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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車資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琬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 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黃 明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 於新臺幣3,9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6號   被   告 黃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琬婷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黃明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黃明村誤認黃琬婷將支付車資,遂搭 載黃琬婷前往其指定之新竹市北門街某處,嗣又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於同日2時許抵達上址時,黃琬婷佯稱欲上 樓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3995元,惟並未返回,黃明村始悉受 騙。 二、案經黃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明村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03

PCDM-113-簡-5384-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 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 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 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 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 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 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 、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 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 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 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 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 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 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 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 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 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 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 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 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 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 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 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 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 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 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 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 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 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 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 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 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 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 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 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 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 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 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 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 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 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 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 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 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 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 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 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 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 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 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 ,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 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 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 ,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 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 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 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 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 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 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 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 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 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 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 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 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與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 ,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黃凱芯 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陳皇亓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陳皇 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黃凱芯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 AY支付黃凱芯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陳皇亓依指示付款後 ,黃凱芯旋即避不見面,陳皇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皇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皇亓匯款之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因為是晚上,伊已經出門,臨時不想去,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去云云。 2 告訴人陳皇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  ,未與告訴人聯繫不會赴  約,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方  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係詐  騙其車資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將4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叫車並支付29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2-31

SLDM-113-簡-300-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 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 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 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 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 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 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 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 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 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 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 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 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 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 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 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 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 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 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 ,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 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 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 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 ,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 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 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 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 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 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 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 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 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 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 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 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 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 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 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 ,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 =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31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韋靜 被 告 劉紘志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 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往中港南路方 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 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青月所有車號6595-VK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頸椎小 面關節炎、後頸疼痛、復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小腿擦 挫傷、右手挫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慮疾患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6萬04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蔡青 月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41萬4844元、薪 資損失65萬2682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受有208萬147 1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萬14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蔡青月、被保險人、領款人亦為蔡青月,且已由新安東京海 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青月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故原 告並無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僅提出1年之 所得資料,應以經常性受僱薪資所得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表示有1年完全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 薪資損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兩造過 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經濟收入等情況予以酌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 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倍嘉骨科診所收據等件 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前4個月 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 止,依照全天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7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 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前4個月需有專人24小時照 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共124日(計算式:9日+30日+31日+30日+24日)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依近年基本工資年年調升一節以觀,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4日看護費用共31萬元(計算式:1 24日×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0萬7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其中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看診共計33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250元計算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至倍嘉骨科診所看 診共計187次,計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05元計算;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0月1日止至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看診 共計13次,程車乘車系統單程最低金額為165至17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6萬04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路 線明細表乙份為證。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原告上開看護期間,顯然無法自理生活而外出 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倍嘉骨科診所收據彙總 單及幸福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診日期與上 開看護期間相互比對,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就診之日期為11 2年3月23日、30日、4月20日、5月15日、29日、6月5日、15 日、26日、7月10日,就診次數共計9次;原告至倍嘉骨科診 所就診之日期為112年6月26日、7月1日、7月5日、7月10日 、7月18日,就診次數共5次均係在原告系爭傷害看護期間, 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 外,至於原告其餘看診日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身體狀況仍處於無法自行外出行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自難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可能,參以原告 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計程車乘車車資單程最 低金額為250元,而住家至倍嘉骨科診所,計程車乘車車資 最低金額為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路線明細表乙 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期間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共5550元(計算式:9×250×2+5×105×2),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拖吊支出費用 3685元至車廠估價後,復經該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49萬9959元,且自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 賠8萬8800元後,其已受讓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蔡青月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仍有41萬4844元之損失(計算式:49萬9 959元+3685元-8萬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豐蘆洲廠鈑噴 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計算書簽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微,自 有拖吊至車廠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4萬9074 元(鈑金工資61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零件19萬0103元 、拆工2萬9547元)、25萬0885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 資5136元、零件19萬7329元、拆工4萬3791元),有匯豐蘆洲 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附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修復項目,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19萬0103元及1 9萬7329元各折舊後為1萬9010元、1萬9733元,另關於其餘 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為15萬12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9010元+鈑金工資61 06元+烤漆工資2萬3318元+拆工2萬9547元+折舊後零件1萬97 33元+鈑金工資4629元、烤漆工資5136元+拆工4萬3791元) ,扣除原告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萬8800元加上拖 吊費用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6155元(計 算式:15萬1270元-8萬8800元+3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年度所得總額65萬2682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439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洗澡、吃飯,需專人照顧,24小時頸圈配載更歷經 1年無法負重、無法久坐久站,因此請求1年薪資損失共65萬 268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乙份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其系爭傷害需休息半年, 並使用頸圈1年,期間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久坐,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14日由神經外科醫師李居易開 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6個月後 ,後續仍因使用頸圈至少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久坐久站而 影響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自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 原告提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528元【計算式:①1 11年9月份:鹿路電影有限公司影集薪資2萬元;②111年10月 份:其他映像工作室MV薪資1萬2500元+金盞花大影業正港分 局薪資6000元+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2萬4000元;③111 年11月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④111年12月 份:幸福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6萬元;⑤112年1月份:幸福 路映畫社有限公司薪資4萬4000元;⑥112年2月份:巧克麗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萬9985元,(①+②+③+④+⑤+⑥)÷(30日+3 1日+30日+31日+31日+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55萬7720元(計算式: 365日×1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舉證證明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固 定接案之收入,不因無固定雇主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124日、長達1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堪 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33萬29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萬8180元+醫療器材費用7805元+看護費用30萬7500元+ 交通費用555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6萬6155元+ 薪資損失55萬77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減為93萬3037元(計算式:133萬291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萬3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174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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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陸致嘉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關於命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七三號確定裁定廢棄部分,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及前非訟程序第一審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針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 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 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 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 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 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 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 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證稱:伊與抗告人至109年3 月底,尚有與相對人之弟丁○○視訊通話,或以LINE聯絡。伊 與相對人以微信聯繫至109年1月底,因相對人於大陸工作, 始與丁○○以LINE聯繫。伊有將伊之手機號碼以微信告知相對 人,亦有以抗告人之電子郵件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聯繫,並 曾將抗告人於日本之手機號碼告知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91至394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繫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則相對人於前家事非訟程序即已知 悉得以抗告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抗告人 聯繫,亦可經由丙○○○協助聯絡抗告人,以查知抗告人在日 本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其未向法院據實陳報, 遽指抗告人所在不明,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屬有 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再 審,應准予再開前非訟程序,並續行之。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新臺幣(下同)168,37 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相對人應就其給付戊○○扶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證人即相對人弟弟丁○○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時證稱:抗告人在台灣就會住○○○路0巷00號2樓,我 上次看到她好像是1月多,她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19號的2 樓樓梯在外面,17號是兩間打通一間,故我才不確定相對人 有無回台等語(見前案卷第401頁);復於原審證稱:抗告 人倘於台灣都晚上下來,有時候下午會下來澆花然後騎車出 去。疫情前抗告人常在台灣,白天我上班,我大多收到普通 信件,掛號收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且證人即抗 告人女兒丙○○○於原審證稱:我3-18歲住台灣,後來因讀大 學住日本,住台灣時住○○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當時與 外婆戊○○、相對人同住,丁○○也有一起住,但我蠻小時就搬 走,母親也有同住,其住2 樓。母親是住19號2樓。大學前 母親基本上都是台灣,倘回來日本就是一年回來1-2次,因 母親也有日本之永久居留權。我大學時,母親在台灣時間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則抗告人在台期間與 戊○○住在1、2樓,實與同住無異,抗告人甲○○自有支付戊○○ 扶養費之可能,況且相對人於104至108年間每年出境日數高 達300餘日,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92至193頁),此段期間相對 人出境日數還高於抗告人。是本件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由 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前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相對人就戊○○94至108年扶養費全由其代墊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相對人主張其支付戊○○扶養費之事實,固然以證人丁○○於前 案及原審之證詞,以及戊○○於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 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依據(見前案卷第403、4 04頁,原審卷第398頁、403頁,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0號 卷第39至41頁)。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作證時我當兵 跟抗告人吵架,把戶籍遷出去,但我當時仍住17號1樓。以 前有抗告人聯繫方式,現在也是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我是有抗告人之line聯繫方式,沒有封鎖。有抗告人之li ne不告訴抗告人收到掛號信,因我沒有責任跟義務。這是相 對人跟抗告人打,我沒在視訊過程中告訴抗告人本案。我與 兩造關係變不好很久了,從很小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97 、399、400頁),可徵證人丁○○與抗告人關係欠佳,丁○○之 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丁○○於前案證稱:我10 4年被叫回來照顧奶奶,她那時跌倒,跌得很嚴重,她就摔 到瘀青,我哥哥就叫我回來照顧奶奶。我那時台北、台中、 高雄到處跑,所以我不算主要照顧奶奶的人,但104年我回 來後實際照顧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前案卷第405頁);於原 審證稱:我30歲之前都不在家,我當兵前2天就跟抗告人吵 架。印象就是我30幾歲回家,抗告人請相對人打給我,說戊 ○○情況不好要我回家照顧,因當時我高雄有工作,所以往返 高雄三重,直到有一天半夜,抗告人打給我跟我說戊○○摔倒 ,我就回台北,就停掉高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可見證人於104年前未與戊○○同住,更無從認定94年至103 年間戊○○扶養費全由相對人支付之事實。另就戊○○之陳述部 分,相對人既以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 ,故戊○○之陳述顯難遽以採信。是相對人就戊○○於94至108 年之扶養費全由其支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自不應逕以新 北市主計總處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墊 付戊○○扶養費之數額。  ㈢相對人主張其墊付戊○○扶養費並提出單據共計385,094元部分 ,除其中醫藥費216,71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168,376元應屬 可採:   相對人主張其於93年至108年墊付部分費用281,019元、於10 9年1至5月墊付104,075元等情,業據其於前案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新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居家服務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居家式 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用明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 乘車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收據 、計程車車資證明、聘僱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成本明細、 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案卷第289至393頁)。惟就 相對人主張其墊付93年至109年醫藥費用共計216,718元部分 ,觀諸相對人所提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前案卷第289、291頁),僅能 證明戊○○自93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在石外科診所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181,310元、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5,408元之 事實,自不能依嗣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即推認 該等醫療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是該等醫療費用216,718元 應予剔除。至於相對人其餘墊付之168,376元(計算式:281 ,019元+104,075元-216,718元=168,376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168,3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 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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