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密行為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 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 、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 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 ○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 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 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 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 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 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 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 (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 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 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 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 。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 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 ,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 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 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 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 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 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 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 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 ○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 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 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 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 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 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 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 ,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 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 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 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 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 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 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 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 ,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 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 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 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 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 ,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 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 ,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 ,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 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 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 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 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 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 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 ○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 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 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 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 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 )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 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 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 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 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 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 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 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 ,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 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 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 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 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 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 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 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 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 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 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 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 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 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 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 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 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 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 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 (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 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 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 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 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 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 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 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 ○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 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 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 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 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 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 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 ,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 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 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 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 、「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 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 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 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 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 ,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 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 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 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 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 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 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 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 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 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 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 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 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 」、「(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 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 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 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 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 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 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 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 「(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 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 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 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 ,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 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 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 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 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 、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 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 「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 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 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 ,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 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 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 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 」;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 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 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 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 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 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 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 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 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 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 ,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 ,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 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 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 。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 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 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 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 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 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 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 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 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 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 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 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 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 ?)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 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 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 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 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 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 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 ,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 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 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 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 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9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於少年時所拍攝之為性交 等親密行為之私密影像(下稱本案影像)。甲○○明知乙 於拍 攝本案影像時係少年,且本案影像包含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 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 知他人之姓名、就學資料、特徵、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 許至同年月17日16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及手機等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爆料公廁」(帳 號:@k_ate_0729_)陸續張貼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公開貼文,上開貼文內容包含乙 姓名、就讀學校、正面臉 部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等乙 個人資訊、猥褻影像及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影像內容亦包括乙 身著印有 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物,以此方式使本案 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並足 生損害於乙 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 及其就讀之學校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以代 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6、267至2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 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211至 221、265至271、485至4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 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發文之截圖、被告 所張貼之本案影像檔案及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20頁、 彌封卷第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暴露症、性偏好症、鬱症等相關病症,故本案行為時,因陷 入精神障礙之狀況,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認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 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業經本院 於另案審理中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該鑑定結果(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及證人盧偉信之證述並經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且被告前於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 時間持續至110年5月,與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16、17日, 相距未逾2年,而另案之行為樣態亦係張貼他人私密照片, 與本案行為雷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再查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應屬長 期、持續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1、218、492頁),而經 本院查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至本案行為時間之身心科、精神 科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被告於此期間內就診之病症類型, 與另案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再觀諸被告 於111年4月間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 醫學科掛號,並於該院之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全套心理測驗, 測驗結果略以:「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CPT-3):相較 於常模,在不注意、衝動性、注意力維持及警覺性皆未達臨 床顯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是被告所主張之病 症既屬長期、持續性存在,亦未能從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 得出被告之病症類型短期內有何顯著改變,且另案行為時與 本案行為時相距非遠,足可推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本案行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另案之精神鑑定,於本 案自可作為參考依據。是綜衡上情,本案中既已有被告另案 精神鑑定結果可供參酌,足供本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情形進行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為精神鑑定 ,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 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雖已成年,然本 案影像係告訴人於未成年之少年時所拍攝,業經告訴人陳述 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道 本案影像中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5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本案影像截圖,除確有告訴人 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且過程中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外,亦有告訴人身著上有斯時就讀學 校及姓名之制服(見彌封卷第6頁),足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本 案影像及截圖為未成年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所 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 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 體或是記憶卡上,並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訊號視覺化,轉換為 可資辨識之影像。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之 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觀覽,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影 像及截圖,既尚無直接將該數位訊號輸出為實體物,依上述 說明,當屬電子訊號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 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 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 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 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 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所發 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僅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就讀學校、正面臉部照片,且所提供之本案影像畫面亦 包括告訴人身著印有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 物,以及告訴人之正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公開社群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 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 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 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小 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 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等語,並於密集時間內連續發布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本案影像及截圖 (見彌封卷第4至6頁),該等性交、猥褻影像搭配被告所加註 之煽惑文字以觀,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性道德 感不佳、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 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依 前所述,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行為無誤,而被告所張貼或發布之軟體或網站為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 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與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保護 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 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 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並非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是本案影像及截圖既為告訴人為性交等親密行 為之性影像,過程有裸露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自屬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聯結,觀之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而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張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 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 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 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患有性偏好症、鬱症,有衝動控制上的問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應有刑法第 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213、269、492頁), 惟查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確有罹患「其他特定 的性偏好症」、「鬱症」,然亦認被告目前注意力不足症狀 ,未達臨床診斷程度;且認鑑定會談時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不 當、違法,心理衡鑑同樣未有脫離現實相關之表現,而被告 所涉犯行需一定程度之籌劃及具一定複雜度,足認被告仍有 一定程度控制能力,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 下降等語,此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43頁)。再經另案傳喚報告之鑑定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亦證稱:其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是依據兩個分類,其 一是疾病分類,先判斷該疾病可能影響衝動範圍的程度,其 二是從涉案行為去判斷被告有無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而在 本案(即另案),其認為被告仍具一定程度之事務規劃能力, 故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顯著下降;且被告所為之搜尋資訊 、交給別人重製、放到網路上等行為,是蠻有組織的行為, 與性偏好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狀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之 典型情況不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足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精神疾病,於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 ,於斯時即屬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案與另案行為時點相距非遠,被告所涉 犯行情節,與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亦均相近, 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有參考價值。再依前揭說明,欲 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除參考專業 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外,法院仍應綜合全卷調查資料進行判 斷。觀諸被告本案行為,其所發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內容文字流暢,前後邏輯並無矛盾,且其所使用之文字編 排方式、發布貼文之順序,顯係經過縝密設計、謀劃,包括 使用具有高度吸引人注意之煽動性文字,事先蒐集、選取告 訴人之照片,擷取本案影像截圖,再搭配舉辦諸如票選、轉 推之活動,以提升上開貼文之受關注程度,此有卷附被告以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 發文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4至6頁),上開行為,顯與 一時性衝動行為不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具有一定程度 之複雜度與計畫性,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偵 卷第5至8頁反面、第50至51頁),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逐一答 覆,清楚描述、說明,也自知所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均能有所記憶並為完全之 陳述,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綜合 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證人盧偉信於另案之證述,以 及本案全卷調查資料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均未顯著下降或喪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既無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竟於社交軟體帳戶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 裸露照片及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 以網路刊登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 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 人造成影響,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另權衡被告所 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法定刑均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其患有前開所述精神疾病等情,僅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行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拍攝本案 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 熟,僅為一己之私即在公開社群軟體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貼文,考量現今社群網路發達,訊息流通快速,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 色情影片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 ,並嚴重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1頁) 、其罹有身心及精神疾症(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雖有意 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指刑 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 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 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本案影像、截圖等 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7至15頁) ,是該電腦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所 稱之附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 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 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顏色:深藍色;含充電器、線各1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沒收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貼文時間 備註 1 【〜今日福利公廁時間03〜】 小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 24小時内轉推+私訊「後入○○○(即乙 )」解鎖完整版 #Boomtoilet#福利公廁#轉推解鎖 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8張 2 推特好爛訊息傳不出去 想快點收到今晚就直接尻的 可以私訊我的telegram (附上被告telegram連結) 記得附上你有轉推的截圖! 111年10月16日21時45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裸露背部、臀部照片1張 3 等等12點差不多要睡了明天早上起來繼續傳(秘密符號) 如果24小時內置頂那篇破#666轉推我就直接傳上來這邊給大家 破#1000轉推我就直接傳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好了直接讓(蝦子符號)妹社會死一下 #爆料公廁#Boomtoilet#○○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及乙 就讀學校官網照片各1張 4 放○○(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會太壞嗎? 111年10月16日23時47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啦」、「乖乖○○○(即乙 )我們自己看就好」、「○○○(即乙 )趴好」、「○○○(即乙 )屁股好翹」 5 【~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 沒想到一個晚上就直接破#1000轉推 昨天說破1000要放#○○○(即乙 )的影片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 最後投票你們覺得要分享嗎? 用這分享(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投稿到這(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還是不要好了(慫掉)」 6 【○○○(即乙 )的福利時間】 感謝突破#666轉推 爆料公廁直接開放檔案下載(愛心符號) (附上乙 本案影像連結) 如果不想透過上面連結也可以加我們新群組直接看檔案(愛心符號) (附上群組連結) 另外私訊人數超過預期,推特人數會鎖定我傳訊息 如未回復,請見諒! #Boomtoilet#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背面裸露臀部照片各1張,貼文所附本案影像連結之檔案夾名稱:Ns2ePb;內含檔案名稱「後入○○○(即乙 )較低畫質版.zip(0000-00-00 00:16:37)」、「爆料公廁03-○○○(即乙 ).zip(0000-00-00 00:08:35)」之影片 7 根據大家投票結果 把可愛○○○(即乙 )分享給○○(即乙 就讀學校)的校友囉 貼文位置(後附臉書網址連結) 接下來要分享到哪裡呢? #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即乙 ) 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被告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貼文截圖及內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內容不詳之貼文截圖各1張

2024-12-17

PCDM-113-訴-16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 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 發生性行為而於112年7月間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徐○○(下稱徐 ○○)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期間內與配偶共同圓滿安全及幸 福生活之身分法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起訴被告,而主張被告丙○○、 甲○○於110年7月至8月間有為接吻、摟肩腰、扶背、摸髮等 肢體親密行為,被告丙○○並於大腿刺青「銣」字以表彰被告 甲○○而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 時間、內容,均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有另案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起訴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女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 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全 力照顧被告丙○○及原告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丙 ○○不顧原告付出及甫出生之子女,在外與被告甲○○交往、同 居,甚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3年2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新戶籍謄本上發現同戶內有00 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之徐○○(下逕稱 其名),始知悉被告丙○○、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 1年9月至10月間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丙○○、甲○○明知原告與 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竟仍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顯然逾 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界線,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實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又被告甲○○為 前開相姦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考量前案 判決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負債及育有一女等狀況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 113年2月6日,而徐○○為112年7月間(詳細日期詳卷)足月 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告、被告丙○○、徐○○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徐○○之受胎時 間應為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 續期間,而徐○○既為被告丙○○、甲○○,可知渠等應有於前開 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女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有配偶之人與非其配偶之他 人間通常互動往來之情事,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此舉 當已違反與原告間婚姻之誠實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行為,足認渠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就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2年1月1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被告甲○○為19歲餘,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乙○○單獨任之,有被告甲○○、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乙○○復 未就其對被告甲○○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加以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 職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自營騰紘空調科技工程行, 111年度營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 ,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 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薪 資所得收入為67萬餘元。另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參以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身分法益 侵害之程度、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 暨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 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7

MLDV-113-訴-326-20241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 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 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 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 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 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 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 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 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 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 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 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 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 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 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 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 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 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 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 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 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 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 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 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 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 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 ,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 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 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 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 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 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 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 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 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 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 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 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 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 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 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 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 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

2024-12-13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