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蓓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劉蓓雯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情,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陳稱忘記
了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450ng/mL、
16,7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濃
度非低,是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另案在
監執行,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可能,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聲請
書
CTDM-114-毒聲-4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