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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 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 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 ,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 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 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 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 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 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 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 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 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 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 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 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 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 ,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 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 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 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 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 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 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威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威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編號㈣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影片所示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之 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合, 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編號㈤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 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王威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鄭筑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王威勝駕車自後方追撞, 致鄭筑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 、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王威勝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筑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筑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4-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3號南向32.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循序匯入車道,因系爭地點前車 速至為緩慢,且車流壅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又原告於該縮減車道之行駛既 無超速,變換車道亦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難認有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由。  ⒉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形,然衡諸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 ,原告若不於車道縮減終點前,匯入後車前方,則唯有逕行 切入後車後方超過100公尺車距均不足10公尺之車陣,或在 外側車道縮減終點前煞停等待左側車輛魚貫通過再伺機 匯 入,甚或直接行駛路肩,而無論何種行駛方式,均勢將急遽 升高後車後方之車輛追撞,甚至引發連環車禍或堵塞路肩之 風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 全距離之規定。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呈現車輛前方之畫面,被告究竟如何 認定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並未敘明所謂「依 當時兩車時速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原告變換車道時 與後車距離為何」等攸關違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看出原告從加速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車 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並且後車為半聯結車,因此在超車時更 需要較長的安全距離,才能確保安全,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 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核 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 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15:16:12: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車 道,其所在之車道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分隔。原告車輛 速率為17km/h,前方各車道均有車輛且車速緩慢。   ⒉15:16:49: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地面出現指示車道縮減並指 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之白色箭頭,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車 輛向左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2km/h。   ⒊15:17:00:原告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聯結車,同車道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8k m/h。   ⒋15:17:02:原告車輛所在車道開始縮減,原告車輛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後方,A車仍行駛在原告 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6km/h。   ⒌15:17:03:原告車輛行駛到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此時 該聯結車與其同車道前車(紅圈處)間約距離3組車道線 加1條車道線。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 告車輛速率為37km/h。   ⒍15:17:04:原告車輛超過外側車道之連結車,此時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 車輛速率為39km/h。   ⒎15:17:06:原告車輛所在車道車輛縮減,原告車輛左側車 身進入左邊之外側車道,A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 。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2km/h,與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 。   ⒏15:17:09:原告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A車近 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8km/h,與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   ⒐15:17:12:原告車輛被撞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3km/h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59 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5:17:03時 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該聯結車距離 同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即34公尺),此 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同車道前方另有一部A車行駛, 於15:17:04時系爭車輛超過主線外側車道之連結車,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於15:17:06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 左邊之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32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 約2組穿越虛線(即6公尺),於15:17:09時系爭車輛左側大 部分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18公里,與前方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等情。準此,系爭車 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時,該聯結車距離同車 道前方車輛僅約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且前 方尚有另一部A車行駛,於A車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 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之過程,時速自32公里減至1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顯然已無法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及後方聯結 車均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前方A 車僅距離6公尺、3公尺(時速32公里應保持16公尺安全距離 ,時速18公里應保持9公尺安全距離),明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可得證,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 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 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 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況且 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另一部車輛先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原告 亦應讓主線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再變換車道。是本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此舉已造 成其他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無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3-21

TPTA-113-交-2897-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9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 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賓士公司辦理歸責予 大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大萊公司辦理歸責予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只拿到黑白影印粗糙不堪的相片及原舉發通 知單,即遭認定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行駛在信 一路向左變換車道卻使用右側方向燈。員警依據事實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0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第48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 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 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 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 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5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開始於11:34:37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之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1:35:35秒許,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右偏行;11:35:36秒許,系 爭車輛右側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駛入外側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 側車道;11:35:3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右切,系爭車輛1/2車 身駛入外側車道,1/2車身仍行駛在內側車道;11:35:38秒 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均 跨越雙白實線;11:35:39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11:3 5: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35-145頁)。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遇該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設有分隔同向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時,竟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 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違規甚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 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依規定先正確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能夠預測該車輛之行駛方 向與行進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誤判車輛行 向而增加交通風險,確保行車安全。  2.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506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20: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6:20:15至20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16:20: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16:20:2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左側車輪向左駛入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內車道,1/2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3至2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左切進入中內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始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16:20:2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16:20:2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1-133頁)。足見系爭車輛自信一路之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前,除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錯誤顯示右方向燈,直至系爭車輛車身進入中內車道2/3,僅餘1/3車身在中外車道時,始顯示左方向燈,自有未先正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情事,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亦明。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0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 處罰,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 確分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各6 00元、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3月7日1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113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3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同上 113年4月2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台幣1,200元

2025-03-21

TPTA-113-交-26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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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8分,在國道3號北向64.7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 同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接近北向64.7公里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轉彎處有一警車停在 避車道,並用測速儀器一直瞄準原告車輛,使原告受到驚嚇 以為超速遭警方鎖定,當下即踩煞車致速度從原本時速115 公里降至94公里。  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北向66.6公里處,已違反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路況並無壅 塞,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⒉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必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文義並 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 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 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 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 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 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 標誌。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 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 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 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 是就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係以時速94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19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 分配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並無法看出路旁警車內員警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15至132頁)附卷可佐 ,縱使當時原告發現路旁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 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 屬有據。  ㈢惟觀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 ,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 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地點即為時 速110公里。準此,被告係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上開速 限要求而裁罰原告,然該裁罰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即時速110公里)」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而本 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有被告113年12月2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1

TPTA-113-巡交-173-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雖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走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 駛,綠燈我正在直行中,對方在我右手邊最外側車道,突然 向左迴轉,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於是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往蘆竹方向行駛,我 靠路邊停車買東西,然後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 對方從機場往三民路2段最內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上,然 後到車禍發生地對方往我車尾方向偏,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 相符,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我覺得他不 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自路 邊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時,欲切換三個車道,相較於切換車 道之情形,其危險性更為提升,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反應措 施,做好隨時減速或煞停之準備,即貿然迴轉。復觀諸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 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迴轉,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鈞 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8號   被   告 楊勝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 崁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08號前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 段,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 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適有游鈞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 南崁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 鈞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游鈞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 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有明文 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33-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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