲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宗憲 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不詳)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自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榆涵 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向潘榆涵佯稱:在耀頎國際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派單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000元至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案件(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 示何冠霆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何冠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建 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何冠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何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冠霆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黃建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冠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何冠霆 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優勢玩家-服務窗口)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保證獲利8-10倍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8號 第47095號 第47997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 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崴 、李凡玗、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YAHOO購物 活動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㈡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  ㈣證人柯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㈤證人楊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翔任提供轉帳交易擷 圖。  ㈥證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 明細。  ㈦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凡玗遭詐欺案證據資料。  ㈧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片 黏貼用紙。  ㈨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軒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軒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鈺雯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向李鈺雯佯稱:在奇摩購物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回饋金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 蕭崴 (提告) 111年11月7日21時許 向蕭崴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即可享有陪粉絲出去玩活動之優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 張文斌(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向張文斌佯稱:在MOXC進行註冊,可協助投資天然能源、黃金交易之短期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詹淑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 柯佑霖(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向柯佑霖佯稱:在WAYTEC網站進行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楊翔任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楊翔任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6 甘靜宜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甘靜宜佯稱:以三萬專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凡玗 (提告) 111年11月9日 向李凡玗佯稱:在https://38k.me/0r8AM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8 賴則聖 (提告) 111年11月7日19時許 向賴則聖佯稱:在THA平台註冊後儲值,即可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4

TCDM-113-金簡-43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柏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彼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李奕緯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之情形,由 被告先後收受,惟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且利用收取款項後轉交該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 資,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6號   被   告 張柏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彼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張柏𦒋即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 2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 行」帳號,慫恿李奕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誆稱:前 往Coinleek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李奕緯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08萬300元之儲值款項,另於113年2月1 日10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60萬元儲值款項;而 張柏𦒋則依「彼得」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向李奕 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緯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李奕緯與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行」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奕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㈢ 星巴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3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4、55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泓志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得取款 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韓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 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64卷第31至35頁、偵55731卷第22至24、 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昇 、陸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4064卷第41至47頁、偵55731 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吳政昇之女兒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54064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4064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64卷第49至5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偵5406 4卷第61至69、71至79頁、偵55731卷第35至38頁)、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影本(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19786號鑑定書、指 紋卡片影本(偵54064卷第95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3年9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證物採驗照 片(偵54064卷第119至148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55731卷第19頁)、告訴人陸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嘉榮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偵55731卷第53至59頁)及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因犯罪時間跨越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跨越 至修法後始告結束,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吳政昇遭 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此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子晴」、「陳志豪」、「幣勝客」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前述輕罪之減 刑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款次數分別為2次、1次,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x3=3,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張(偵54064卷第81至91頁),均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54 064卷第31、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偵54064卷第57頁),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政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陸嘉榮)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吳政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廣告,經吳政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子晴」、「陳志豪」之好友,向吳政昇佯稱:可下載「銓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政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其女吳姿穎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並收取被告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13年7月3日 14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由吳姿穎出面交付被告) 113年8月7日 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100萬元(由吳政昇交付被告) 2 陸嘉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群組發布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陸嘉榮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幣勝客」之好友,向陸嘉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陸嘉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6月6日 9時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5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342-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陳庭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擔任為 詐欺集團蒐羅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分工,而其明知其友 人張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向其等共同友人鄭柔安借 用鄭柔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張明文並將本案金融 卡密碼書寫於該卡片上,放置於其與陳庭凱及鄭柔安共同居 所中張明文房內之書桌上,陳庭凱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 某日,至張明文前揭書桌將本案金融卡取走,再將該卡片連 同密碼交付與其前開隸屬於詐欺集團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鼎洲 、李似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112 偵27106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09至115 頁、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 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庭凱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①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 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庭凱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 被告陳庭凱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現存卷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文涉有本案犯行(詳如 後述),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庭凱確實知悉其所交與前揭友人 之本案金融卡將遭其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⒊被告陳庭凱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庭凱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庭凱對被害人李似隆及告訴人黃鼎洲所為犯行,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庭凱 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或因生活上需求而將其擅自挪用之友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然其並未事先告知其友人,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亦本有認知, 仍為他人蒐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從事為詐 欺共犯蒐集收取贓款工具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惟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犯罪經檢警追訴,嗣於本案犯 行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以 及被告陳庭凱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 見金訴卷第82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為之犯行為蒐集收款帳戶 ,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庭凱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明文與陳庭凱均為「 取簿手」之分工,於110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 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張明文及陳庭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張明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鄭柔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鼎洲及李似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文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前,向證人鄭柔安借 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等情,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是我 的乾姐姐,我們2人同住,陳庭凱在本案發生前因為沒有地 方住,跑來和我們同住,我也答應免費讓他借住,本案帳戶 是我和鄭柔安借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我有生活上 匯款及收款的需求,我確實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本案帳 戶被拿去做詐欺及後續被警示之前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 是陳庭凱有看到我跟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 ,他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等節, 業據被告陳庭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柔安、李似隆及黃鼎 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證據附卷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證人鄭柔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文在110年10月間跟我說他 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我就借他,因為 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之後張明文打電話 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實是張明文把卡拿 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戶遭警示,等到我 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他才跟我坦承說 ,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170頁 );然其前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亦曾證稱:陳庭凱在110年 11月2日左右向我借本案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在110年11 月10日把金融卡還我等語(見112偵27106卷第8至10頁); 復於11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 、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 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 150頁),足見被告張明文或陳庭凱應均有使用過本案帳戶 ,又證人鄭柔安關於究竟係被告2人中何人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自證人鄭柔安 之證述中,僅能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向證人 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向鄭 柔安借帳戶,本案是張明文和其友人所為,只是他們都推給 我一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 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 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 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 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 至163頁),是證人陳庭凱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文 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㈣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明文先前 在109年間雖然有多次詐欺前案,但那些案件我都是依張明 文之指示從被害人處或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的包 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70至171頁),足見縱被告2人前雖有 多次共同詐欺犯行,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 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張明文與被 告陳庭凱前有多次共同為詐欺犯行乙節,認定被告張明文亦 涉有本案犯行。  ㈤又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外,並無其餘直 接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柔安及陳庭凱於偵查中一度所為對被 告張明文不利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明文 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張明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張明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向其等友 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不 詳時點,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似隆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BT C」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 明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明文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 前,則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似隆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業者,以LINE訊息方式向李似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領出投資收益需先會住保證金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⒈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李似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111偵23435卷第19至28頁) ⒊被害人李似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3435卷第43至48頁、第51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15,000元 2 黃鼎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慧貞」之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鼎洲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⒉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⒈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106卷第77至85頁) ⒉告訴人黃鼎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5張(見112偵27106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 ⒊告訴人黃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7106卷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⒈80,000元 ⒉40,000元

2025-02-13

TYDM-112-金訴-1427-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後某日」、第10至11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杰叡3. 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 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 elegram暱稱「Lex」、「杰叡3.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 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冠宏」)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間,依指示前 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因「劉冠宏」於113年11月22日仍要求甲○○繳納大 額稅金,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佯以 與對方約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 0巷0號前交款。乙○○即依集團上游指示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 點向甲○○收取上50萬元現金(為甲○○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 查預先準備之現金),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因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間,加入「Lex」、「杰叡3.0」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擬將收取之贓款用以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預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ex」、「杰叡3.0」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年紀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 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扣案之工作證 1張、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量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 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 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 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被害人仍將再次上鉤,承前 之詐欺取財犯意,復指派被告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 告確實已見著被害人,並收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 而遭詐取面交損失現金580萬元等情,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 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量刑實 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2-12

PTDM-113-金訴-995-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ewton 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   致的詐騙結果,而且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   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虛擬貨幣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所以造成他自己的金錢損失。原告被詐騙的所   有過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這些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 全部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 ,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手機畫面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91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易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易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 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 人將款項匯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周 專員」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易達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無從認定游易達就本案係有第 三人參與詐欺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依「周專員」之指示擔 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賺取報酬。嗣「周專 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梓瑄」、通訊 軟體LINE帳號ID為「zhangao0512」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2年8月28日,由「陳梓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政謊 稱:可以一起投資Zalora購物商城獲利云云,使曾文政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6 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2年9月11日,由「zhangao0512」之人向曾敏嫻訛稱,若要 申辦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曾敏嫻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 午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而游易達於前述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周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 22分許及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先後轉匯3萬元、1萬元及1,000元、2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將之存入「周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游易達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易達固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復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所匯 入之款項於前開時日予以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 入「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辦理貸款而在網 路上與「周專員」接洽,「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經過一 陣子的周旋,他有提到有個交易平台,並詢問我是否要配合 幫他購買虛擬貨幣賺錢,我以為錢都是「周專員」轉給我的 ,我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之前「周專員」有跟我要網路銀行 的密碼我都沒有給,我怕被隨便操作,我想說把錢給我,我 自己去買幣比較單純,沒想到這麼複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文政、曾敏嫻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前述時日,依指示 先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曾文政 、曾敏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89頁反面至 91頁),並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53 至67、97頁反面至107頁、111至12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2人前述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 「周專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且 有前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 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 告訴人2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其固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在 網路上與自稱「周專員」之人聯繫,嗣經「周專員」詢問有 無意願藉由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款項之意願云云,然細繹 其所述情節,可徵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洽詢專員後,他說我 的貸款條件不符合,後來詢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取虛擬貨幣的 差價云云(偵字卷第23、2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我因欲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周專員」接洽,「 周專員」還騙我1萬元,中間我有罵他,請他還我錢,但對 方沒有還錢,有次聊天有聊到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周專 員」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而「周專員」沒有還騙我的 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稱理時辯稱:我 之前是請「周專員」幫我做線上貸款,過程中我被騙1萬元 ,經過一陣子的周旋,聊天有聊到有一個交易平台,問我要 不要賺錢,我說為了表示他的誠意,先把騙我的錢還給我, 「周專員」有把1萬元匯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就「周專員」係告知其貸款條件未符合,嗣才告知 得以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抑或係與「周專員」接洽辦理貸 款事宜之時,遭詐騙1萬元,其於追討過程中,「周專員」 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另 就「周專員」究竟有無償還向其詐騙之1萬元款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可採,殊非 無疑。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周專員」均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告於 偵訊時更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因想說沒有要與「周專 員」聯繫就刪掉了云云(偵字卷第139頁反面),然對照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帳戶遭警示而前往報案等語以觀,亦 見被告理應知曉,係因「周專員」以其帳戶進行所謂購買虛 擬貨幣乙事,導致其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本案為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 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 ,該等所為更係悖於常情,是其之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 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及,「周專員」曾向 其索取帳戶及密碼,然其擔心遭「周專員」騙,以其之帳戶 亂操作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6、67頁),足徵被告亦知曉任 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對於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並 配合處分匯入之款項,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 預見可能。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其與「周專員」素未謀面,彼 此均僅經由LINE聯繫,被告對於「周專員」之確實年籍資料 、所任職之公司毫無所悉,則被告與「周專員」之間,實無 任何之信賴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情節,亦見 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員」接洽之過程中,「周專員」除 未能替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反係訛詐被告1萬元之款項;如 此,被告又豈會就「周專員」嗣後所告知,將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賺取款項乙事,毫無 懷疑;甚者,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周專員」,再由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即可賺取報酬。如此, 「周專員」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有何大費周章,且 增加風險及支出成本,支付被告對價,而先將款項匯入並非 熟識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尤以 ,依被告所陳,其僅依「周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先後匯入 之7萬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並無耗費何時間、勞力及 精力之舉,即獲取高達1萬元之對價,對照被告所陳之,其 於案發時係從事外送業、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情(本 院卷第69頁),更與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全然相悖,被告 又豈會不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周專員」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所任職公司之營業址等基本訊息全然不 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與「周專 員」聯繫,卻遭「周專員」訛騙之情況下,「周專員」嗣後 卻稱可以經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之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即可於不須耗費勞力、時間之情況下獲取對 價,俱與常情有違;復依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對「周專員」有所質疑,擔心遭「周專員」詐取帳戶 資料等節以觀,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周專員」非 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周專員」極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並由被告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然其仍毫不在意「周專員」實際將從事何種活 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配合「周專員」以賺取報 酬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周專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周專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僅 係單純想賺錢,認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周專員」所有云 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與「周專員」間,就 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係與「周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陳梓瑄」、「zhangao0512」等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徵其自始即堅稱,僅有與「周 專員」一人聯繫,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 告確就除「周專員」之外,另有他人參與前述詐欺行為乙節 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係 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涉罪名由重變輕,對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周專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及 被告數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騙曾文政、曾敏嫻,並將其2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前述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 罰。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專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 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述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 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 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其本案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是該筆款項,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34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M YU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范宇程)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 「李海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ison」者自113年8月底 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被害人吳笑芬陷於錯誤,復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相傳富十代」者指示被告分別於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 元款項及於同年月24日9時(應為19時之誤載,詳下述)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 被害人吳笑芬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再分別將取得之款項, 依暱稱「相傳富十代」者之指示,攜至不詳處所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被告則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 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旁公園,向被害人吳笑芬 收取65萬元款項,又於113年9月24日9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向被害人吳笑 芬收取50萬元款項等語,然依據被害人吳笑芬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笑芬陳稱其面交款項二次,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 旁公園,面交65萬元款項,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台南忠義店前,面交 50萬元(參見警卷第17-23頁),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吳 笑芬第二次面交款項之時間,應係將「19時」17分許,誤 載為「9時」17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FAM YU C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范宇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 代」、Line暱稱「Ediso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及層轉前揭詐欺款項 之任務;被告與「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 李海濱」、「Ediso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海濱」以通訊軟體 WeChat向被害人吳笑芬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OKDex」 網頁,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以現金入金,可透過「 Edison」辦理承兌事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 笑芬陷於錯誤,先後與「Edison」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65萬 元,及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前面交款項50萬元;嗣被告則依「相傳富十 代」於Telegram之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 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並分別向被 害人吳笑芬收取現金65萬元、50萬元,再分別將款項交與 「相傳富十代」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事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等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雲檢亮平113偵9326字第1149001742 號移送函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三)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亦均相同,經本院調取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卷宗,關於被害人 吳笑芬部分,同是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4日17時51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調查筆錄為證(參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284-287頁) ,足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乃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 案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金訴-4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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