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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姚春鵬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阿南」之人及T RAN HUU CHUNG(中文名:陳友鐘,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陳友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友鐘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與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下稱阮秋賢)談妥販賣愷他命 之細節,「阿南」獲悉其毒品交易資訊後,由姚春鵬依「阿 南」指示向「狗哥」領取欲販賣之愷他命1包,並於同年月 3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陳友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KTV,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受阮秋賢委託代為取貨 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TRAN QUANG HAI(中 文名:陳光海;下稱陳光海),以此方式將該等愷他命販賣 予阮秋賢。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 ,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 包50包,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40分至50分間某時,至桃園 市平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 嘉琪,以此方式將該等毒品混合包販賣予陳嘉琪。 二、嗣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姚春鵬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B1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姚春鵬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 定有明文。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 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 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 秋賢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 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 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中所述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1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均為 未經合法調查之傳聞證據以外,並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友鐘、陳光海、阮秋賢於偵訊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有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前往 上址KTV交付予陳光海,但沒有收取款項,我不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光海是幫誰領的、不清楚陳友鐘 與本案有何關係;事實欄一、㈡我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混合包 給陳嘉琪,但沒有跟陳嘉琪收錢,原本有約定陳嘉琪要給我 6,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達起 訴書認定之買賣現場前,被告先被警察攔查過,如果攔查後 被告未到他處,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且到場後現場狀況究 為毒品買賣、單純朋友聊天或交付其他商品,證人陳友鐘於 審理中無法還原現場,所述亦與其先前筆錄、其他證人之陳 述不相符,已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 海、阮秋賢無法使被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階 段之說法應予排除,縱未排除,亦無任何人之證詞相符;事 實欄一、㈡部分是證人陳嘉琪之弟弟販賣毒品被當場逮捕後 ,其表示毒品係來自於被告,但能提供者僅有雙方討論之過 程,實際上有無見面、在何處見面、有無交付任何物品,卷 內並無明確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其需回家處理孩 子之事,能否作為定罪依據,仍須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依「阿南」指示向「狗哥」領取物品後,於112年3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上址KTV將該物品交付予陳光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據證人陳光海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4878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2 17頁),先予認定。   ⒉陳友鐘與阮秋賢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談妥販賣愷 他命細節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通知阮秋賢「交付愷 他命之人業已抵達上址KTV樓下」,而陳光海經阮秋賢告 知「將有一臺灣男子至上址KTV交付愷他命,且需交付 70 ,000元予該男子」,隨後陳光海自該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 包等節,則據證人陳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阮秋 賢、陳光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 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55頁至第36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25頁),亦得以認定。   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至上址KTV將自「狗哥」處 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參以上所認定陳光海自臺灣男 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一情,因時間、地點均核屬一致,足 認此名「臺灣男子」即為被告。又依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 證稱:(問:為何知道是要購買愷他命?)因為包裝是透 明塑膠袋,我看得到裡面的結晶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可見被告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為透明包裝,無 須拆開包裝即可得知裝載之物品為愷他命,堪認被告就所 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應屬認識。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天阿南用FACETIME叫我去跟狗哥拿東西,並要我將 東西送給陳友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佐以證人陳 友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就是拿毒品,沒有因為其 他原因見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6頁),益徵被告確知 悉其交付予陳光海之物品實為毒品。從而,被告依「阿南 」之指示將其自「狗哥」處取得之物品交付予陳光海,係 與「狗哥」、「阿南」及陳友鐘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乙節,已可認定。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與陳友鐘具 犯意聯絡,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而被告主張其不知悉所 交付之物品為何,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抵達上址KTV以前曾為警攔 查,難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到場,而證人陳光海、阮 秋賢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 語。然被告至上址KTV前曾為警攔查,並不表示其持有之 愷他命必遭發現而為警扣押。而證人陳光海、阮秋賢於偵 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院業已於理由欄一、㈡部分予以說明,故不再贅述。又本 院僅援引上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作為本 案證據,未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表示作為論罪事證。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為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並向陳 光海收取現金70,000元。惟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向 陳光海收取款項之情事,卷內除證人陳光海於偵訊中所述 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證人陳友鐘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光海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61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確 於交付上述愷他命予陳光海時向其收取現金70,000元,此 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是否應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並不影響 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具備營利意圖之 認定(詳後述),於此說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為相同。被告與「狗哥」、「阿南」、陳友鐘等人既係 販賣愷他命予阮秋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之進貨成本 低於販賣予阮秋賢之價格,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等人 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與其等無特殊 交情之阮秋賢,足見被告等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 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F ACETIME與陳嘉琪聯繫,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混合包50包予陳嘉琪,並於桃園市平 鎮區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將上開毒品混合包交付予陳嘉琪 等情,業據證人陳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 字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再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第 三級毒品混合包給陳嘉琪,但沒有向其收錢,原本約定陳 嘉琪要給我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此部 分事實足以認定,且被告為此行為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與購毒者約定以6,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毒品)之犯意,至 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述交付毒品予陳 嘉琪、約定陳嘉琪應支付6,000元乙節供承在卷,並與上 開書證資料、證人陳嘉琪之證詞等互核一致,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之表示不應作為定罪依據等語,皆不足憑採。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並 向陳嘉琪收取現金6,000元。惟此情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錢還沒給被告,我之後再 付給他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4頁)。則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尚難斷定被告確於交付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時 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且如 前所述,此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⒊而據證人陳嘉琪於偵訊中所述,其向被告購得之上述毒品 混合包,部分交由其胞弟陳偉豪後,因陳偉豪將之販賣予 實施誘捕偵查之喬裝員警而遭查獲。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422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 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此等來源為被告、員警自陳偉豪 處扣得之毒品混合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 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 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是本院僅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此敘明。   ⒋又如前所說明,被告係販賣上述毒品混合包予陳嘉琪,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進貨成本低於販賣予陳嘉琪之價格,實 難認被告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無償提供上述毒品混合 包予與其並無特殊交情之陳嘉琪(遑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 詢問其與陳嘉琪有無仇怨,其供稱與陳嘉琪前有毒品買賣 互相指認之糾紛,見偵字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 辯護人固仍主張傳喚證人陳光海、阮秋賢、陳嘉琪,惟此等 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皆 未獲,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因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通緝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24 9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25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57頁、 第509頁至第513頁),則此部分證據自皆屬不能調查,併此 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狗哥」、「阿南」及陳友 鐘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述各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坦認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就醫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75頁 至第481頁)以證明其父親罹癌而需專人照護,及其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所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予以被告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頁)。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刑度顯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亦 均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 院訴字卷第81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確已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自共犯處獲取報酬,難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確具 關聯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姚春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姚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 愷他命 1罐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四 現金新臺幣6萬元 五 K盤 2個 六 刮卡 2張 七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含無門號SIM卡) 九 電子磅秤 1台 十 分裝袋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17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尚澈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向黃紹騰(原名:黃寶羲,所犯販賣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大麻100公克(未扣案) 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以2 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黃俊閔(未扣案)。嗣警 方於同年3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李尚澈,其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翌(5) 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尚澈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之證據能力,惟嗣於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2 0公克與黃俊閔,及罪名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上揭更正為 認罪答辯,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本案證據時,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據此,應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贅述之。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未予引用,自無庸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黃俊閔之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以每 公克成本價增加5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黃俊閔等語,堪認被 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2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坦認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據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樂112偵65735字第1139130151 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第2級毒品大麻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暨其犯後初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再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獲取價金2萬4千元,業如上述,該2萬4千元未 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37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2-訴-68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3-訴-62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 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 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 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 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 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 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 :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 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 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 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 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 ,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 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 ○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 ○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 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 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 ,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 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 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 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 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 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 ○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 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 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 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 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 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 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 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 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 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 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 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 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 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 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 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 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 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 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 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 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 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 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 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 」)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 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 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 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 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 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 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 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 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 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 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 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 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 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 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 ,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 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 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 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 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 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 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 「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 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 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 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 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 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 「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 ○○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 ,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 ,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 ,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 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 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 ,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 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 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 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 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 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 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 ,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 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 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 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 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 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 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 ,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 ,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 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 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 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 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 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 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 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 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 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 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 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 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 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 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 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 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 。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 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 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 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 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 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 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 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 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 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 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 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 (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 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 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 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 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 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 、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 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 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 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 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 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 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 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 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 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 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 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 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 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 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 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 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 ,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 、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 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 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 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 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 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 ○○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 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 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 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 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 ,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 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 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 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 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 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 ○○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 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 ○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 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 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 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 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 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 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 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 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 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 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 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 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 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 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 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 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 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 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 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 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 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 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 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 ○○)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 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 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 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 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 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 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 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 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 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 ,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 ○○?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 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 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 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 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 ?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 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 ,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 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 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 ○○、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 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 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 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 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 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 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 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 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 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 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 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 ○、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 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 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 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 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 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 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 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 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 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 ○○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 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 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 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 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 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 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 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 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 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 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 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 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 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 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 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 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 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 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 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 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 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 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 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 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 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 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 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 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 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 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 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 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 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 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 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 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 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 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 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 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 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 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 、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 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 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 ○○、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 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 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 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 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 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 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 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 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 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 ,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 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 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 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 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 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 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 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 、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 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 ,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 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 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 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 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 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 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 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 ,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 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 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 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 ○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 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 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 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 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 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 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 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 ,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 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 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 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 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 ○○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 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 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 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 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 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 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 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 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 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 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 ○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 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 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 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 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 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 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 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 ○○、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 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 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 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 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 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 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 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 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 ○、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 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 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 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 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 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 、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 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 ,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 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 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 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 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 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 ,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 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 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 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 ,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 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 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 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 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 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461-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   事 實 一、范愷仁與陳廷銓(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陳廷銓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許起 ,假冒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美香,佯稱: 林美香涉犯詐欺案件,若不配合會被收押云云,致林美香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放置於信封袋內,再由自 稱調查局人員之陳廷銓於113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前往林 美香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前,向林美香拿取前揭信封袋 。其後陳廷銓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范 愷仁,由范愷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廷銓,或依陳廷銓指示放置於公園流 動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范愷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經過明確,且有告訴人林美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建安」、「胡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香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摺內 頁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香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 車手陳廷銓之住宿資料、車手陳廷銓拿取被害人提款卡、搭 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 1130545010號函檢附營業自小客車TDJ-8660號(車身編號280 33)於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之叫車紀錄暨行車 軌跡、被告范愷仁、陳廷銓退房及呼叫計程車離開商旅之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范愷仁、其他車手持提款 卡至ATM提款之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廷 銓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 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係 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陳廷銓及詐騙告訴人林美香之LI NE暱稱「陳建安」、「胡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為據,故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與共犯陳廷銓以外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其僅 認識陳廷銓,係陳廷銓指示其去領取並交付款項,其並不知 有陳廷銓以外之其他共犯等語。經查:本件係由共犯陳廷銓 向告訴人林美香拿取本案提款卡等情,業有陳廷銓拿取被害 人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照片共3張各件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是被告並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復以被告與共犯陳廷銓為朋 友關係,且本件係共犯陳廷銓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在案,是依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負責之犯行部分,並考量被告與共犯 陳廷銓間為友人關係,被告確有可能僅與共犯陳廷銓接觸, 而未及其他共犯。故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尚有共犯陳廷銓以外 之人參與,亦對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際施以詐術之過程均無 所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示證據,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認知除共犯陳廷銓以外,尚有其他 共犯以假冒戶政機關或警察等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美香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而得認定被告與該等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與之有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共犯陳廷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 時間密接,行為相同,顯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共犯陳廷銓之 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給共犯陳廷銓或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IM 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共犯陳廷銓、為共犯陳廷銓叫車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與陳廷銓係朋友關係, 故義務幫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 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4時21分許、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6萬元 6萬元 2 113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3 113年8月7日10時43分、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6萬元 6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金訴-1986-20250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4

NTDM-113-訴-6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 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 、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 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 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 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 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 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 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 ○○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 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 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 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 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 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 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 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 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 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 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 」、「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 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 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 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 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 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 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 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 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 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 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 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 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 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 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

2025-01-14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29分許,於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現場 目睹攔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原舉 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 停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4L76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為113年5月17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5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重慶南路1段、接近愛國西路口時遇 到紅燈,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就上開紅燈時段縱有短 暫壓線,然其屬緊急避難行為,故未能認定是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 第4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第149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9時29 分許,目睹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 西路交岔路口,系爭地點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系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 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無違誤。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後,影 像時間19:27:52-19:27:56,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 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影像中系爭機車逕行跨越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快行駛,妨礙對向來車通行路權, 並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核符上開違規事實構成 要件;復按依路權分配之交通秩序原則,駕駛人不得為順 暢行駛之通行利益,逕予犧牲對向車道車輛依分向限制線 於該向車道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甚或危及渠等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倘非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等明顯短 期無法排除事端,原告亦應耐心等待續行時機,尚不得為 行車之便而違反交通法規。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 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3271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 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 6、38、41至42、43至53、61、69至71、73、80頁),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內容:「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時間2024/04/17-19:27:53。1 、(19:27:53,本院卷第43頁)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機車 為紅色機車,且所騎乘之位置,其車輪前方地面繪製左轉 彎箭頭,與系爭機車呈現相反方向,而系爭機車之右方有 一輛白色休旅車;2、(19:27:54至19:27:57,本院卷 第45至51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右側白色休旅車,回到原 本行向之車道上、白色休旅車前方;3、(19:28:00,本 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車道停止線」等情。次查 ,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0頁)內容略以:「職 於上開日19時至21時擔服412守望勤務時於本轄重慶南路 與愛國西路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發現普重機000-000機 車騎士於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重慶南路往南方向)於該路 口為紅燈號誌時,該機車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並跨越 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停等紅路燈, 該機車騎士的行駛行為已明顯違規…」等情,揆諸前開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事實 概要欄所示地點,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又查 ,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守望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 規行為,且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則被告認原告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縱有短暫壓線之緊急避 難行為亦未能認定是違規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原告先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 機車之車道,又跨越對向車道,待超越白色休旅車後又回 到原車道、白色休旅車前方,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屬於超 車,非如原告所稱不慎壓到中間車道線。況查,當時該路 段號誌燈已為紅燈,為同行向車輛均減速停等紅燈之際, 則原告主張避免後車追撞云云,難認有據。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本件原告未依道路標線規定,而逕行跨 越至對向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在沒有預期之狀況下 、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 及防,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自身亦可能有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23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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