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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抗告)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上 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另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7,75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179,250元(計算式:1,5 00元+177,750元=179,250元),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婚-409-20250206-2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 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現經聲請人安置在案,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 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 女之母CP00000000M委託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音訊全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監護人義務,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確認CP00000000M未能妥善照顧,也無合適親屬照顧 資源,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 兒童權益及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M、CP000 00000F親權;CP00000000M生活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不彰、未 成年子女之父CP00000000F受限家庭因素無力亦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 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對相對人2人進行停親程序。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 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 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134、182號、113年度護字第32、87、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 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 ,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調裁-1-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A02、A001等主張相對人A03為前 媳婦,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子乙○○(已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幼即由祖 父母即聲請人A02、A001扶養,其等生母即相對人A03從未照 顧或支付扶養費扶養其等,堪認有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二個小孩從小都是爺爺 、奶奶在照顧,小孩也和他們同住,伊實在沒有辦法照顧等 語資為答辯。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 等為未成年人甲○○、丙○○之同居之祖父母,甲○○、丙○○等之 父母離婚後,甲○○、丙○○等之親權雖約定由父親乙○○行使, 但乙○○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故未成年子女甲○○、丙○○ 等之親權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甲○○、丙○○自幼即由聲請人 等扶養,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 對人簽立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戶籍謄本 、臺北市私立立湖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未成年人親書 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21頁),即相 對人亦不爭執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及扶養,堪信 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等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其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依 上開條文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予指 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4-家調裁-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就尚未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㈣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子女丁○○年滿20歲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扶養費。㈤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2萬8209元及利 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6470元之損害。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萬5682元及利息。 三、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子女丙○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 求給付丁○○扶養費部分,屬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丁○○00年0月00日生,自此聲明繫屬之 日起112年12月29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333 元【計算式:20,000元×20(月)+20,000×17/30=41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非 訟事件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為73萬9542元(計算式:411,11 3+328,209=739,54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請求損 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格共計11 9萬2152元(計算式:506,470+685,682=1,192,152),應徵 收訴訟費用1萬2880元。 四、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萬7880元(計算式:3,000+1,000 +1,000+12,880=17,88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10元 ,尚有差額7,370元未據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就尚未判決部 分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5

PCDV-113-婚-123-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 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 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 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 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 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 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 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 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 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 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 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 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 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 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 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 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 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 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 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 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 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 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 )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 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 」、「(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 ,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 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 :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 。」、「(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 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 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 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 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 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 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 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 「(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 ,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 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 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 ,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 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 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 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 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 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 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 )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 、「(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 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 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 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 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 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 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 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 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 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 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 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 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 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 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 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乙 ○○、長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戊○○(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戊○○擔任親權人,而 戊○○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相 對人已另組家庭及育有2名子女,而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 ,且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經了解,未成 年人生父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僅約定未成年人生父單獨 行使親權,其他事宜均無約定,現階段,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也明確陳述確實無能 力再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因未成年人生父逝世,依 法順位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但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而向法院聲請,對此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評估,過往至今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無 經濟及能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同意停止行使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 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調裁-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 ,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以上 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婚-210-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之祖母,原以相對人戊○○、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 由,合併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戊 ○○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及丙○○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路住處),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 間生活及居住狀況不穩定,且皆未穩定就業,仰賴聲請人提 供丙○○生活、教育等費用,並由聲請人督促相對人應善盡父 母職責,惟相對人經常離家數日,將丙○○放置家中交由聲請 人照顧,此情於相對人結婚後亦未改善,聲請人因無法確認 相對人生活狀況,考量丙○○有就學及早期療育需求,故聲請 人協助照顧丙○○,甲○○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原約定 由甲○○在家照顧乙○○,然甲○○多以工作為由離家數日未返家 ,後於111年10月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聲請人及戊○○迄今 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甲○○顯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聲請人多次督促戊○○辦理離婚事宜且應負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並鼓勵其就業,然戊○○態度消極,過往亦有 多次吸食毒品遭勒戒之情形。112年6月間聲請人偕乙○○搬離 ○○路住處,並與其配偶、長子及其子女遷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下稱○○路住處)居住,原考量丙○○已就學而暫不變 動其住所,嗣經丙○○之幼兒園老師反映其有就學不穩定之情 形,聲請人因此於113年農曆春節過後將丙○○接至○○路住處 同住、照顧,並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遷戶籍、安排就學等事宜 ,期間戊○○曾多次請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惟仍向聲 請人索取生活照顧費用,且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 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生活照顧。綜上,未成年子女均 尚年幼且亟需獲得適當養育,目前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同住 ,並由聲請人及配偶羅○○全心照料,提供其等良善之照顧及 教養。反之,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完全未克盡任何身 為人父之責任,照顧態度消極,而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 後,與聲請人、戊○○或其他親屬均斷絕聯繫,亦未再探望未 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恐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 人及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戊○○部分:伊知悉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父親及哥哥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過 去伊偶爾會在周末帶未成年子女回○○路住處,但時間不固定 ,且其鮮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 支出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戊○○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亦不否認,而甲○○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 聯繫甲○○,社工就聲請人、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戊○○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形,建議停止戊○○親權。戊○○ 親權意願低,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將入監服刑,評 估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方面,均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 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戊○○之親權。⒉聲請人雖有監護意 願,然健康狀態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需評估甲○○及 其他親屬中有無更適任且有意願之第三人可擔任監護人。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親屬扶養與照顧,且戊○○親權能力 及意願均較薄弱,評估聲請人雖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然 其健康因素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穩定性,建議需再 行評估其他較為適任之人。⒊評估親屬安置之必要性若無其 他適任之人,可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評估以 親屬安置之方式,輔以其他福利服務資源挹注之必要性,以 提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之經濟、照顧之支持服 務。以上有該會113年8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441號函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次查,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及義務,惟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失聯,對未成年 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戊○○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認相 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 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戊○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 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 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 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 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 ,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羅 ○○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261-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鄭斐霞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辛○○(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 選定戊○○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庚○為相對人丙○○、丁○○所生之女 ,未成年人辛○○則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9月21日接獲通報,丙○○、乙○○因案被通緝遭逮捕 ,丙○○因被捕後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移 送勒戒,乙○○則因案遭通緝,無法預知何時會被飭回,且無 親友可協助照顧庚○、辛○○,為維護庚○、辛○○之人身安全, 於108年9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並經延長安置迄今。經聲請人 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丁○○於109年3月19日家屬協調會議後即 不知去向,乙○○於109年1月因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丙○○則 因偽造文書須入監服刑6個月,但自110年12月13日失聯至今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戊○○照顧過庚○而有情感,有意願照顧 並監護庚○。乙○○入監服刑無法執行監護照顧辛○○之責。聲 請人社工自112年12月起安排辛○○與其祖父及姑姑進行親子 會面以維繫親情,其祖父因經濟及現階段考量,姑姑則即將 結婚,均表示無法照顧辛○○,均同意讓辛○○接受政府照顧或 出養。綜上所述,自庚○、辛○○安置以來,相對人丙○○、丁○ ○失聯,乙○○入監服刑,戊○○僅有意願照顧庚○,辛○○之祖父 及姑姑無照顧意願,聲請人經113年6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 議,為未成年人庚○、辛○○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屏 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以及由戊○○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第6次屏東縣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 認未成年人庚○、辛○○長期受到安置。此外,相對人乙○○表 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拒絕受訪,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32號函暨所附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0頁),相對人丙 ○○、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丁○○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辛○○、庚○,致辛○○、庚○於108年9月受 安置至今之情節為真。則相對人既有前述疏於保護、照顧之 行為,情節嚴重,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辛○○、庚○之親權 ,已如前述,且經相對人丙○○之母即關係人戊○○到庭稱:「 因為要上夜班,庚○讀幼兒園的時候有照顧過,等她國中能 自己照顧自己時願意監護照顧庚○」,聲請人亦稱:「會安 置未成年人到國中或者是高年級,評估安全才會讓她回家」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90頁),爰審酌戊○○為 未成年人庚○之外祖母,祖孫關係至親,因認選定戊○○擔任 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而選定戊○ ○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次查,未成年人辛○○受安置至今 ,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聲請人為縣(市 )主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 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 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五、再查,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亦是未成年人庚○之 阿姨,關係密切,爰併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則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 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1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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