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