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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本院按即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51頁),被告林漢則未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諭知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7,956元之犯 罪所得(即自金門島至面交取款地點來回之交通費及相當於 每日合法基本工資〈176元×8《時》〉) ,且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採信被告 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採證難認合適,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後作為量刑參考,此部認事用法 均有未洽。縱被告極為反常地未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故未自 動繳回,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立功表現有限,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法定本刑應減輕較小幅度,而告訴人 於行為時為69歲之高齡者,被告於當面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應有所認識, 惟其利用高齡者風險意識較為薄弱之機會,將高齡者視為提 款工具,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又其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為30 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本案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並應考慮併科罰金15萬元至30萬元,方足以反 應被告對高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然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未併科罰金刑),明顯偏 低,亦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反映本案犯罪之本 質及嚴重性,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當。  ㈡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屬絕對義務沒 收,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法院僅 有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之情形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 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之範圍,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 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原審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就打詐新法中同樣作為有效遏阻詐欺集團發展 之特別沒收規定,有裁量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詐欺集團透 過層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法,屬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故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 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洗錢財物未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違誤 之處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陳稱:(問:犯罪所得如何抽成?你如何收取酬庸?)從 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後,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還倒貼車 錢(見偵卷第27頁)、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車資也是我 倒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那時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講是領月薪,我當時做 20天,還沒有做到一個月,我確實沒有領到錢;當時我志願 役剛退伍,所以我身上有一筆退伍金,車馬費也是我自己先 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綜觀全卷亦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交通費,自無從諭 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 無足採。  ㈡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以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 領有犯罪所得,並敘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理由,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均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應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其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 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上訴 所認適當之宣告刑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 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 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 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   之財物5萬元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 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 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涂麗雲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30萬元,應 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30萬元全數放在某便利 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 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涂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狀 ,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5萬元 ,其餘部分則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 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 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 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 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 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 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 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 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 、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 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 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 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 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 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 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 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 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 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 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 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 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 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 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 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 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 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 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 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 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 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 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 ,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 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平元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2至4)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王平元(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8、99、12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繳交犯罪所得,也有 跟被害人和解。我在鈞院也有與被害人黃柏樺以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我不是常業,希望可以 給我機會,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入監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38、98、121、129、13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一)查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全部 為肯定之供述,並坦承其所涉洗錢、詐欺等犯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 1、26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押字第769號卷,下 稱聲押卷,第14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8、70、72、74頁;本院卷第128頁),自堪認 被告確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8、39 頁),而被告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 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7頁),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受TELEGRAM暱稱「嗨嗨 」之指示提領款項;另依「順順」之指示領取包裹等語(偵 卷第17至18、228至230頁),另提出自白狀指稱尚有同受「 嗨嗨」指示提領贓款、自稱「黃紹君」之人等語(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21號偵查卷,下稱他10121 卷,第4至5頁),惟被告亦供稱:「嗨嗨」已經把我刪除了 ,我所提供「嗨嗨」的資料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給我的, 我也不確定是否為「嗨嗨」的資料;我沒見過「順順」,跟 「順順」也是用TELEGRAM聯絡;「黃紹君」告訴我他的姓名 ,但我無法證實真偽等語(偵卷第229、261、262頁,聲押 卷第14頁,原審卷第38頁,他10121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嗨嗨」、「順順」、「黃 紹君」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黃紹君」是之前來跟我 拿卡片,他跟我說他叫「黃紹君」,但是他的真實姓名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嗨嗨」、 「順順」、「黃紹君」之真實身分等資料,並未詳實且具體 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指認「嗨嗨」為梁○業,然於檢察官 複訊時翻供稱梁○業非「嗨嗨」、另被告被告無法提供「順 順」之年籍資料、警詢時未提及「黃紹君」,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並未查獲「嗨嗨」、「順順」、「黃紹君」等人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437422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7日新北檢永歲113偵48673字第1149023408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 告所指「嗨嗨」、「順順」、「黃紹君」之具體人別資料, 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柏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 5、133頁),顯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 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究非詐欺犯罪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暨於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黃柏樺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願意依照和解條件履行 ,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有依約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 願意給被告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之量刑意見、和解情形等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道路工程的交管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母、兩個妹妹、未婚,家裡經 濟由母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頁 ),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非法收集金融帳 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犯罪末端,受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 至4部分),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經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於 此部分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致各 該被害人受有損失;再酌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個人 銀行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45頁),衡情被告就詐欺份子以詐術向被害人詐 得帳戶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 不法之處;甚且,被告自陳:其知悉「順順」指示領取之包 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51頁),顯見被告非無覺 查不法之處,可預見詐欺份子之運作模式,仍心存僥倖,鋌 而走險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擔任取簿手之分 工,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 2至4所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此部分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暨附表編號2 至4部分,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51號、第28135號),與本案 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柏樺,金額49,986元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平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蔡允育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凱原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陳意青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19

TPHM-114-上訴-6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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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 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 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 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 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 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 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 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 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 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 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 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 ○○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 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 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 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 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 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 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 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 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 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 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 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 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 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 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 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 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 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 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 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 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 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 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 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 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 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 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 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 ,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 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 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 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 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 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 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 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 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 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 ,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 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 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 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 ,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 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 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 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 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 ,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 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 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 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 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 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 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 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 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 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 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 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 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 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 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 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 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 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 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 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 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 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 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 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 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 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 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 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 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 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 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 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 ,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 ,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 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 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 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 ,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 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 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 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 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 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 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 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 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 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 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 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 ,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 ,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 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 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 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 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 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 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 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 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 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 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 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 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 ,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 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 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 ,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 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 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 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 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 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 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 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 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 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 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 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 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 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 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 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 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 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 ,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 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 ,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 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 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 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 ,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 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 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 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 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 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 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 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 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 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 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 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 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 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 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 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 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 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 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 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 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 ○○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 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 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 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 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 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 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 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 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 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 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 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 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 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 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 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 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 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 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 ,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 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 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 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 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 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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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森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 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 係,並無基於掌握地位之不對等關係。甲女曾生過小孩,與 一般對性懵懂無知之兒童、少年不同。又被告拍攝之照片為 甲女睡覺時候裸露胸部或只穿內褲之照片,然現在社會有時 候會裸睡,這現象主要是解放自己,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不符。  ㈡縱使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條件,因被告 所為並非違反本人意願,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之偷拍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 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 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 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 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 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 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 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 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 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 ,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 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 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 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 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所拍攝之內容為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 著內衣、褲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取報 告(見偵卷第47-49、53-54頁)在卷可憑,則上開照片內容 為屬內容有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電磁紀錄,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指之性影像, 被告予以拍攝,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性剝削」。又被告拍攝之內容屬性影像無疑,且被 告亦係為滿足其性慾所拍攝,自難僅因所拍攝之甲女係因睡 眠而有上開裸露行為,即認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並非性影像, 而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甲女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於 111年7月至12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少年,本件被告 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拍攝甲 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實際上已剝奪 被害人甲女「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 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顯具有妨礙少年甲 女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 甲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被告辯稱與甲女是男女朋 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係等語而認並無不對等權力 地位,且非屬「違反本人之意願」,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均屬無據。又甲女既屬 少年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且因處於 不知情之狀態被拍攝性影像,則甲女之前有無性經驗或生育 ,均不影響其應受保護之權益,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認有情輕法重,犯罪情 狀顯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 偷拍之客觀事實),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 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照片已刪除,拍攝工具即手機業已銷 毀,故而不就性影像及手機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不為沒收之諭知核 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9

TNHM-113-上更一-6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 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 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 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 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 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 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 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 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 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 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 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 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 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 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 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 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 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 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 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 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 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 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 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 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 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 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 ),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 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 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 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 ,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 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 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 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 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 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 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 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 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 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 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 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 (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 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 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 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 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 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 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 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 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 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 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 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 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 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 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 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 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 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 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 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 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 」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 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 ,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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