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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7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 均屬違禁物(被告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因認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而未於該案 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撤銷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改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且上開扣案物 均未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 瓶 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9-      3)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      乾燥植物) 送驗數量:8.32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61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偵11009卷第95至97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3(執沒卷第20頁反面) 2 大麻成品 1 包(內含4小包) ㈠原編號9-4,內含4小包,毛重155公克。 ㈡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檢品7包(原編號3、7、8、9-4【亦即9-4-1至9-4-4】)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6.03公克,驗餘淨重304.7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20號鑑定書(偵11009卷第137至138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2(執沒卷第21頁)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7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李函儒 葉柏亨 林柏壯 林炳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 、2115、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函儒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 );上訴人葉柏亨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包含其附表二 編號1至3);上訴人林柏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 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1、2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 林炳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包含其附表編號2 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1 、2所處之刑;就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處之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 林炳彬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撤銷 第一審關於李函儒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暨就李函儒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函儒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共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情,而李函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警詢時供述 :我於111年1月11日,從林柏壯他家拿出來的那批大麻,有 部分出自林炳彬之栽種農場等語,可見李函儒有供出林炳彬 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李 函儒販賣大麻之時間,與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時間重疊 。以原判決認定李函儒、林柏壯、林炳彬三人共同販賣毒品 等情,足見李函儒所為共同製造大麻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復未說明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函儒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出其大麻種子、植株來自於鍾 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人。而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曾拿大麻種子給林柏壯,以及其曾在賴立恩之工廠工作, 有見過賴立恩、黃獻霆拿大麻植株給林柏壯等情;賴立恩主 導製造大麻集團,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與李函儒栽 種、製造大麻時間重疊,足見李函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區機動工作站)函復查 無黃獻霆等人不法情資為由,遽認李函儒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大麻犯行,李函儒供出之毒 品來源除林炳彬外,另有鍾岳融、賴立恩、黃獻霆等3人。 原判決認定李函儒供出之毒品來源者,僅有林炳彬1人,其 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葉柏亨部分   葉柏亨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而此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 ,對法益侵害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 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之違法。   ㈢林柏壯部分  ⒈林柏壯供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 為林炳彬,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既認定林柏壯與李函儒及林 炳彬為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製造大麻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林柏壯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出 其種植大麻所使用之植株及技術係來自於鍾岳融、黃獻霆、 賴立恩,並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且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以及有看過黃獻霆、賴立 恩拿包裝好的東西給林柏壯,後來才知道是大麻種子等語, 足見林柏壯供出毒品來源者為賴立恩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僅以中區機動工作站之函復意 見,遽認林柏壯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林柏壯罹患自律神經相關疾病,致有失眠之情形,因一時失 慮栽種、製造大麻施用,以緩解失眠症狀;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調查、審酌上情,亦未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林炳彬部分   林炳彬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種植大麻植株 來源是林柏壯,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加工製造大麻係 供己施用,減緩失眠症狀,嗣為償還林柏壯之債務,才提供 大麻與林柏壯販賣,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為林柏壯加工製造 大麻,僅獲有報酬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 予酌減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由, 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致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 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 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述其等栽種 、製造大麻之種子、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之鍾岳融、 綽號「餡餅」之黃獻霆及賴立恩等3人,惟未因此查獲等情 ,有中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1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屏檢錦麗111偵2114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旨,因認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至證人鍾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 ,也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之後 林柏壯告訴我是大麻植株等語,惟其同時證述,未曾因拿大 麻種子給林柏壯而經警通知調查等情,且卷內亦無查獲鍾岳 融、黃獻霆、賴立恩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或販賣大麻 之來源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對於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製造大 麻、共同販賣大麻犯行及林柏壯幫助製造大麻犯行,均未予 以減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李函儒、林柏壯於調查 員詢問時供述,其等於111年1月11日販賣與葉柏亨之大麻, 是於111年1月10日向林炳彬取得他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等語 ,因而查獲林炳彬與李函儒、林柏壯於「111年1月11日」共 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犯行。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李函儒、林柏壯共同販賣大麻與葉柏亨之時間,為「11 0年9月1日」、「110年12月2日」,此大麻來源為李函儒、 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之大麻,在前揭林炳彬交付大麻與李 函儒、林柏壯之時間之前,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及關 聯性;原判決認定李函儒與林柏壯共同栽種、製造大麻,林 炳彬係自行栽種、製造大麻,與李函儒、林柏壯並非共同正 犯,李函儒、林柏壯供稱所栽種、製造之大麻種子、植株均 非來自於林炳彬,以及林柏壯提供大麻植株、種植器具與林 炳彬栽種、製造大麻,均難謂李函儒共同製造大麻犯行、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以及林柏壯共 同製造大麻、幫助製造大麻犯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者係取自林炳彬,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據以減免其刑,亦未說明未予減免其刑之理由,均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可指。李函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 同販賣大麻犯行,均未減免其刑,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共同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者除林炳彬外,尚有賴立 恩、鍾岳融及黃獻霆,原判決認定僅有林炳彬;林柏壯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共同製造大麻、幫助 製造大麻、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大麻犯 行,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各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李函儒、林柏壯 所指其等共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 恩一節,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 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柏壯、林炳彬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非少, 且犯罪時間並非短暫;林柏壯、林炳彬、葉柏亨販賣大麻之 交易價格,多達8萬餘元至30萬餘元之間,非屬施用毒品者 間小額、互通有無之情形;林柏壯、葉柏亨各自販賣之對象 ,雖僅1人,惟係多次販賣,難認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情節 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倘科以所犯製造、幫助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 減輕其刑後(其中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遞予減輕其刑 )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葉柏亨、林柏 壯、林炳彬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 原判決對於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葉柏亨、林柏壯及林炳彬於本案種 植之大麻數量非稀,時間亦非短暫,販賣大麻部分對象雖單 純為葉柏亨、蕭路求之2人,然亦非次數單一偶發,而係反 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等語,惟係就葉柏亨、 林柏壯、林炳彬有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合併為概括敘述 ,用語雖不精準,然尚不影響判決結果,難執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葉柏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柏壯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例 第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炳彬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 予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柏壯、林炳彬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 、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價格,葉柏亨販賣大麻之數量、 價格,葉柏亨等3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葉柏亨處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柏壯處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林炳彬處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並考量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以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各 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7年、6年,尚屬適法、允 當,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調查職責 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上訴意旨,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李函儒、葉柏亨、林柏壯、林炳彬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3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 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義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⑴被告明知大麻 係法律禁戒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以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方式栽種並製造 大麻,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 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動機、期間、栽種大麻之數量、製造大 麻成品之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 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提出模 範勞工獎狀、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關係企業獎狀、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偵卷一第145頁,原審卷第75、20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犯行期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長達約8年)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查原 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第7 頁第17行),本院自無重複適用相同法條再次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其他相同罪名之案件判決較 輕,因此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其他被告之個案情節(包 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 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其他 個案,指摘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49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第74616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倫(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 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屬供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50元×720顆=36,000元),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罪所得4,400元、1,200元、3, 200元、2,000元(合計10,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 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熱之大麻煙油,原已易於施用 ,型態為濃稠液狀之大麻成品,並非原料,亦非半成品,被 告將客觀上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加入帖烯(Te rps),以稀釋大麻煙油,再分裝至空煙彈內之行為,並未 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未加以改良,且無改製或將煙油加 工成錠劑,亦未製成新毒品,復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更 不會因此使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反 係如同在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稀釋增加雜質、降低毒品純度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重大前案紀錄,自小雖不善唸書,但仍樂於學 習,求學階段曾參與書法比賽、加入社團、擔任社長及副社 長,平日熱心公益,關懷貧童,有相關獎狀、當選證書、捐 款單據、感謝狀、認養卡等為憑,被告與一般製造、販賣毒 品者確有不同,品行應屬良善,又就本案事實欄一、二皆坦 言不諱,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行為不當,表 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12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本案 製毒共犯為周子傑與張祐齊,且周子傑亦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縱檢警已先合理懷疑周子傑與張祐齊2人,致被告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仍有助於1 12年6月13日查獲周子傑與張祐齊,請予以審酌;被告販賣 次數雖有4次,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合計亦僅有4 公克大麻及大麻煙彈1顆,販賣利潤僅有6,000元,所涉情節 應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與一般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 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 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 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 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 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 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 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會將整個玻璃罐(100公克裝)的大麻煙 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 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周子傑都會先說需要加入多少「 萜烯」來稀釋大麻煙油,攪拌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 ,以完成大麻煙彈;上開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74616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反面、偵49470卷第30頁反面警詢、偵1 8165卷第258頁正面偵訊),此為證人周子傑所是認(見偵7 4616卷一第39頁),證人周子傑並證稱:我是先會跟他們每 100公克的大麻膏,需要加8-10ML的「萜烯」,因為拿到的 大麻膏太濃稠,需要加入「萜烯」來增加流動性等語(見偵 74616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含 有大麻煙油之針筒、編號2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編號3玻璃 罐裝大麻煙油、編號4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 ZER)、編號6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編號16攪拌 棒、附表七編號1微波爐、編號2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 0 LIQUIDIZER)等物可資為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18165卷第242至243頁),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 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 煙油由液體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 可見被告以加熱、加入「帖希」、攪拌等多種方式予以人為 加工改製,改變大麻煙油原有狀態,使之達到最終製成之成 品所欲達成之流動性要求及易於施用之程度,類同於前述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核其所 為,自屬製造行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被告所涉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正值青壯,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 詳,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 各該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 罰制裁,並無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報酬而製毒、為賺錢而販毒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被告有 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 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獲得之 不法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 相關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參酌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衡 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其犯 罪予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科 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 、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事 實 一、李孟倫、周子傑及張祐齊(二人以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分工方式,於下列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黃鏡銘)完成 裝填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下稱大麻煙油 )的電子煙煙嘴(下稱大麻煙彈)600顆。 (二)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在李孟 倫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完成大 麻煙彈120顆。   二、李孟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 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或大麻與陳鈺誠共4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下稱本院 卷一>第2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7頁正面至第259頁正 面、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製造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1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 示),並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欄編號1至10所示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365-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欄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 所示),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欄編號2至13所示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其 販賣大麻1公克、大麻煙彈1個分別可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1,5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販毒對其的好處是 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告從販毒一 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 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 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 屬製造毒品行為。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時所 稱會將整個玻璃罐的大麻煙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 ,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攪拌 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完成大麻煙彈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258頁正面),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霧化器及其 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煙油由液體 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被告使 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 煙油裝入空煙彈外,還有使大麻煙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甚 明,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混合大麻煙油與「萜烯」,並未造成大麻煙油的質變 、變成新型毒品或加劇危害,其目的無非是要稀釋大麻煙油 ,這樣才有利潤,是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希望能作有利 被告認定,看是否有不成立製造毒品的可能云云,尚難可採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3)被告與周子傑、張祐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 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經 起訴且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然其直到112年6月12日偵訊時始供出周子傑為事實欄一 所示製毒共犯及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而警方早已 根據相關偵查作為,至遲於同年6月6日已合理懷疑周子傑與 被告、張祐齊、詹凱喬有分工合作製造及販賣大麻煙油之行 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遂於同年6月13日 ,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搜索周子傑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查扣大麻煙彈等 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6日出具 之偵辦李孟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並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因認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供出製毒共犯兼毒品來源為周子傑與警方於同年6 月13日查獲周子傑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顯屬誤解,附此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所減輕,況被告製毒期間長達數月、製毒數量非 少,且販毒次數非僅有1次且販賣總重量亦非少,復將被告 製毒及販毒期間串連起來,可以看到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10個月期間持續接觸毒品,是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復被告有因本案製毒、販毒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獲利,顯見被告係在金錢利益驅使下而為本案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時的○○ 區居所為其哥哥的房子,原本是其哥哥結婚後要住的房子, 後來其哥哥沒有結婚並去新竹工作,我退伍後就住在○○區居 所,且其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被告係駕駛其名下的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此有附表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2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 表三所示),顯示被告並非在有會讓人走頭無路的債務壓力 情況下才去製毒及販毒,是被告犯罪動機亦難讓人同情,經 衡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悔過書、家屬悔過書、被告歷來捐款 證明、相關獎狀及社團幹部當選證書、相關技術證書、社團 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秘書長求情書、被告行為前後 均有正當工作、現已向東南科技大學報名入學等情,仍不足 認被告違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 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報酬而製 毒、為賺錢而販毒,復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所製 造之毒品均未經扣案而應已流通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非低,惟被告有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復被告未曾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再被告製毒及販毒實 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詳下述),獲得之不法 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白日 擔任協會志工及月收入約8千元、晚上則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復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且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如上所述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非高。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周子傑、 張祐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分別將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物品搬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257頁背面),復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編 號10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再衡酌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製造大麻煙彈所需原料及工具,堪認上開物品均核 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陳鈺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 編號12所示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在卷可證(所在卷頁 如附表三所示),是均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除上開扣案物品外,均難認其他扣案物品 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每製造大麻煙彈1顆,周子傑會以 現金支付報酬50元(見偵卷第258頁背面),而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製造之大麻煙彈數量共720顆(600顆+1 20顆=720顆),是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為36,000元(50元×720顆=36,000元),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4,400元、1,200元、3,200元、2,000元(合計10,800 元),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18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6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4616字第113902394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李孟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6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製造毒品報酬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工方式 一、被告 (一)依周子傑指示與張祐齊一同向不詳之人收取大麻煙油,及依周子傑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空煙彈。 (二)接受周子傑的委託,以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使之完全液化,復加入成分不明之有機化合物「萜烯」作為稀釋劑並攪拌,再用針筒及滴管將經稀釋之已完全液化之大麻煙油注射至空煙彈之方式製造大麻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之代價向周子傑收取代工報酬。  二、張祐齊:除領取空煙彈外,所從事者同被告。 三、周子傑 (一)找人頭「黃鏡銘」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並支付租金。 (二)訂購大麻煙油及空煙彈,並指示被告與張祐齊向不詳之人領取大麻煙油,及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空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為代價委請被告及張祐齊製造大麻煙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2,400元販賣大麻2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2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3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2頁 4 附表六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9頁正、背面、第50-51頁 5 附表七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56頁 6 扣案之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偵卷第5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 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黃鏡銘身分證正面影本照片 同上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8 被告進出上開臥龍街地址之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 9 被告至「空軍一號總部三重站」領取空煙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包裹紙箱及領取紀錄表照片 同上偵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21頁背面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偵卷第242頁正面至243頁正面 11 另案被告張祐齊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03-1頁至303-7頁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陳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70-71頁,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66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第269頁正面至第272頁 2 陳鈺誠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3 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所在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4 被告進出前址社區大樓電梯時使用磁扣之紀錄照片 同上他卷第54頁背面 5 世界V1社區新住戶資料填寫表 同上他卷第55頁正面 6 被告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在道路上的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5頁背面 7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曾浩哲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他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6頁正、背面 8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9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10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11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1頁 12 被告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陳鈺誠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之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 同上偵卷第281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99號鑑定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四: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聯絡周子傑與張祐齊、陳鈺誠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行動電話門號:中國聯通) 1支 被告 聯絡陳鈺誠 同上 3 大麻煙彈 3個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 同上 【附表五:112年3月16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麻 1包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大麻研磨器(內含大麻)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3 吸食大麻之水煙壺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4 吸食大麻之煙斗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5 電子煙(含大麻煙彈)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附表六: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樓梯間陽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含有大麻煙油之針筒 5支 非被告 注射大麻煙油至空煙彈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 4支 非被告 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3 玻璃罐裝的大麻煙油 6瓶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 3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5 身體油 1罐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6 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 1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7 全新煙彈(內含100組) 1盒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8 分裝中煙彈 4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9 分裝中煙彈 3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分裝中煙彈 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分裝中煙彈 26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大麻煙彈半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大麻煙彈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磅秤 2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5 全新滴管 3包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6 攪拌棒 2支 非被告 供攪拌已稀釋之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17 全新針頭 2支 非被告 供注射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8 大麻殘渣袋 3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附表七:112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微波爐 1臺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棕色玻璃瓶裝) 2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3 煙彈空盒 1袋 非被告 供保管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工業酒精 2瓶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5 剪刀 1把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6 真空對膜機(顏色:白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7 鋁箔紙 2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8 保鮮膜 1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9 真空膜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攝影機(品牌:小米)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大麻(房間內藍色袋子查扣)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真空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夾鍊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滴管 1批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5 充電線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6 磅秤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7 水煙壺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8 黑色垃圾袋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9 大麻煙彈(在房間內冰箱查扣) 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 真空對膜機(顏色:黑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1 大麻殘渣袋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5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2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游爵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爵瑋涉犯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案件已經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日後即 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母親,請給予被告交保機 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而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 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 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觀察、勒戒一情,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金群11 3毒偵2620字第001907號函文(本院卷三第28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另須面 對他案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日後更有逃亡之可能,並衡 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刑度亦非輕微,被告自仍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與其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零星小額栽種大麻情 形相比較為嚴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 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 伴母親等情,僅屬被告之個人希求與家庭因素,與本院審酌 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 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 有事證,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間關於串供 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心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盧心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心豪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贈2顆大麻 種子,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 栽種大麻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 麻之設備、器具及記載大麻栽種歷程之用,將大麻種子種入 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以土耕方式栽種,除其中大麻種子1顆未出芽以致栽種未果 而遭丟棄外,成功栽種大麻種子1顆,出芽並長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偵查報告書),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心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28447卷第6至7、40至41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 ,本院卷第69、145至149頁),而員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8447 卷第11至12、15至21、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 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447卷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未出芽遭 其丟棄,另1顆出芽並長成植株如附表編號1所示(詳偵28447 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該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以: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亦有前述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8447卷第65頁),已 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僅1顆出 芽並長成植株1株,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亦僅在其房間一 隅,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單設備 、器具以土耕方式栽種,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 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 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3項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 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 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未一併考慮其犯行情節輕微,尚有未洽。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1年8月、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土栽 種前之持續持有大麻種子,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 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栽種之大麻種子,出芽長成 植株後,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 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有晾乾收成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 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 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 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 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全 卷關於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僅有被告經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之內容(見偵284 47卷第11至12頁),衡酌常情,被告是否確有「晾乾收成」 大麻葉或大麻植株之行為,尚屬未明,且單憑扣案行動電話 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亦無從查知被告使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見偵28447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乾燥之方 法為何、乾燥程度及是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判斷。再者,從卷內大麻植株照片所示,植株盆栽地 面上未見自然脫落之大麻落葉、僅有枯乾之大麻葉留在根莖 上,觀諸上開大麻植株之長成狀態及現場情況,不能排除被 告可能有收集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 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作為毒品施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倘若大麻葉係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職是 ,應認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 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 」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 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係因無足夠 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 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 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 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 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 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在 澳洲施用過大麻,最後1次施用是在澳洲,且稱111年11月20 日開始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偵28447卷第8頁),另被告將栽種 大麻從下土、施肥、加燈、換盆、澆水2000cc、3000cc及各 項行為日期均仔細翔實記載(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之手機 截圖照片),可見其蓄意栽種之意甚堅,非一時興起,且從1 11年11月20日栽種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 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栽種大麻係違法行為,毫無警覺,欠 缺自我約束力。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觀之,其 違法意識非低,難認其對己之違法行為有反省能力,綜核上 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內僅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之內容,無從認 為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晾乾收成之行為態樣,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著手 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被告本件所為 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至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則無足取。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 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惟念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 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 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7頁),除因鑑驗耗盡之大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耗盡之大 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1株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電風扇 1臺 4 延長線 1組 5 肥料 3瓶 6 土壤檢測計 1支 7 水質檢測計 1支 8 植物帳 1組 9 排風扇 1組 10 筆記 1紙 1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7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 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 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 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 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 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 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 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4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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