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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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具 保 人 高誠文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高誠文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具 保 人 陳詩儀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3號、第27414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38號、1 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惟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詩儀 如數繳納後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 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27414號卷一第85至93頁、第101至第103頁 、第139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9月30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17頁、第219頁、第227頁、 第337至345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377頁)。而被 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不能督促 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3-訴-311-20250318-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素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密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 哲洩密等案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遭 本院誤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惟被告當時希望先完成手術 ,避免惡化成大腸癌等重大疾病,同時有聲明異議及抗告, 如抗告確定後,無法改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會到案配合 ,並非逃匿,之後被告亦如期到庭並入監執行,嗣因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出監,不該當逃匿,本院所為 沒入保證金裁定顯有違誤。被告已入監並獲假釋,應免除具 保人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 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指定保 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未獲,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 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 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6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裁定、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 此,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 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 逃匿中之狀態,至被告雖於101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然此 顯發生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依前揭說明,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因被告其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是以 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發還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要完成手術,且有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顯屬有誤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經診斷罹有結腸多發性息肉,醫囑 載明被告需於101年9月17日進行麻醉下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 ,以免息肉惡化成大腸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 疾病並非已嚴重至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 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 險,尚難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7號裁定予以審酌論駁,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 告前雖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縱該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自得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前揭洩密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有逃匿之 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聲請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960號裁定予以審酌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前揭沒入 保證金之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1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嶸 具 保 人 胡宏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宏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秉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胡宏玉因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5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 指定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 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 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 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 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 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 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 ,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 ,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案 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據上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3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 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具保人陳孟姍提 出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 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日日入監執行本件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617號),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 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入監執 行,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廷 受 刑 人 張育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67-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曹萬生 具 保 人 李承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承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曹萬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經具保人李承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 院核閱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 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 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參考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聲-18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柚昕 具 保 人 王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柚昕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王聖涵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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