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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秀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蔡鄭秀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秀蘭(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欲 左轉幸福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瑞菲(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瑞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及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089-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奕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7號   被   告 陳奕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 ,行經中信街與中信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莊月滿自中信街65巷往 中和街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陳奕霏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莊月 滿,致莊月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 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 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月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告訴人莊月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月滿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5-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 ,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 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 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 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 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 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 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 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 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 ,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 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 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 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 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 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 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 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 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 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 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 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3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 、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 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 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 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 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 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 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 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 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 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 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 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 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 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 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 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 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 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 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 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 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 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 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 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 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 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 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 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 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 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 :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 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 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 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 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 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 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 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 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 ,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 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 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 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 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 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 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 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 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 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 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 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 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 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 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 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 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 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 =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 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 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 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 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 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 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 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 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 :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 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 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 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 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 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 ,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楊學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 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時,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擊由訴外人沈恩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沈恩仲人車倒 地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沈恩仲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1,065元後,依同法 第29條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 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理賠計算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83至8 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萬1,065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9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2-婚-630-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 單接受徵兵體檢。」,應補充為「張貼該通知書,通知姚子 太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報到,姚子太仍未依上開通知單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體 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子太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無故不申報其居 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 ,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姚子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子太係役齡男子,前因於民國105年間,戶籍遷至新北○○○ ○○○○○,未向戶政及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居所,致徵兵檢查通 知書無法送達,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係因誤認個人之 身體狀況不會收到徵兵檢查通知,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 而於107年2月25日予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姚子太自斯時起 ,已明知自己依規定若有遷徙實際居住地時必須依法儘速申 報,詎其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 定如實申報實際居所,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 北莊役字第111233717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該所 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張貼該通 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子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新莊區役男姚子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 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7日 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31

PCDM-113-簡-49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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