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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前共 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住處),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常 於酒後失控,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111年9月間 與酒後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伊曾提議兩造暫時分開,上 訴人竟對伊嘲諷咆哮:「幹你娘、滾出去」等語;112年4月 中旬上訴人又因飲酒與伊發生爭執,並曾用力抓住伊手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勢,伊因難再忍受,遂 於同年月23日離開○○路住處;待伊提出離婚請求,上訴人竟 變本加厲,屢傳訊息施壓,伊為此驚恐萬分、身心俱疲,兩 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伊應得訴請離 婚,併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事 項,及未同住者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下稱探視方案 )。又上訴人前對訴外人乙○○所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 款債務,係由伊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另曾數度向伊 借款計達24萬元(以下分稱代償、借款返還債權,合稱借款 返還等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借款,上訴人尚 欠伊35萬元,縱如後述據以抵銷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之代墊子 女扶養費債權(下稱墊款返還債權)後,所餘仍應如數償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 第1023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甲○○親權人、探視方案,與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 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 人於原審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墊款返還,則以 :伊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甲○○成長所需,但在兩造分居後, 伊尚曾持續負擔甲○○健保費共6552元,若仍認上訴人因照顧 子女對伊有墊款返還債權,則另以借款返還等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併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暨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 請之25萬6552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則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子女成年為止,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收入雖不穩定,仍努力扛起家計負擔, 亦無任何酗酒情形,更不曾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彼此 間僅偶有口角,事後伊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致歉;反係被上 訴人持續有情緒控管與身心狀況不佳問題,甚曾以自殺相脅 ,伊雖盡力關心,被上訴人仍拋下伊及子女,自行回到娘家 居住;又於兩造分居後,伊承受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壓力, 並在子女不斷詢問被上訴人行蹤下,方會傳送略帶情緒之簡 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亦不斷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兩造過往 經常攜同子女出遊,雙方關係顯非不能維持,況被上訴人疑 於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若認兩造婚姻存在難挽破綻,亦 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 付孫昭憲之款項,純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借款返還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 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離家不歸,未再負擔甲○○之扶養 費,然甲○○既仍年幼,所需扶養費自須由兩造共同分擔,被 上訴人按其資力並應按月支付扶養費1萬6865元直至甲○○成 年,且應返還伊自112年5月至12月間替其代墊共8個月扶養 費13萬49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686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4920元, 及加計自家事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 酌定親權;3.酌定探視方案;4.命上訴人給付25萬6552元本 息;5.駁回上訴人後開㈢、㈣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1.至4.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至甲○○成年時止,應再給付上訴人 關於甲○○每月扶養費436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 920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前同住在○○路住處,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23日離家,並在同年5月6日返回將個人物品搬離 後,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外放 資料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如何行使為宜?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 之探視方案為當?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 權共35萬元,是否有據?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 應如何負擔?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 920元,並請求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 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上訴人屢因飲酒直至失控,不時語帶批 評,被上訴人經常感覺未獲應有尊重乙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簡訊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婚卷25至29頁);細繹兩造 前開簡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111年9月22日細數日前 上訴人飲酒後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大吼命被上訴人滾 出住處之經過,上訴人對此則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嗣另 就上訴人屢於飲酒之後無法克制言行,甚曾藉「被上訴人 若走就恭喜離兩次婚了」等語出言譏諷被上訴人早有離婚 經驗表達不滿,亦不見上訴人反駁否認;待至同年月25日 ,上訴人更主動自承:「這次吵架,就是我的錯把酒當成 引信,放大我所有情緒壓力」等語,經被上訴人質疑:「 所以動手是合理?叫我滾是合理?」,上訴人再次坦言確 有酒後失態之舉,縱其另解釋「禮拜天晚上在跟妳討論吵 架話語,講出幹你娘、操妳媽、妳去死、妳轟幹」等貶抑 詞語純屬氣話,仍足證明上訴人飲酒失控情節在兩造婚姻 期間一再發生,被上訴人反覆遭受挑剔指責,無端承擔上 訴人之情緒宣洩,遂漸感難與上訴人平和相處、理性交流 ,誠可理解。   ⑵嗣於112年4月中旬兩造又起衝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 後動手施暴,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並 提出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 婚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固予否認,稱係見被上訴人情 緒不穩有意自裁,方會出手制止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對照上訴人事後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坦承己非之「我 就是酒後發瘋」、「這次爭執吵架我有傷害到妳,是我不 對」等語(見原審婚卷第345頁;本院卷第321頁),顯見 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絕非無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況上訴人於上述111年9月間之衝突過後,雖一度承諾「 以後一定不要再喝過多」(見原審婚卷第27頁),但於11 3年8、9月間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當中,其仍數度 提到:「戒酒我跟妳簽」、「我已經想好必須要去做的改 變:1.戒酒門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即知上訴 人對其飲酒嗜好從未下定決心有效調整,兩造間之既有信 任,便在始終未見上訴人積極改善自身習慣,連帶導致上 訴人身心壓力與日俱增情形下日漸耗損,上訴人難對被上 訴人心理困境適度體恤,猶辯稱關係緊張應歸咎於被上訴 人情緒問題,雙方情誼益發惡化,復因對話有限難有轉圜 ,婚姻基礎至此更現裂痕。   ⑶且於雙方分居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竟陸續傳送「民事訴訟還有2審、3審、要玩我陪妳慢慢 打、好好還給妳、千萬別發瘋自殺」、「借錢也要玩死妳 」、「一句話,就是打死妳、活該」、「妳輸妳來跪著哭 、我一定叫妳回家吃屎」、「我要妳輸得很慘」等簡訊內 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婚卷第35頁、第43至47頁);據此 益徵上訴人主觀強烈,兩造溝通非僅未因本件涉訟提起獲 得任何疏緩,彼此緊張狀態亦無法透過逐步同理,各釋善 意有所緩和,關係破綻更形嚴重。此後兩造復未能完善調 和相處模式,共同為仍尚年幼之甲○○努力修復彼此感情,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家後獨自承擔家計開銷,工作生活積 累壓力固可想見,亦非可執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安排 母女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想法固著執意離婚,不 曾主動尋求諮商輔導,俾使兩造得在不預設立場前提下真 誠對話,雙方自均有可責之處。   ⑷再者,從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離開○○路住處開始,兩造 未再同住,各自生活幾無密切接觸,分居情事直至本院辯 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依社會通念觀察並非短暫,現階段 除為甲○○探視規畫外,別無其他親密交集,殊難期待雙方 後續還有機會透過相互理解,達成彼此包容與扶持之共營 家庭目標;是於本件足認兩造最初之婚姻基礎,確因長期 無法彈性調整配合而消磨殆盡,夫妻關係日趨冷漠,難以 期待有重建修復之可能,且因彼此久未有正向互動,婚姻 已然名存實亡再無情分,殊難繼續維持甚明。至上訴人辯 稱兩造分居之前尚能經常出遊,可認感情基礎仍存云云, 然被上訴人顧慮甲○○尚還年幼,為避免雙方齟齬波及子女 ,方勉力嘗試與上訴人繼續生活,衡情非無可能,實不得 僅以此點遽謂兩造相處毫無問題;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曾於汽車旅館點餐外送紀錄(見本院卷233至237頁),即 斷言被上訴人必定對不忠,無意理性平和探究有無其他解 釋可能,甚在被上訴人任職處所網頁留言,直指被上訴人 有外遇行徑,毋寧更屬破壞兩造互愛、互諒有限情份之重 要原因。   ⑸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無可維持之嚴重破綻,肇始於雙方 婚後始終無法磨合出適宜應對相處之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酒後失態言行持續隱忍,卻至分居之前仍未能盼得上訴 人之尊重改變,遂在112年4月衝突過後,因疑懼自身安全 難獲確保,方決意搬離共同住處;此後雙方各自生活,上 訴人雖稱亟欲挽回,卻又不斷以情緒言語激烈攻擊提起本 訴之被上訴人,無法持續給予內外一致之真誠關懷;上訴 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待家庭未盡用心,從未完整領略被 上訴人之身心困境,被上訴人則疏忽查察上訴人內心委屈 壓力,致上訴人感受無助,雙方因此未能及早藉由專業輔 導,把握精進相處模式之良機;兩造分居已有多時,仍就 無法共同生活期間如何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探視方案執 行等諸多議題,於訴訟過程各有堅持,難以設身處地,基 於他方立場多予體諒,長此以往,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 並難再回復等情狀;是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除 可認上訴人顯有其責外,被上訴人亦屬難辭其咎。  3.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 應依客觀標準,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就此情事發生,兩造皆有可責;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有理由 。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如何行使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 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 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甫滿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 見原審外放資料卷),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就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分別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    ①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能力,但目前經濟收入不穩且有負債,訪視時觀 察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上訴人目前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工作時間及收 入。3.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目前住家適宜,惟其後因 都更可能需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評估其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 訴人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具基本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與兩 造同住,因其喜愛兩造。7.親權建議及理由:上訴人具 共同監護意願,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見原審婚卷第23 9至24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②被上訴人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過往為主要 照顧者,然因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整體 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現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1年 多。3.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親權意願消極,並有受 暴創傷及憂鬱低落情緒。4.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與 原生家庭同住,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空間,且 並無安排未成年子女於此定居生活之規劃,故尚未有任 何調整配合子女生活所需之作為。5.親權建議及理由: 被上訴人因身心健康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導致親權意 願低落,然其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依 附甚深,若定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宜一併定明探視方案 並令兩造善意履行(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2頁社工訪視 報告)。   ⑶參照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顯示甲○○與兩造關係俱佳 ,與父母存在緊密親情連結,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持續由 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亦屬意能與被上訴人共行親權, 本院評估兩造均屬適格之親權人;另佐以甲○○在與上訴人 同住生活期間,因持續受其主要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當已 更形親密,被上訴人雖僅能藉探視期間親近甲○○,然至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已願盡量釋放善意,依被上訴人方便配合 安排(見本院卷第135、136頁);雖兩造感情已逝,前因 長期無法建立正向互動良法,使婚姻破綻難有轉圜,但另 斟酌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曾因意氣用事 相互掣肘,且就目前溝通缺乏彈性部分,兩造各有其責, 已如前述,無由憑此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參與甲○○成長規畫 之機會;況按共行親權模式除能維繫親子間之實質權利義 務關係外,並可緩和子女面對雙親離異時之衝擊,且因能 保有親權行使資格,父母將更願負起共同養育子女之責, 並為教養與撫育責任分擔,藉以確保子女渴望雙親陪伴之 期待能獲滿足。是以,綜合甲○○之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 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 意願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上訴人與甲○○同住且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 ○○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均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以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  ㈢未與甲○○同住之一方,如何酌定其與子女之探視方案為當?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由上訴人主責照顧並與其同住 ,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 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 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 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 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被上訴人得與甲○○之探視方案,自 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審酌甲○○現與上訴人同住,現與被上訴人尚能穩定接 觸、進行互動,可認其等相處自在,不曾因被上訴人離家 造成陌生距離感,自宜使被上訴人能規律陪伴甲○○,並參 與其成長軌跡,藉以穩固建立及繼續深化彼等之間,乃至 於與母系親族之情感依附;本件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酌定被上訴人與甲○○之探視方案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乙○○所負借款債務12萬元,係由 其以自己財產代為償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對話 截圖與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婚卷第49至55頁),此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屬實。雖上訴人另辯稱向乙○○商 借款項乃基於家用目的,被上訴人同有負擔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承借款係為給付其所經營公司辦公 室之租金(見原審婚卷第257頁),堪認該筆借款全用於上 訴人工作支出,自屬其個人債務而非家庭生活費用開銷;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上訴人 有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應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曾陸續向其借 款24萬元,其中18萬3000元係以匯款,其餘則係以付現方 式交給上訴人乙情,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考(見原審婚卷第231至235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知道你最近工 作依舊不是很順利,但你也好陣子沒給我家用費,我現在 身上也真的沒錢了,你跟我借的36萬若最近有辦法 可先 多少還一些嗎?」、「上訴人:我知道你沒錢...我也完 全沒收入」、「被上訴人:你今天去台中沒有收錢?還是 最近會有收?」、「上訴人:還不一定...明天會有2萬」 、「被上訴人:嗯嗯,那明天有的話再還我一些吧」、「 上訴人:一半給你」(見原審婚卷第57頁),可知被上訴 人前因家庭急用,尚曾傳訊明確請求上訴人於可負擔範圍 內,儘速清償連同前開代償返還債權在內共36萬元,而上 訴人對其返還所請亦無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乙節確屬實情;扣除12萬元之代償返還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餘24萬元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於本件同堪認定;因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後續有以現金 1萬元清償借款債務,故其得執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借款 金額即為23萬元。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 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其對上訴人有代償返還債權1 2萬元;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4萬元,扣除償還之1 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應另有23 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關於甲○○將來之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負擔?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甲○○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上訴人主責照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 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 審酌甲○○目前仍甚年幼,有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 以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 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師工作,粗估月薪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109至111年度因從事家管,所得均為0元;上訴人 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務,每月收入狀況可能從0至10 萬元不定,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數筆,價值總計為776萬990 2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1458元、44萬3469元 、32萬3039元(見原審婚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11頁、 第239至241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顯示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至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0713元至3萬3730元不等,及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 水準、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實際營收能力、子女受上訴人實 際照顧等情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1250元計算 ,並由經濟狀況較佳之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二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扶養費為1 萬2500元(計算式:3萬1250元×2/5=1萬2500元),餘則應 由上訴人負擔。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甲○○ 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其最佳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墊款返還債權13萬4920元,並請求 其如數給付,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甲○○每月受扶養程度,應以3萬1250元為當,並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萬25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則,主張兩造分居後,自112年5月起至12月止共8個 月,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扶養費,致上訴人須替其代墊,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 則為此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有墊款返還債權此點,即 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期間另有支付甲○○之健保費每 月819元,既經提出眷屬健保費繳費收據及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婚卷第347至3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墊款返還債權,金額即應為9萬3 448元(計算式:〈1萬2500元-819元〉×8個月=9萬3448元)。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借款返還等債權共35萬元,因其已於原審當庭執為抵銷上訴 人前揭墊款返還債權之抗辯(見原審婚卷第385、386頁), 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應認全歸消滅而無存餘,是其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核非有理。  ㈦被上訴人以借款返還等債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若干?    承前所陳,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35萬元借款返還等 債權,經被上訴人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之墊款返還債權9萬3 448元,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為25萬6552元(計算式:35萬元-9萬3448元=25萬6552元 )。又被上訴人業藉起訴狀之送達,併就借款返還等債權以 一個月為期催告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婚卷第15、16頁),然 期限已屆上訴人卻仍未償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前開數額之本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甲○○之親權人與探視方案 ,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 112年9月17日(見原審婚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關於甲○○扶養費1萬2500元至其成年時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及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492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又就上訴人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為 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6-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 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 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 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 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 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 」、「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 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 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 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 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 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 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 ○○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 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 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 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 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 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 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 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 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 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 、「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 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 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 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 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 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 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 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 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 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 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 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 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 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 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 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 ,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 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 」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 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 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 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 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 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 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 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 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 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 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 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 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 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 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 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 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 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 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 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 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 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 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 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 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 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 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 ,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 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 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 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 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 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 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 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 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 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 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 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 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 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 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 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 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 、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 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 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 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 ,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 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 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 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 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 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 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 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 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 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 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 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 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 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 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 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 -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 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 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 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 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 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 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 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 ;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 ,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 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 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 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 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 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 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 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 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 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 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 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 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 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 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 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 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 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 、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 ,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 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 ○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 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 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 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 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 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 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 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 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 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 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 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 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 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 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 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 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 ),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 ○○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 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 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 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 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 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 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 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 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19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酌定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妍(下稱蕭芷妍),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就離婚及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項在 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並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蕭芷妍為會面交往。惟 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4、7、10月 任擇2週與蕭芷妍同住,而實際執行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 竟在該2週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期間,將蕭芷妍送回高雄交由 相對人母親照顧,隨後相對人則返回桃園居住及工作,再於 約定探視期間結束後,將蕭芷妍自高雄接回桃園,如此一來 ,讓蕭芷妍南北奔波,且蕭芷妍自112年8月起,已年滿2歲 ,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相對人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探視 ,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連續請假兩週,學校作業、聯絡 簿都未完成,嚴重影響蕭芷妍就學之權利。相對人亦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此問題,逕自剝奪蕭芷妍就學權利,且相對人均 未到庭,顯見相對人對蕭芷妍漠不關心,相對人不願與聲請 人溝通蕭芷妍就學問題,相對人不適任蕭芷妍之親權人,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 對人得以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蕭芷妍進行會面 交往。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亦未到庭表達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蕭芷 妍,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蕭芷妍之主要照顧者,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金 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蕭 芷妍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37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 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 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 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 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 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 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 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 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 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 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受教權益受損 ,以及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期間,可確實由相對人陪伴及 同住,而提出變更而為單獨親權,以確保決定未成年人生活 事項之權益,然未成年人生活事項之決定權,於111年4月調 解紀錄中已有明定,且單獨親權與相對人會面期間是否確實 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間較無關聯,評估再次聲請之合理性較為 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收入,親屬亦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過去及目 前均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備照顧經驗;相對人因未受 訪而未能評估。②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時段,可與 親屬資源搭配合未成年人作息;相對人未受訪,但可依相對 人會面規劃中評估其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配合未成年人現 階段生活作息及需求,因此未完全依照兩造調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執行。③照顧環境:聲請人提供照護環境可滿足未成年 人階段需求,可提供一穩定環境供未成年人成長;相對人未 受訪而未能評估。④親職意願:聲請人雖主張單獨親權,但 仍可維持目前會面頻率及規劃,惟於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兩 週會面之實際執行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此部分雙方均各有所 堅持。⑤教育規劃:經111年4月調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及教 育費用負擔係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依此對未成年人學齡期間之教育及 費用有所規劃;另就未成年人就學事宜,因法律未明訂幼兒 園階段之受教權規範,評估相對人無違反情形,仍需待兩造 以友善合作態度商議會面事宜。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照顧情形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 成年人雖具簡單口語陳述能力,但不知兩造間情事,無法蒐 集其受監護之意願表達。②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未成年人 受訪初時情緒皆平穩,時而可面露笑容,能以簡短語句或擺 頭回應,提及受照顧及互動經驗時可表達多為母親,提及與 父親之經驗則多以搖頭回應,評估因年紀尚幼,情緒影響較 少。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訪視時,可直視社 工眼神,時而面露微笑,期間較少肢體動作。④未成年人子 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於單獨空間受訪,並能簡單 陳述與父母互動經驗及受照顧情形,提及父母親不同的受照 顧經驗及感受時,無明顯情緒變化及矛盾,評估表達具真實 性。  ⒋訪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確實依據調解內容執行會面交往 ,兩造於111年4月之調解中,已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 相對人係現階段於每年1、4、7、10月執行會面交往時多將 未成年人委託他轄親屬照顧而未實際同住,對親子關係維繫 恐有影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須確實依訂定之內 容方式執行,若因工作時段限制,仍因友善商議並促進與未 成年人相處時間。  ⒌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乙○○(母)、相對人甲○ ○(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理由: 兩造過去雖經調解明確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因彼此理解及 認知不同而難達共識,建議宜友善溝通,避免未成年人受兩 造爭執影響,並持續穩定會面交往,以友善合作方式照顧未 成年人,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 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依據聲請人訪視內容,聲請人係因無法處理兩造對調解紀 錄中會面方式之認知差異,而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實則為會 面交往議題,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評估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主要針對兩造會面交往事宜未有共識,針對兩造 會面事宜做協議較為適當,有卷附該協會113年4月30日(心 )桃調字第237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 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蕭芷妍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 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聲請人期盼相對人能穩定送子女就學,倘相對人能做到則無 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倘相對人無法做到則希望刪去「每年 1、4、7、10月任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  ⒉經與相對人會談,得知相對人因工作繁忙,每月第1、3周之 周末會面均未曾執行,再加上與聲請人協調時間不易(112年 7月未協調成功,兩造對話紀錄參附件二),故僅在112年4月 、112年10月分別擇2周進行會面交往,後續則因相對人現任 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及工作忙碌等情,故迄今未再進 行過會面交往。  ⒊家調官與相對人商討可否邀請相對人父母親北上協助照顧及 接送子女,如此便能兼顧原有會面交往頻率及子女穩定就學 需求,此提議經相對人婉拒。相對人則提出得縮減原定「每 年1、4、7、10月任擇2周」的進行月數,但相對人仍有將子 女送往高雄之必要,假如聲請人不同意送往高雄則無法進行 ,至於減少至幾個月則視聲請人決定;家調官去電聲請人未 接聽。考量相對人過去未曾執行過每月1、3周之周末會面交 往,亦於每年1、4、7、10月任擇2周之會面交往時係送交支 持系統照顧而未能實際與子女相處,故為有效維繫相對人與 子女親情,家調官提議是否需增加平常日晚上的用餐及視訊 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均無意願進行之,仍表達希望親自 接送子女並送至高雄交由相對人父母親照顧之安排,伊僅同 意縮減每年執行月數。  ⒋綜合以上,相對人歷次會面交往期間係將子女送交居高雄的 支持系統照顧,並未曾執行過每月第1、3周周末、單數年農 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於本次調查時亦無意願在其下班時間增 加與子女實際接觸之會面交往方案提議,會面交往方案係確 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 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親情聯繫 ,然而相對人親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是原先 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筆錄所訂第三、2點內容已缺乏 實益,為衡平子女最佳利益、維持子女擁有穩定之就學作息 ,建議參酌聲請人意見,刪去110年度家調字第1473號調解 筆錄第三、2點「相對人於每年之1、4、7、10月任擇兩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之文字內 容。  ㈣本件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聲請人單以附表 一之會面交往方案造成蕭芷妍必須常向幼兒園請假,而為本 案之聲請,此顯係兩造會面交往意見分歧而衍生之議題,尚 難以此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蕭芷妍會面交往意願消極,若 蕭芷妍遇重大事項決定,難認相對人能與聲請人友善協商, 有必要將蕭芷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依前開兩造調解內容,實已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蕭芷妍之 主要照顧者,有關蕭芷妍戶籍、就學、醫療、才藝學習等列 舉之重要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是本件依照原調解筆錄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 蕭芷妍相關重要事項,難認會有聲請人所指兩造無法協商有 關蕭芷妍重要事項之情形,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蕭芷妍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改定之必要,惟考量依兩造現行之附表一第一 項第2點之協議,確實可能造成蕭芷妍必須向幼稚園請假長 達2週,而讓蕭芷妍面臨重新適應生活作息、同儕相處等環 境變換,恐會造成蕭芷妍之心理壓力,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幼兒園師生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蕭芷妍 在此幼稚園階段仍有相關語言學習等課程,若兩週長時間缺 課,亦可能會影響課程學習,讓蕭芷妍日後返校上學時,必 須補進度或造成適應後續課程上之困難,自有必要調整兩造 有關附表一之協議。爰審酌相對人現因工作,在每年之1、4 、7、1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期間,實無法自行照顧蕭芷妍, 而是將蕭芷妍送回高雄由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本身 與蕭芷妍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薄弱,前開每年之1、4、7、1 0月任擇2週會面交往之協議,本意係在增進相對人與蕭芷妍 間之親子交流,依目前相對人完全委由其在高雄之父母照顧 蕭芷妍之情形,前開協議實已流於形式,自有必要將附表一 第一項第2點刪除,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與蕭芷妍會面交往。又法院酌定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聲請人之請求 內容而為酌定,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 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相對人得於每年之1 、4 、7 、10月任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週,   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兩造所育前開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附表二:  一、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該蕭芷妍所在處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2.春節期間:   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一週,接送 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二、相對人得於蕭芷妍就讀小學一年級後至蕭芷妍年滿16歲前, 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下: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週週六下午2 時至蕭芷妍所在處所   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   所在處所。  2.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30日探視時   間。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3.春節期間: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春節期間與蕭芷妍同住 一週,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4.兩造亦得協議調整前開會面交往方案,有變動之一方需於會   面交往日一週前告知他方。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66-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台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原告乙○○、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補-78-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結婚, 育有子女丁○○、丙○○,婚後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於臺東縣○○ 里鄉○○000號,102年間始搬遷臺東市○○路00巷0號。兩造起 初共同經營荖葉種植販賣,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染有毒癮 ,素行不良,曾多次進出監所,曾無故對原告施暴,又疑似 外遇,時常徹夜不歸,又長期未工作養家,原告曾於108年 間訴請離婚,惟嗣為顧全家庭完整而撤回起訴。被告於109 年間罹患胃疾住院,原告悉心照料,被告返家居住2個月, 嗣遭原告發現被告將女性衣物藏放家中,兩造發生爭吵,被 告竟於110年2月間某日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仍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語言文化隔閡,溝通已較為困 難,被告復染有毒癮,消極不理會原告及子女,兩造感情逐 漸破裂無法彌平,至今已無夫妻情分,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綜上,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被告 染有毒癮、長期外遇在外生活,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無 法回復,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 分:關係人丁○○,目前就讀國立○○專科學校附設○○部○○科1年 級,關係人丙○○,目前就讀知本國中3年級。2名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為越南籍歸化,無財產,目 前從事疊荖葉工作,並兼職釋迦挑果分裝工作,每月收入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濟雖不寬裕,惟省吃儉用, 加上社福機構補助(家扶基金會每月8,500元,世界展望會 每學期15,000元),仍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另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一,從國中二年級到現在,爸爸 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爸爸去哪裡等語。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就讀國三,從國小五、 六年級到現在,爸爸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 爸爸去哪裡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 日離家出走後至今均未返家等情應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 件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已有4年未與原告同住, 然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久,雙方形同陌路,已無 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違,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 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併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及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丁○○及 丙○○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及賭博習慣;自嫁到 臺灣後從事疊荖葉工作,每個月薪資15,000元,無存款,無 負債;案母在臺灣無親屬支援,自案主們出生後,都在自家 疊荖葉,邊工作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案母工作穩定,親職 執行狀況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案母)都在自 家疊荖葉,雖每天辛勤工作,除案主們就學期間外,仍有足 夠時間與案主們互動,故評估案母的親職時間尚可。(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案母)現與案主們居住相對人(案父 )租屋處,住家位於臺東市郊,距離案主1就讀學校搭公車 約30分鐘內可抵達,距離案主2就讀學校騎摩托車8分鐘內可 抵達,至臺東市區、醫院、大賣場騎摩托車20-30分可到達 ,未來案主們有獨自房間使用,故評估現階段案母的照顧環 境尚可穩定。(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案母)爭取擔任 案主們監護人動機為相對人(案父)對家庭不負責任,且未 照顧過案主們;訪視中探視規劃持開放的態度,評估案母擔 任監護人動機及友善態度皆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過往 兩造會共同支付案主們生活費用、學費及健保費用,自相對 人(案父)離家後,案主們的生活費用、學費、健保費及零 用錢都聲請人(案母)支付,未來會尊重案主們就學意願, 持續支付案主們教育費用,評估案母現有穩定工作、案主們 有穩定就學,教育規劃尚佳。(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案主們皆有陳述能力,案主1受訪時情緒平穩;案主2說 到案母辛勤工作時會眼眶微紅,案主們外顯行為皆正常,案 主們陳述受照顧情形與案母陳述內容相近,可供參考。從而 ,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人。綜上 ,依案母、案主們訪視內容評估,過往兩造會分工照顧案主 們,以案母照顧、陪伴居多,自相對人(案父)於108年離家 至今,案主們的生活所需及日常照顧皆由聲請人(案母)單 獨負擔,彼此間有緊密的情感,評估案主們受照顧良好,若 由聲請人(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因未 訪視相對人(案父),建請法官參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9月30日台安會字第1130422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之意願及能力,且丁○○及丙○○受原 告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丁○○及丙○○從小均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被告自110年2月間離家後,即未分擔照顧丁○○ 及丙○○之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配合訪視且未到庭陳 述意見,難認其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意願,且衡 量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9

TTDV-113-婚-43-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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