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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2024-12-31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胡龍億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 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 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13年12月16日調查期 日命聲請人於庭後1週內補正資料,然聲請人迄同年月30日 止仍未於期限內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 之陳報狀亦未檢附完整之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有 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且情節重大,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90-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0號 抗 告 人 柳至鵬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刑事補償請求裁定(113年度 刑補字第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略),向管轄機關提出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明文規 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漏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闡釋如下:   「對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亦至關聲請人之時效利益 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 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保障聲 請人之權益。...。所謂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者,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非必與刑事訴訟法其他 關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到場等規定之文義等同解釋,應 衡酌客觀上之時空變遷與聲請人所處之環境變化、距聲請再 審時間之久暫,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理由是否正當。若依社會常情已難期待其始終均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留存、保有原判決正本時,要 求必須提出完整之判決繕本客觀上自有其事實之困難,即難 認其有故違提出判決繕本之義務。是法院當應善盡補充調取 之職權,以協助聲請人合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柳至鵬僅提出聲請狀並未依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113年10月9日、21日分別向聲請狀陳 報之送達代收人陳仲慶及聲請人所在之執行監所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勒戒所送達(刑補卷第29、27頁)然聲請人即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裁定駁回補償請 求。 四、經查,抗告人親自收受補正裁定之次(22)日,即向監所提出 「聲請狀」,經原審於同年月23日收文。陳述略以:「所方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僅可與配偶、直系血親通信接見。聲請人 未結婚,雙親均已歿,無兄弟姐妹。懇請於觀察勒戒期滿, 再行補正資料。」(原審卷第31、33頁)同年11月5日原審以 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補償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 五、抗告人確實未婚,父母雙亡,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0、83頁)而法務部○○○○○○○○函覆證實「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本院 卷第59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於本院訊問程序補正請求補償所憑 之裁判書(本院卷第67至79頁)。 六、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審酌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裁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2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芳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 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副教授,其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1 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農經系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111年2月8日110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會議,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6日修正通過,下同) 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21條規定,審查上訴人最近7年內學術性著作:包括代 表著作1篇、參考著作1至6及系爭著作A(即「基本工資調升 對台灣勞工就業之影響」),決議累計分數為27分,已達升 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以上之門檻,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7條規定,將送審升等資料及外審委員名單送生農 學院複審。嗣生農學院教師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薦委 員會)111年2月14日111學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學年度 )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2月14日會議)依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8條第2款規定審查,決議系爭著作A於111年1月31日申請 升等送審資料截止日時,仍未取得期刊之正式接受函,不予 採計,故上訴人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未達25分以上,決議 上訴人不符合升等資格,並由生農學院以111年2月15日生農 秘字第33號書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其後 ,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即「臺灣基本工資調升對薪資不 均之影響」),於111年2月21日分別取得人文及社會科學集 刊、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期刊之接受函。上訴人不服111年2 月15日函,提起申覆,經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111學 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111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由生農學 院以111年3月15日生農秘字第06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稱 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11月2 5日作成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經生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撤銷前處分。院教評會旋於 111年12月21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 之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升等教授資格,由生農 學院以111年12月26日生農秘字第3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 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主張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8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1 1年1月27日向農經系提出系爭升等案,申請於111學年度升 等為教授,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 具申請升等資格,而予以否准,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上訴人依法申請升等教授既未獲滿足,應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權能。  ㈡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 及行為時(即109年11月3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專任教師 升等作業要點(下稱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可知,被上訴 人教師升等係由系、院、校各級教評會辦理,初審工作由系 辦理,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又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28 日修正發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應為已出 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再者,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 1月5日函)說明五及被上訴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 相關規定(下稱111年升等作業規定)「五、送審著作」出 版規定第2項,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 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採計。  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款、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 日生農秘字第317號書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可知,申 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應限於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後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以擔任被上訴人現職 後之職稱所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 發行之著作論文。上訴人送審著作當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教 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已符合經期刊出版或接受 出版要件,且於預計升等生效日111年8月1日往前推算5年( 代表作)或7年(參考著作)內,即於104年8月1日後發表者 ,始得列入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若送審著作於系教評會初 審升等教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時,不符合「經期刊出 版或接受出版」要件者,即無從採計。  ㈣農經系於111年2月8日召開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系教評會,係 採計上訴人於三審中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故 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7分,而認上訴人已達升等教授之門 檻,並提交院遴薦委員會複審。惟系教評會初審審查上訴人 提交之學術著作時,即已認定送審之參考著作7、8,均為10 4年8月1日前所發表,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規 定,不列入計分,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僅23分,未達 同條第4項規定25分門檻,卻參採上訴人於開會日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並同意上訴人抽換原送審之 參考著作7、8,致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審查之資料,與 系教評會審查之資料不同,且送生農學院審查之「教師升等 學術分數預審表」及「送審著作清單」所列參考著作,並不 一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 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合計應僅23 分,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規定。  ㈤教師升等案於升等資格審查通過後,後續尚須經外審委員及 系、院及校教評會審查,故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範圍及 資格,自須於教師升等案審查程序開啟之時,亦即系教評會 初審申請升等教師之申請資格時,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依 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於送審 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7年 (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性著作均可作為 參考著作使用,且送審著作為生農學院於111年4月底送外審 初審時,始應審查之事項,系爭著作A及B於111年2月21日取 得期刊接受函,應列入評分範圍內云云,尚難採取。  ㈥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 計分數,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原處分認上 訴人學術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 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 ,亦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之一環,而為大 學自治所保障範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 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 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 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 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 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 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 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 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4 條規定:「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 以專門著作送審。」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 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 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 者……(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第40條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 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 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 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 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另為辦理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依行為時即102年1月1日生效之上開須知 第2點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二)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8條規定送審者,應繳交下列文件:……2.送審著作、成就 證明或技術報告一式三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相 關表件填寫要領:…… 13.送審代表著作:……(3)字數、出 版處所或期刊名稱、期刊卷期、出版時間等,應詳實填寫。 」第3點規定:「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三)著作 送審部分:……5.在學術性刊物發表之論文抽印本,如已載明 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者,送審時無需附原刊 ;如未載明者,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以利審核 。如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者,應附接受函之證明。」由上可 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 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 教師素質,且教師送審升等資格時,應繳交專門著作,如專 門著作係已發表之學術性刊物之論文,則視論文抽印本有無 載明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而決定是否附送 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倘論文尚未發表,而係已為接受 將定期發表者,則應附接受函之證明。此外,為促進大學自 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修正意 旨參照),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件數及專門著作出版方 式,以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以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提升教學及研 究水準,係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而尊重大 學自治之具體化規定。準此,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 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 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 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㈡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行為時(即109年2月27日發布)被上訴人 組織規程第49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設校、院、系(科 、所、學位學程及非屬學院單位)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2項)本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 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 項)本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亦規定: 「教師申請升等,由佔缺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 )辦理,校内合聘教師由主聘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及所屬學院(中心)辦理。升等案應經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院(中心)、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報教育部核定。」可知,教師 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量)均須經系、 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又被上訴人111年升等作業規定第5 點有關「送審著作」之「期限」規定:「參考作應為取得前 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 。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有關「 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則載明:「1.已出版公開發行或 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 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但各學院(中心) 、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2.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 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已就 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為更嚴格之規範,且為該校各學院系所 辦理教師升等作業之一致標準,系爭升等案自應循此辦理, 以符該校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故上訴人送 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 審查及計分,原判決雖贅引重申上述規定之被上訴人100年1 月5日函為論述,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 訴人組織規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2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校、院、系(所)相關 審議事項,係由各級教師組成之教評會運作,各級教評會所 訂之相關審議規則具有法效性,被上訴人所訂定之111年升 等作業規定,不得牴觸各級教評會所制定之規定。原判決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認系爭升等 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 會日前所出版或接受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然該函文及11 1年升等作業規定,並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各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各學 院(中心)教評會職掌如下:……二、教師 (研究人員)升 等、改聘之審議。(第6項)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教評會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 不當時,各學院(中心)教評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 究及服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中心)應自行研訂。( 第2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評審標準:㈠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 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㈡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 而發表者為原則。……」生農學院乃據此訂定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3條規定:「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經過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教學與服務。二、研究。」第7條規定:「初審工作 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 段進行。第一階段由院長推薦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院長擔任遴薦委 員會召集人,按本細則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並提出評審結果 報告;第二階段由院教評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第 8條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參考系所校外審 查人建議名單,決定審查人人選及推薦順序,請系所協助送 審。二、組成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 針對升等評分表中之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 審查,必要時得對系所自評分數做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 果彙整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是以教師升等之審查,其初審 雖由各系辦理,然經各系審查及格者,須提院複審,並由院 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得 對系自評分數做適當增減後,提出評審結果報告送院教評會 複審,經院教評會複審及格者,始向校方推薦升等,以維持 其教師素質,足見院教評會有權對教師升等之系自評分數予 以增減,並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升等資格,不受系教評會初審 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各學院(中心)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6項規定,系教評會之決議如與 法令規定顯然不符時,始得由院教評會審議變更,顯見就涉 及教學及研究自由之升等事項,係屬系教評會之大學自治範 圍,院教評會不得以審查為由,任意干預,院教評會對系教 評會自治範圍內決議事項,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任意 變更,已屬違法,原判決以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不受系教評 會決議所拘束,已破壞大學自治之規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則,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送審之代 表著作1篇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 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並限為最近 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並刊出者,或已被接 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代表作規定辦理。…… 」第21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      (第3項)前項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 上,……。」行為時(即110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下同)生農 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送 審代表著作限為最近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 並刊印者,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 代表作規定辦理,並應為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 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 送審代表著作』之審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0條辦理。」第15點規定: 「學術性著作及國際學術參與評分認定,準用『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1及22條 。」可知,系爭升等案之送審代表著作1篇限於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5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SCI(SSCI、A&HCI)期刊 内之論文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學術性著作則須為升等生效 日往前推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 期刊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且依前開㈡說明,系爭升等案之 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納 入計分。  ㈤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其於申請升 等送審資料截止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 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預計升等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往前 推算7年為104年8月1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著作係刊出 於SSCI期刊(分數為5分),參考著作1係刊出於SSCI期刊, 且排名前73%(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2係刊出於TSSCI第1級 期刊(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3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 分數為3分),參考著作4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分數為3 分),參考著作5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期刊( 分數為2分),參考著作6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 文期刊(分數為2分),以上著作均係於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學 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3分。原送審參考著作7即「Analy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2 Emission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by a Relaxed Two-Stage DEA Model」(原判 決誤載為「The Effect of Hight School Adolescents’Dep ressive Look at Gender Differences」)、參考著作8即 「臺灣勞動市場變遷對家庭勞動供給之影響」(原判決誤載 為「臺灣公營事業民營化對受僱員工薪資與就業之影響長期 追縱資料分析」) 均係於104年8月1日前發表,故不列入計 分,嗣經上訴人抽換為系爭著作A及B,惟系爭著作A及B於系 教評會111年2月8日作成決議時,均尚未發表刊出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亦未被接受出版,而係於111年2月21 日始接受出版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 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 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被接受出版,不得採計算分, 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之累計分數合計僅23分,不符合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 門檻,而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 於送審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著作均可作 為參考著作使用,系爭著作A、B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 10月21日已投稿,且於111年2月21日已接受刊出,應納入系 爭升等案之參考著作計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系教評 會初審升等資料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所出版或已被接受 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並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  ㈥生農學院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複審事宜,業以110年11 月16日函通知各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須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 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規定及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並請各系所於收件後,除審查教師著作分數外,並先預審 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於111 年1月31日前,將教師升等學術性著作分數系所預審表等資 料送院,並將升等應繳送資料及檢核表送人事室協助形式檢 核,相關文件務請使用校方最新版本,以免校方要求補正, 且送人事室之代表著作及參考作,須提供論文首頁及足資證 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以利審查。另依111年升等作業規 定第1點有關「辦理程序」係規定:「1.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收件後,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 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2.由各學院(中心)彙整,於系或 院送外審2週前,先將升等預審通過案件及資料送人事室協 助形式檢核,符合規定者始得外審;未符規定者,應予補正 。3.外審結果及升等資料送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4.院級單位於校教評會6週前,將升等名單及資料送 人事室辦理審查、陳覽。5.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人事室 報教育部辦理升等後教師證書。」由上足見,各系所收受教 師升等申請文件後,應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任教年資(院升等審查細 則第2條規定)等事項,並須審查其代表著作及學術性著作 是否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1條有關研究成績之要 件及門檻規定,包含著作是否出版、出版時間、出版期刊、 累計分數等,如符合規定及分數門檻,再送院審查及人事室 形式檢核通過後,始得辦理送審著作之外審,於外審審查結 果及格後,再送系所據以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初審通過 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易言之,於送審著作辦理外審前,系 所及院均須就升等申請文件是否符合上開院升等審查細則規 定進行初審,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具申請升等資格,毋須 送外審。又教師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 量)均應經系、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111 年升等作業規定有關「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2.年 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 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係指送審著作須於系教評會 開會初審升等資格前出版或接受出版,始得列入計分。抑有 進者,縱依110年11月16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升等資 料未符合規定者得予補正,惟有關送審著作之補正,係指補 正已出版之論文首頁、足資證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或已被 接受刊出證明等文件資料,並不影響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 開會審查升等資格時已出版或已被接受出版之時點認定。況 系教評會於111年2月8日係依110年11月16日函開會審查上訴 人之升等資格,則原判決認系爭著作A、B須於111年2月8日 前符合已出版或接受出版之要件,方可納入計分,上訴人送 審學術性著作之積分未達升等門檻,並無依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自無違誤。至生農學院農經系(所)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縱未明定升等資格審查應由系教評會 為之,然第16點已載明,該要點未規定者,準用院升等審查 細則或其他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生農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 業要點,僅第6點屬教評會應開會決議事項,預審非須經系 教評會決議,故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 出版之開會日,應係指外審審查送回系所辦理初審推薦之系 教評會開會日,且依111年升等作業規定於送外審前均得隨 時補正資料,原審傳喚證人之證述,亦認此為農經系及生農 學院之一貫做法,原審未調查預審事項是否須由系教評會辦 理,逕認111年2月8日為系爭升等案送審論文是否經同意出 版之判斷時點,原判決並認定系爭升等案無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330-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相 對 人 陳春光(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 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所提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親自簽 名,且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 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經原審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8月29日二次函請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為補正 ,因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 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拋棄繼承需要伊補正資料 之消息,伊於113年5月9日親自來院遞狀時沒有人跟伊說要 在該處簽名,伊是聽對接人員叫伊要簽名的位置而簽名的, 伊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伊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是為了拋 棄繼承而去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因未在聲明狀狀尾 之具狀聲明人欄位簽名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目的為 「不限定用途」,經原審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迄未為補正 ,而以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 裁定駁回其聲明。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表 示其係親自到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狀,且有在聲明狀上當事 人欄位親自簽名,抗告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出印鑑證 明是為了拋棄繼承目的而去申請,且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 已補正。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家聲抗-73-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75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耀祥,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 翁柏宗、陳崇樹,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493頁及第6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所屬「東森新聞台」 評鑑申請,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評鑑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 審查並提出初審建議後,案經被告第952次、第980次及第98 2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被告乃於111 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合格,嗣以111年4月 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111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評鑑結果為合格,惟原處分說明四列有5項附加負擔,說 明五列有15項應執行事項。原告不服原處分說明四之附加負 擔㈠至㈤全部,以及原處分說明五之應執行事項㈠至全部,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執照有限期限至112年8月2日,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通傳內容字 第11200049180號函(下稱112年許可換照函)核准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說明 四及說明五課予原告繼續性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因原告 曾一次履行而告消滅,亦不因被告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而 消滅,如原告嗣後不再履行,被告除得廢止原處分外,亦得 課予怠金要求原告履行,被告並未提出經委員會審核討論之 佐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其已確實停止或放棄原處分 說明四及說明五之規制力屬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 及說明五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或為裁量處分但裁量縮減至零,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拘束:  ⒈評鑑制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與申設、 換照制度不同;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評鑑 制度為換照之配套,係評鑑業者營運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 申設目的,被告雖可藉評鑑為期中管制,但僅得在其認為業 者之營運不符既有營運計畫書之情況下命其改善,倘評鑑結 果為合格,即表示過去3年之整體表現符合申設目的,自不 得再行增列負擔,始不致影響業者對既有營運計畫之穩定運 作,亦符合結構管制不可密度過高而侵蝕廣電媒體表現自由 之立法管制原則。  ⒉評鑑究屬羈束或裁量處分應以其法律效果是否存在裁量空間 及是否給予人民利益為斷;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 第12條,行政機關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空間,僅於評鑑分數 在60分以上時給予合格處分、未達60分時給予不合格處分, 不得額外添加負擔或要求改善。故被告對於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是否符合營運計畫雖有判斷餘地,惟就評鑑結果並無裁量 權。且評鑑之結果僅合格或不合格,並未如申設或換照給予 人民特別利益,其性質與換照不同,僅係羈束處分。  ⒊縱認評鑑為裁量處分,惟被告已依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針對原告過去3年營運計畫執行情況審酌所有應考慮事項, 已別無其他可斟酌事項,僅得給予評鑑合格結果;如欲就此 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限制。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各項重點 審查項目實與評鑑合格處分之作成並無關連,而無為確保評 鑑合格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之必要,自不 得任意增設附款。原處分說明四之各項負擔及說明五之應執 行事項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將原告既有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列作原處分之負擔, 於法有違: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6年東森新聞 台許可換照時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孰料被告屢 要求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與承諾。依衛廣法第17條 規定,被告於申設許可時已行使其裁量權,同意原告依原營 運計劃書執行後續年度營運,該原營運計畫書即屬申設許可 處分之實質確定力範圍,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其後被告辦理 評鑑時,應以原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作為評鑑基準;原告於評 鑑程序中提出之資料僅係說明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不得 視為營運計畫之變更申請;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記載「旨 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 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逕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與衛 廣法第1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不符;原告並未申請營運計畫變 更,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逕行取代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定程序,不僅誤解衛廣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認定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亦無法律 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有甚者,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 正資料及到會說明,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辯稱多 項負擔與審查項目係依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已創設原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具有規制力,即屬附負擔之附款,並非行政指導:   原處分說明五各項應執行事項均設定一定作為義務之負擔, 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具有規制效果,應屬負擔;被告雖稱 其為行政指導,卻不斷來函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應執行事 項之作為義務,稱「未及時履行,將致生法令疑義」,原告 若拒絕辦理或配合,下次換照審查時極可能受被告不利處置 ,故原處分說明五顯係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 ,屬附負擔之附款,與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迥異。被 告辯稱未遵守原處分說明五不必然影響將來換照處分;惟原 處分說明五是否屬負擔,與人民倘違反此規制,後續行政機 關是否另外作成不利處分,係屬二事,況原告申請換照後, 被告先後以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04460號函 、112年5月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48011260號函及112年6月 9日通傳內容決字笫11248014830號函命原告補正說明原處分 說明五執行情形,足見原告申請換照時確實受到規制,且可 能受不利處分,原處分說明五並非行政指導。  ㈤原處分說明五之全部,包括其所附加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 目,其內容未經決議,又無法補正,應予撤銷:   觀諸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其決議並無原處分說 明五所臚列15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及 所列之下次換照15項重點審查項目顯未由被告機關委員會作 成決定,違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9條第1項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 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㈥茲就原處分說明四負擔(一)至(五)說明如下:  ⒈負擔(一)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衛廣法並無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 (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以,原告已按照原營運計 畫內容制定編輯室公約,負擔(一)要求將之納入勞動契約 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辯稱添加 負擔(一)係為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云云,惟新聞自由係屬人 民對國家侵害得主張防禦之基本權,媒體經營者與勞動者間 衝突僅能由私法自治解決。原告已按既有營運計畫書承諾將 制定編輯室公約,該編輯室公約所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內涵 已透過編輯代表共同協定之程序獲得保障。  ⒉負擔(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且已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 財產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⑴原告於評鑑程序所提說明或補正資料僅係就評鑑項目之現 狀說明,未有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自不得據以認定 原告有變更營運計畫之意思或承諾。原告從未承諾於3個 月內設置6名專職編審,而係應被告要求,對「關鍵時刻 」增聘1名專責編審,非規劃或承諾「東森新聞台至少配 置6名專責編審」;且專職編審員額須視原告公司營運需 求而定,負擔(二)恣意限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此規 劃,違背或曲解原告真意,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負擔(二 )所為之規制顯係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衛廣法第15條規 定。   ⑵是否違反衛廣法與專職編審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係,編審 工作應著重專業及經驗之累積傳承,非以人數即可取勝, 被告僵化要求東森新聞台應有6位編審人數,即非允洽。 再者,評鑑是對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所為,被告自 承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因「關鍵時刻」之播出而遭被告 要求改善等情形,均非發生於本件評鑑期間,非本件評鑑 程序所得審酌,負擔(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要無可採 。   ⑶負擔(二)侵害原告身為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權及營業 自由,而屬侵害新聞自由:    原告原5位專責編審已足達成新聞編審流程及自律機制且 取得評鑑合格,被告於評鑑處分設此負擔洵無依據。專責 編審是否能獨立行使其職務、確保方式,乃新聞自律規範 機制功能正常發揮之前提,原告自律規範機制已依衛廣法 第22條第2項報被告備查,被告已藉由期中評鑑確認原告 營運整體表現符合既有營運計畫書、並無自律規範機制失 靈而給予合格處分,自不得再介入原告確保專責編審行使 職務獨立性之方式。   ⒊負擔(三)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且係基於錯誤事實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原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原告已按原營運計畫所訂自律機制進行自律組織之運作, 並獲得合格之評鑑結果,則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附款增加 原有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被告辯稱負擔(三)之規制內 容係依據原告於評鑑過程時承諾事項所為云云;惟被告所 提證據記載「委員們討論後同意會議紀錄得更詳實地記載 委員們的討論內容,但不逐字細載,亦不直接標示發言者 之個人身分,本台尊重委員們以上意見。」等語,並無原 處分所稱承諾事項,故負擔(三)係基於錯誤事實,應予 撤銷。   ⑵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時,被告要求會議紀錄應表明個別委員 姓名及發言,有會議紀錄可稽,被告臨訟改稱僅需記載個 別委員發言,未要求記載個別委員姓名云云,足見負擔( 三)規制內容有欠明確,致受規制對象無法立即知悉應遵 守內容為何,有違明確性原則。   ⑶依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 ,並定期向被告提出具體工作報告,該報告列為公開資訊 ;被告藉由公權力規制,要求原告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逐字或詳細記載」,此規制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 性原則;況須受到人民監督之政府資訊尚且無須逐字或詳 細記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參照),審視被告第1009 次委員會議紀錄,亦無逐字或詳細記載個別委員之發言, 顯見逐字或詳細記載後揭露,有礙與會者暢所欲言之議事 功能,存在實行之困難。   ⑷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意旨,政府對新聞媒體之 管制手段原則上應採結構性管制,不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 之管制措施;原告規劃之自律內控制度,包括倫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與運作情況等,均屬原告自主提報之規劃與內容 ,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介入干涉或指定運作情況。被告增 加原告自律內控制度所無之規劃與內容,已非屬結構性管 制手段,而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機制,違背衛廣法尊 重媒體自律先行之立法意旨。   ⑸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係為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 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所設,為使委員能自由表達意見, 自不應以個別委員之身分逐字記載發言內容並公告,否則 將產生寒蟬效應,最終導致自律委員會無法忠實受理視聽 眾申訴、侵害個別委員言論自由,而使新聞媒體自律規範 機制失靈,侵害原告新聞自由。  ⒋負擔(四)逾越衛廣法第22條規定範圍,增加人民法律所無 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由衛廣法第22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原告自律委員會應受理 之申訴範圍僅限於「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品味」之申 訴,且公開之標的為「具體工作報告」;負擔四要求原告每 季公布東森新聞台受理觀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其 範圍係針對觀眾對於頻道內容之申訴,已超過衛廣法第22條 第1項「正確、平衡、品味」之範圍,亦逾「具體工作報告 」之範疇,顯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蓋部分民眾申訴之內容係 針對原告所屬電視台主持人、記者、員工或新聞事件當事人 之個人隱私事項,或申訴內容與原告電視台營運事務無涉; 負擔(四)未區別申訴事項為何,一昧要求原告將申訴項目 全數刊載於官網,將使原告有違法之虞。且負擔(四)係要 求原告將原告已有之公告「再為獨立公告」,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義務,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⒌被告於評鑑時已審認原告確有落實自律規範,並予評鑑合格 ,即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之情況;負擔(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⒍原處分說明四所列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適用於其他頻道, 有違平等原則;以負擔(二)為例,有關專職編審人數,其 他新聞頻道如民視、TVBS、三立等,於評鑑期間之違規次數 較原告多,但渠等之評鑑合格處分僅要求設置專職編審2-5 人,被告卻要求違規較少的東森新聞台配置專責編審至少6 位,而未能具體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顯有違平等原則。原 處分說明四所為各項負擔,均未見被告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 ,復未能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㈦茲就原處分說明五各項重點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其他頻道換照或評鑑,並未對各頻道一體為本件重點 審查項目相同之要求,有違平等原則。  ⒉審查項目(一)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 告職權,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已逾越其法律權限 。被告辯稱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涉 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為避免原告透過影響新聞 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形成,故命原告提 出平均薪資云云。惟前述4次違反勞動法令紀錄業經主管 機關處理結案,與營運計畫之執行、內部新聞自由無涉, 審查項目(一)命原告就業經主管機關結案之勞動違規案 件再為檢討改進,已逾越被告法律權限;審查項目(一) 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薪資,包括與新聞編採無涉 之人員,惟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 項目非屬被告職權,薪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 人隱私,被告要求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已逾越其法律權 限,被告要求原告報送「並新聞及其他新聞性節目非主管 人員平均薪資」,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經被告評鑑審查合格,且原告並無須向被告提報非主 管人員平均薪資之事由。審查項目(一)「手段」與本次 評鑑「目的」並無合理關聯,亦非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 明定之審查項目,審查項目(一)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⒊審查項目(二)要求原告秉持多元原則製播節目,惟多元原 則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⒋審查項目(三)侵害原告表現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三)要求原告「每週製播台語、客語節目至少 半小時」,其規制在時間及履行內容上具體、特定,應屬 負擔而非行政指導。   ⑵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條,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 人(如公共電視台)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 原告並不屬之,被告以審查項目(三)施以法律所無之限 制,實限制原告營運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原告之營運計畫中並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 無此項規劃,被告逕要求原告製播台語、客語節目,已違 反原告營運計畫所載內容,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 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屬結 構性管制手段,不僅無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 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甚鉅。  ⒌審查項目(四)違反明確性原則:   審查項目(四)要求原告提出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編業分 離之執行措施中,須含如何避免政媒不分相關規範。惟被告 核准東森新聞台原營運計畫時,並未有「避免政媒不分」之 要求,且所稱「政媒不分」所指為何,未見具體說明,原告 無從知悉被告具體要求為何,遑論擬定執行措施,審查項目 (四)顯有違明確性原則。  ⒍審查項目(五)逾越法律規定,其中「節目主持人」部分增 加原告額外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⑴衛廣法第22條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下稱衛廣公會自律執行綱要)參、分 則十五等規定,並未就自律規範中涉己事務之範圍為明確 之規定,亦未授權被告針對涉己事務之範圍自為認定,審 查項目(五)要求原告涉己事務範圍應增加節目主持人乙 節,已逾越法律權限,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⑵原告於自訂之自律規範中已將自身公司、公司相關企業、 負責人、主要股東、所屬員工(其中已包含有員工身分之 節目主持人)等與原告有密切法律關係之人納入涉己範圍 ,但不包含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原告與不具備 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之關係,和原告與其他節目來賓之 關係類似,且節目主持人多僅為串場及調控節目節奏,其 他節目來賓反係新聞內容之實際討論者,故被告僅以稱謂 或辯稱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報導者,認 應將節目主持人納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規範範圍,未能說 明何以不具備員工身分之節目主持人亦應屬涉己事之規範 範圍,無限擴張涉己定義,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之自律規範為原告自主規劃訂定,衛廣法未授權被告 得干涉或指定修正原告之自律規範。審查事項(五)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六)命原告於片尾加註文字,已限制原告表現自 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人民雖有遵循法令之義務,但有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審查項目(六)已限制原告之表意自由 ,有違法律保留。被告雖稱審查項目(六)僅係促請原告將 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原告 義務云云;然「片尾加註」本身即是增加原告額外之義務, 且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⒏審查項目(七)命原告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逾越被告權 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審查項目(七)規制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顯 非行政指導。再以,衛廣法適用之範圍限衛星廣播電視,原 告製播影片於網路或新媒體播送,並非利用衛星頻道,被告 就此應無管轄權限。衛廣法未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兼營網 路與新媒體內容時,應將該內容視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延 伸,該網路及新媒體內容即不受衛廣法監理,審查項目(七 )強加衛廣法之限制於原告網路或新媒體製播之影音節目,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⒐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對經營階層授課,此規制內容出於錯 誤事實認定,欠缺合理理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審查項目(八)命原告將經營階層納入教育訓練課程學員 範圍,其規制內容使原告負有具體特定之作為義務,已屬 負擔,並非僅行政指導。原告於評鑑時所提教育訓練課程 規劃,上課成員為全體記者、編輯、節目製作人員,不含 經營階層,審查項目(八)規制內容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 。況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自律規範機制並不包含「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且原告之自律規範機制僅 須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並無指定原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 權。   ⑵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不得參與新聞部、東森新 聞台及東森財經新聞台之會議,將經營階層排除於新聞製 播領域之外,卻又於審查項目(八)要求原告應聘請外部 講師針對新聞製播所須遵循之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等分別 對經營階層授課,其規制內容矛盾;經營階層既被排除於 新聞製播之外,審查項目(八)要求教育訓練課程應對經 營階層授課即欠缺合理理由。   ⒑審查項目(九)命原告公開參與政府標案資訊,逾越法律權 限,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審查項目(九)命原告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參與政府標案資 訊公開,其規制時間及內容已使原告負具體特定作為義務, 已屬負擔,非僅行政指導。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均依政府採 購法及合約執行,依合約負有保密之責,且有關政府採購案 均已由政府機關依法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故審查項目( 九)所欲達成「為使閱聽大眾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購 案」之目的,已有其他法規明定之方法可以達成,審查項目 (九)違反比例原則。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參與政府標案, 均受政府採購法、預算法等相關限制,該等法規均未要求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審查項目(九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有違明確性原則:   被告辯稱審查項目(十)係依據原告評鑑時之說明而促使原 告持續維持頻道區隔云云;然東森新聞台與原告所營其他頻 道之內容向來均有明顯區隔,從未有區隔不清之情事,觀眾 亦均能清楚分辨;且何謂有所區隔、其標準、內容皆未具體 說明,審查項目(十)規制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  ⒓審查項目(十一)「依到會陳述及補正資料,於111年底前, 每週多元節目製播比例提升為1小時」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侵害原告之節目自 主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⑴原告雖於評鑑補正資料時提及規劃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提升1倍,從半小時至一小時,惟該陳述之重點僅係表明 原告已履行營運計畫之內容,審查項目(十一)卻將原告 優於營運計畫之執行情況,轉換為營運計畫之義務,並限 期原告於111年底前完成此規劃,明顯違背或曲解原告真 意,依錯誤事實作出違法規制內容,且未經原告申請即違 法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   ⑵再以,衛廣法相關法規均無「提升每周多元節目製播比例 為1小時」之規定,被告究竟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及以何 種行政目的為此等要求,均未見說明。審查項目(十一) 已同時侵害原告之節目自主權(表現自由)並對原告節目 製播內容有所干涉,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 ,非結構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 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且何為「多元節目」?為 何製播比例為須1小時?期限為何係111年底前?原處分均 無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二)侵害原告新聞自由,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及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⑴原告之營運計畫對於節目製播已有明確說明,並已實際執 行製播,符合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原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 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僅係說明原告已符合 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孰料被告卻於評鑑程序中不斷來函要 求原告就「評鑑期間以外」之項目為說明,甚至將之轉換 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告執 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並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重點審 查項目,屬未經原告申請而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並誤解 評鑑程序之本質,非屬適法。   ⑵審查項目(十二)要求原告於111年底前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製播占比提升1至2成,惟被告並未說明增設此等規制 之原因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以及限制原告新聞自 由之合憲性基礎內容為何;被告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 新聞製播,已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非結構 性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   ⑶被告要求原告「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提升 「1至2成」。然「新聞專題」與「深度報導」定義為何? 界定「一般新聞」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明確標準為 何?被告要求製播占比(時間或則數)應提升至「1至2成」 ,究竟為占比提升至1成或是2成?計算占比上究係以「時 間」或「則數」為主?抑或是兩者均須納入考量?若原告 將占比提高至1成,被告有無可能主張其針對最低占比限 制為1成或2成有裁量權?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三)命原告不得於新聞報導及新聞節目為置入 性行銷,惟衛廣法第31條第2項及「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 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已有規範,衛廣法第54條並定有 相關罰責,審查項目(十三)並無必要重申相關法令;衛廣 法第54條已有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復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違反者除將受有行政罰,更可能受到不予換照處分 ,明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四)命原告「董監事、股東不參與新聞部、東 森新聞台或東森財經新聞台相關會議,股東不參與日常營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權限:   ⑴依東森新聞台現況作業流程,其他部門人員或大股東並無 參與之可能;惟原告之董監事及股東雖確實未參與各該會 議,然編輯室公約並未約定「董監事及股東不得參與新聞 製播會議」,且法律亦無此限制,審查項目(十四)之規 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本件受評鑑對象為東森新聞台, 原告之東森財經新聞台為另一獨立頻道,該頻道如何確保 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予區別而將東森財經新聞台 納入原處分射程,即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⑵衛廣法並無限制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未限制 股東不得任職於公司,公司法更鼓勵員工持有任職公司之 股份,審查項目(十四)要求股東不得參與日常營運,無 異於剝奪股東任職於公司之權利,係屬對人民權益之重大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所謂「日常營運」定義及範 圍未明,與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  ⒗審查項目(十五)命原告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 議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及110 年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附加之負擔內容 ,並命原告依規劃落實前揭決議及函文之負擔,分年定期將 相關負擔執行情形向被告陳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審查項目(十五)中,「落實」與「陳報」均屬具體之規 制內容,並使原告負有作為義務,應屬負擔,而非僅行政 指導。   ⑵依被告107年1月31日第786次委員會議紀錄,本次委員會議 決議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同意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受讓原告股份,該次委員會議之 申請人並非原告,亦與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無 關,原處分係對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之營運計畫評鑑合格 ,卻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茂德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承諾,聯 結為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被告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命原告應 將受讓人茂德公司履行承諾之情形向被告定期陳報。該次 委員會議之決議係許可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並僅要 求原告將茂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執行情形陳報被告;惟茂 德公司對被告之承諾,尚涉及戲劇、綜藝節目等製播預算 規劃,凡此均與原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營運計畫無涉,然 審查項目(十五)逕將前揭許可處分之附加負擔,列為原 告所屬之東森新聞台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即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㈧聲明: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五)及原處分說明五 全部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業經許可換照,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   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於評鑑程序中所附負擔附款,於未被撤 銷前,效力固然存在;但被告於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時已 審酌原處分說明四履行情形,原處分說明四之「本次期中評 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落幕,下次評鑑或 換照審查程序,即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說明四加 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所為之評鑑屬裁量處分,本件並無裁量 收縮至零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 定為附款:  ⒈衛廣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採行申請許可 制,被告依法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業者提出申設申請時 ,應依衛廣法第6條規定提出營運計畫,被告則應依衛廣法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就營運計畫是否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及是否有實現營運計畫之資金及執 行能力等項目進行審查;申請經許可後,被告即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有效期間為6年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於執 照有效期間,被告依法對業者進行之營運管理,包含於取得 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期中評鑑,以及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時 辦理期末換照。期中評鑑結果如不合格且無法改正,前開許 可將廢止,執照將註銷,而期末換照如未通過,將駁回換照 申請,於執照有效期間屆至後即不得繼續經營。 ⒉衛廣法對於業者之管制及監理,自申請許可、發給執照、期 中評鑑,至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等各階段,被告均 有使業者進入或退出市場之不間斷連續管制手段,被告對於 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換照許可處分屬裁量處分,被告於 不違反處分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 於換照許可處分附加條款。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90號判決意旨亦不否認評鑑制度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 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故評鑑制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 現符合申設目的之作用,被告對原告期中評鑑之表現是否符 合當初申設目的享有評價及裁量空間,所為期中評鑑與許可 及換照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⒊期中評鑑係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已如前 述,則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認被告藉由申設處 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評鑑與許可或換照 皆涉及人民之特別利益,自屬裁量處分。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無裁量權云云,然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號等判決指明, 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裁 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 亦有裁量空間,雖然換照僅有駁回及許可2種效果,但因各 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告核准申請之 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 分。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 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 要件皆屬被告辦理評鑑時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 所擬達成之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 項之審酌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 時就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其性質屬裁量 處分。  ⒌原告雖再主張縱期中評鑑為裁量處分,亦有裁量收縮至零云 云;惟被告對於期中評鑑之裁量及評價空間係體現於辦理期 中評鑑時所應審酌之法律要件,並須斟酌一切情形,考量正 反觀點,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而在法律要件 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原告援引審議規則第2 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主張諮詢會議所提供意見已 使評分之判斷餘地收縮至零云云,顯未慮及該規則第2條係 規定諮詢建議,且同規則第6條第3款亦規定由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故諮詢會議意見之性質係屬建議,其 意見仍應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複審,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 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 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均認定 換照處分為裁量處分,且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 告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亦證被告對於評鑑處分所享有之 裁量權限並不因諮詢會議之建議導致裁量收縮至零。  ⒍原處分既為裁量處分,被告自得為附款,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審酌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 ,但經評價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乃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 義務,此屬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所為之裁量及評價, 並無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理由、衛廣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被告作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 之獨立機關,法院就所為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他新聞台之評鑑處分一體適用而為相 同內容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負 擔本即係針對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評價後之決定,與 其他新聞台自無可比較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  ⒊關於負擔(一):   ⑴新聞自由係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免於政府不當干涉,享有採 訪自由、傳遞資訊自由和發表自由。只有外部新聞自由, 不能充分保障新聞從業人員的自主性,惟有當大眾傳播媒 體組織內部亦能享有內部新聞自由時,新聞從業人員的自 主性才能確立,編輯室公約之法理基礎,即係在確保內部 新聞自由;被告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 任務,以及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 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 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   ⑵編輯室公約本即屬原告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原告有制定之 義務,被告為達成前述法定職權及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公 共任務,自得對於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予以監理,尚 難僅憑原告有制定編輯室公約,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而應進一步檢視編輯室公約之內容,以確保編輯室公約 具有實質內涵;被告依原告就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 認定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要求原告於編輯室公約內增加 負擔(一)所述文字,以強化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且僅係就原告依據營運計畫原已 負擔之義務為具體之要求,並未增加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 。   ⑶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 實現,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 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基於通訊傳播 基本法之法定職權,負有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故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負擔(一),核無違反管 轄權限之違法。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 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 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 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 申報核備,並未否認編輯室公約得作為勞動條件。  ⒋關於負擔(二):   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負有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 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對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被告自得加以監理。「採、編、播體系」係指素 材取得(如採訪、編譯外電)、編輯製作(如文稿編輯、影 音預覽、文稿撰寫、編排稿序、剪輯影音)、播出與傳送 等製播新聞之作業流程。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 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 意,然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 部即宜提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 ,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 故該編審應以專職為宜。   ⑵原告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此與前開採、 編、播體系之缺失有關,在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力之情形 下,原告仍有前述缺失,被告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 及原告後續採取之措施,認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 審人力,確屬有據。又原告「關鍵時刻」曾因播出內容有 欠妥適,經被告以110年11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29 6010號函請原告改進並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原告乃以 111年1月27日(111)東視新字第33號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內容即包含將為「關鍵時刻」新增一位專責編審;此部 分雖非發生於評鑑期間,然亦是源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而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且原告於本 次評鑑補正時亦強調其有為「關鍵時刻」新增專職編審以 持續精進內控及自律機制,故負擔(二)認定原告應維持 其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所載專職編審人力,自無違法 之情事。   ⑶原告依營運計畫本即負有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而依原告 補正說明,其當時已編制有專責編審5人,復於111年1月 起增加專責編審1人,合計6人,因此原告本聘有專責編審 6人,負擔(二)所稱6人即係依原告執行營運計畫之現狀 。又原告所負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 責編審即得認定其義務已履行,仍須就原告聘雇專責編審 後之情形加以檢視。經被告審查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被告以負擔(二 )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因此負擔(二)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 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至於負擔(二)限期原告 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所承諾之事項,然 被告就負擔之內容本即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6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於3個月內提供頻道配置專責 編審及確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對原告而言並無困 難,亦與事實認定無涉,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之違法。  ⒌關於負擔(三):   ⑴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就自律組 織之執行進行監理,故被告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 檢視。因被告不得過度介入媒體經營,故就自律組織之運 作而言,關鍵在於自律組織之決定及其形成過程為何,應 有相關紀錄使被告得以檢視決定形成之過程本身是否已全 盤審酌應考量之因素。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結果,被告無從檢視決議結果形成之 過程,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⑵負擔(三)要求原告應逐字或詳細記載,原告得視其內部 討論之實際情形決定以何種方式呈現,且負擔(三)未要 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僅要求就個別委員之發言加以 記載,無從據此推論負擔(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造 成寒蟬效應之虞;此項負擔並未更易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章 及實態,原告主張被告已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制度云 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其 新聞自律委員會已同意更詳實記載委員討論內容,故負擔 (三)係依原告承諾事項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⒍關於負擔(四):   ⑴依據衛廣法第22條及評鑑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原告本即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之義務 ,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將營運 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項負擔(四)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告之新聞自律委員會之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 內控機制,並提升新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 為處理申訴事項,故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 眾申訴事項,而如前述,負擔(四)僅係將原告原已有公 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⑵由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自律規範機制可知 ,原告對於視聽大眾申訴處理之公布範圍,亦未限於涉及 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等部分,負擔(四)僅係重申 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會 議紀錄可知,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即臚列有民眾投 訴事項、處理方式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其中亦 包含新聞當事人自行投訴之事項,且原告亦公告於其官網 ,故負擔(四)要求原告公告民眾申訴及處理情形,僅係 將原告原已有公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違法之虞。   ⒎關於負擔(五):       有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故要 求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負擔(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 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㈣原處分說明五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 力,已如前述,亦無未經議決之違法:  ⒈原處分說明五所載事項均記載於「第1009次委員會議備忘錄 」內,並經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法。  ⒉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說明五已發生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法律效 力,故非屬行政指導云云;然原處分說明五係被告依原告對 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而作成。原告起訴時亦自陳 其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係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 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 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且既屬既 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難認為 負擔,而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㈤就原處分說明五各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審查項目(一):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告辦理期中評 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狀況,自得審查其 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已 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具體情形 ,乃請原告提出新聞及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 ,因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 條件之方式(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 透過影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 查原告有無前述不當行為;被告係請原告提出平均而非個別 薪資,與原告營業秘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⒉審查項目(二):   原告於評鑑時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審查項目 (二)乃據此促請原告仍應如同往常秉持多元原則進行頻道 規劃,原告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  ⒊審查項目(三):   ⑴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通訊 傳播主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 播之監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 告所示,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 危機之國家語言。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規定,通訊 傳播應遵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傳會組 織法第1條所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保障消費 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係為被告依法設立之目的。   ⑵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 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原告起訴時亦自承 其營運計畫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 ,原告之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與國家語言展法之精神雖 難謂相符,惟經評價後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故被告以行 政指導之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每 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自屬有據,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目之自由,自無侵害 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可言。  ⒋審查項目(四):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 業分離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四)即係促請原告儘速就 如何落實前述措施乙節,提出相關執行措施,原告對前述執 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⒌審查項目(五):   ⑴原告於辦理評鑑時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電視新聞 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審查項目(五) 即據此促請原告就其所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廣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神確實執行,因節目主持人常為涉 己事務之實際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 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 務得以真正落實,此本即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 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   ⑵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相 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不 倚之立場,故審查項目(五)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 自律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  ⒍審查項目(六):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 及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六)即依此促請原告 將其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七):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製播之部分節 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而怠於 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促請原告自行制定網路 新聞自律原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⒏審查項目(八):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有規劃「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 則」之課程,審查項目(八)乃據此促請原告將經營階層一 併納入,儘可能使原告公司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係 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之任務所為之指導,審查項目(八)並無事實認定 之錯誤,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⒐審查項目(九):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原告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 件,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然 在而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部門 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營運計畫執行 情後,認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 標案,自屬有據。  ⒑審查項目(十):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就東森新聞台與東森財經新聞台之共用情 形及區隔方式加以說明,審查項目(十)乃據此促請原告切 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續維持頻道區隔,原告對此內涵應可 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一):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提 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原告對於多元節目之內容 及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此項審查項目乃據此促請原告落實 其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干預原告 如何進行頻道規畫或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審查項目(十一 )乃被告為實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揭櫫之公益目的而為 之指導,並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⒓審查項目(十二):   ⑴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實際播出 時間已超過1成以上,且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 之比例,原告之承諾事項為其就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 ,此項審查項目項即係據此促請原告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   ⑵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深度報導實際播出時間已超過1成 以上,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原告對於 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三):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法規,且原告是否遵守法規 ,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 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四):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公司除新聞部門以外 人員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 未參與日常營運,故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 以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並未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 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 預見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五):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被告107年1月31日委員會議 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110年 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並未額外課予原 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且前述處分於依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均 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 有不可爭性,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107年5月23日函、被告11 0年10月27日函所附加之附款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應無可取,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第6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 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7條第1項:「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 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 、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播時程。三 、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五、內部控 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收費基準及計 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第2 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 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3項)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 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上開第17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 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 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定:   第2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 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 指導之執行情形。」   第8條:「(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評 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 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 、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 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第2項)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 限期改正;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 分者,亦同。」 4.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 會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 果,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 條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 改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 格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均為換照審查事項(衛廣法第18條參照)。 ㈡經查,原告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限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 8月2日止,原告於取得執照屆滿3年後,於109年9月30日申 請評鑑,經被告111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 ,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1第229至237頁)通知原告評鑑結 果「合格」,並附加負擔如附件1,及於說明五記載原告應 確實辦理如附件2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開 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2年7月21日核准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頁)。觀諸 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旨揭頻道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6年8月3 日起至109年8月2日。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 擔,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如下 (詳如附件1):……」據此,原告未履行附件1所示負擔之效 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 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 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 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 予換照。  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及說明五全部,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2年7月21日核准原告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 頁),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 益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查換照審查辦法(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規 定:「(第1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 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 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 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 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 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 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二、未來六 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 、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管機制。(五)經 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四十分;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 理。」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足見,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第4年 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 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2第163 至190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8 月2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 2年2月1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行,且發 生在111年4月20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之後,其 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立法理 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 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 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 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 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故換照當年 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是可知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從而,即便 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不影響換照審查程序;即便附件1 之附加負擔都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為 該等事項本來就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 的細項內容,被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如附件1之附加負擔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之說明五記載「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 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另有下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 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說明五所列15項應 執行事項詳如後附件2。查說明五已經表明所列各項為「下 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核各該事項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因此,縱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 列出如附件2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原告申請東森新聞 台換照時,被告仍然會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 。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 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申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 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 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 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五之事項(詳如 附件2),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有禁反言 原則,即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不得事後 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 狀敘明其「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原處分說明四所由生 之『本次期中評鑑程序』與『本次112年換照程序』即已定調落 幕。下次115年期中評鑑程序,將審酌本次112年許可換照函 記載事項之執行情形;而下次118年換照程序,又將審酌115 年期中評鑑程序之事項,以此類推,規制與審查將不斷翻新 。被告既已作成112年許可換照函,許可原告本次換照,下 次評鑑或換照審查程序,自不會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分 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故原 告所稱,原處分說明四將繼續對其產生規制效力,被告並可 能強制執行云云,實際上並無可能發生。」(本院卷2第555 頁)。被告基於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 即原處分說明四加以審酌,更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 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撤銷訴訟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一)至 (五)及原處分說明五全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 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1-訴-75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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