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雙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崁頂路
欲穿越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之
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彎道之幹線
道道路交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必須停
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前行進入前方福德街,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
逆向進入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邱
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省道
台一線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處彎道向前行進,劉雙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邱繼遠之機車發生碰撞,邱繼遠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劉雙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繼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雙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繼
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
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從旁邊小路上來,有先停
看左右兩邊,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
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6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7至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卷第59
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93頁)、原審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及截
圖13張(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此復
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是由福德街往台1線方向行駛,左轉前我前面有兩台
車開進草湳派出所的方向,然後被告從草湳派出所的方向朝
我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該處沒有紅綠燈,我沒
有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的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偵查中則證稱:我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約
半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該處沒有號
誌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
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當時確有自小貨車
、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沿福德街進入崁頂路,在
自小客車隨自小貨車進入到福德街、崁頂路路口後,告訴人
車輛才進入到該路口處,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受福德街上車
輛影響視線,一開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情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1.依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現場為
彎道車道,畫面左方路口,為現場圖中標示崁頂之處,被告
從崁頂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告訴人從畫面右手邊即治
平高中方向,往畫面下方騎乘;播放14秒處,被告尚未到達
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
播放16秒處,被害人騎乘至距離被告約第3 條白虛線處,跨
到對向車道而碰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又經對照
原審、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關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
至89頁,原審卷第22、23、29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
,可知在被告行駛之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
停」字標誌,但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係持續行駛至超越
停止線即將進入路口處,方暫時停頓,隨即加速駛入路口之
事實。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3.經交互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駛之福德街在該處往左形成彎道,並在該彎道處
與被告行駛之崁頂路交會,因崁頂路在該處匯入福德街而形
成丁字岔路口,並以福德街車道為主線幹道,崁頂路車道屬
於支線道,故在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
字標誌,指示崁頂路往福德街之車輛在進入該彎道丁字岔路
路口前,暫時停車注意福德街車流狀況後,再向前行。從而
,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崁頂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駕車沿福德街行經該處,其所行駛之路徑雖為彎
道,然告訴人為沿福德街道路順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車輛
欲從崁頂路駛入交岔路口進入福德街前,則必須先逆向橫越
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方能進入其欲行駛往
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車道,顯見被告本應在未達停止線前
,按標字指示暫停,注意左右均無車輛以後,再起步進入該
路口,以避免其與行駛在主線幹道上的車輛因行車動線交錯
而發生碰撞。
4.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93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注意前方福
德街對向幹線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欲
穿越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結果,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看到路口地面
上寫的「停」字,我不知道那裡有寫「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
,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
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
文字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定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更足認為
被告有上揭過失責任甚明。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
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
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
先暫時停頓後,再慢慢往前行進,當時有小貨車與自小客車
沿福德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擋住被告的視線,告訴人自身
亦供稱當時被旁邊的車輛擋住,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可見
被告當時確有暫停後才行駛進入入口,也有注意福德街車輛
行駛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德街為主線
幹道,並在本案路口處附近往左偏形成彎道,崁頂路則於此
處與福德街相接,形成丁字路口,行駛於崁頂路之車輛在此
匯入福德街均需轉彎,以被告行進方向,必須向左轉,並穿
越福德街往台一線方向之車道,方能進入福德街,又該處並
未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車流,足見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而
言,具有在路口與不同方向之車流交錯,發生碰撞之較高度
風險,然而被告並未按前揭「停」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等待從福德街往路口之路口淨空,於視野良好、確認並
無車輛於福德街順行往台一線方向之際,即逕自越過停止線
,且在越過停止線後,僅稍微停頓,就貿然進入路口往福德
路方向前進,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取。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
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
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
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
0號函函釋在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
告訴人循線前行,自非轉彎車,然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
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逆向進入其車道之被告,
貿然前行,告訴人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非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7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且傷勢程度不輕;並念及被告當時在越過停止線
後,有稍微暫停後再往前行進,並非完全未注意路況,過失
程度相對較輕,同時告訴人亦有行經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一女均
已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頁),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更一-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