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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 ○○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 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 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 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 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 ○(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 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 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 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 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 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 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 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 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 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 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 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 ○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 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 。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 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 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 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 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 ○○、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 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 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 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 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 ○○、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 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 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 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 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 ,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 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 ,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 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 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 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 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 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 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 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 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 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 ○○(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 ○○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 ○○、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 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 ○○○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 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 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 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 ,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 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 。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 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 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 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 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 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 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 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 ○○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 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 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 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 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 ○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 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 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 ,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 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 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 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 、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 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 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 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 、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 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 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 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 、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 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 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 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 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 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 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 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 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 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 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 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 ○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 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 8地號、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 分割後亦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經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95、99至111頁)。雖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等規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 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全數相同,依前揭規 定,得合併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 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法第11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7、119至120頁 ),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福 山段、福民段,均呈長方形狀,系爭35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重義路(雙向各二線道,寛度約17公尺)、東南側臨天文路 (雙向各一線道,寬度約12公尺),為雙面臨路之三角窗土 地;系爭245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博愛四路(雙向各二線道 ,含兩側人行道寬度約40公尺)相接臨,兩筆土地現況均為 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楠 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第59至73、199至20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系爭3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榮、許智勝、許智欽、許 慧如、許慧芬、許慧雅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 共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耀元、許耀池 、許耀宏、許耀廷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附表三即詠曜綠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系爭土地 價值及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重訴卷第323至325頁),惟 就價金支付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履行時期、方式未 能獲致共識。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 公平原則。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 務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左營區福山段358地號 左營區福民段245地號 合計(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 面積(㎡) 1,595.18 1,108.52 2,703.7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許振榮 1/8 199.3975 1/4 277.1300 476.53 許智勝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智欽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如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芬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雅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耀光 1/20 79.7590 1/20 55.4260 135.19 許耀元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池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宏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廷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合計 1/1 1,595.1800 1/1 1,108.5200 2,703.70 附表二: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許振榮 福山段358地號 478/1628 2 許智勝 230/1628 3 許智欽 230/1628 4 許慧如 230/1628 5 許慧芬 230/1628 6 許慧雅 230/1628 7 許耀光 福民段245地號 40/320 8 許耀元 70/320 9 許耀池 70/320 10 許耀宏 70/320 11 許耀廷 70/320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應受補償人 許耀光 1,284,326 465,925 465,924 465,924 465,924 465,924 3,613,947 許耀元 7,409,863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池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宏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廷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0,850,484 合計 30,923,778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振榮 30/160 許智勝 14/160 許智欽 14/160 許慧如 14/160 許慧芬 14/160 許慧雅 14/160 許耀光 8/160 許耀元 13/160 許耀池 13/160 許耀宏 13/160 許耀廷 13/160

2024-12-17

CTDV-112-重訴-16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 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富平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被 告 陳尚德 陳秋男 許珈瑜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尚德邀同被告陳秋男、許珈瑜及鄭花貴(下合稱陳秋 男等3人;另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姓名)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簽署借據,約定陳尚德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詎陳尚 德於112年9月28日還款後,即未按月還款,及至113年3月6 日始又清償112年9月29日至113年3月6日間之違約金,陳尚 德尚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6,795元,經伊迭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陳秋男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9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7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尚德於111年2月17日邀同陳秋男等3人向原告借款 8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 118年2月17日止,本金分84期(每期1月)於每月17日攤還9 ,600元,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以年利率9%計算,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時,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 約金;陳尚德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個人帳及支出/轉帳傳票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13、67頁)。依上開借據第三條 第1項約定,借款人有不按期攤還本金、不按月繳付利息 ,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事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 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請求應立即全 部清償,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1頁),故陳尚德因未 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訴-74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 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之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 約,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審理及 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伊已對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伊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 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且伊於50年間出生,系爭 建物不可能亦非係伊擅自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即原林務局)99年11月11日之公文可證系爭建物不在伊及莊 明芳所承租之土地內。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係執 行名義成立後至使債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本院107年度 旗簡字第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訴訟及判決中均 未調查清楚,未向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 ,亦未查明伊之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符合國有 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之要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9年 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若係對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107年 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對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經他 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 在,應屬有權占有,非其擅自興建,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 時未調查清楚,未向其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 置圖,亦未查明其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等語,姑不論上 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 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 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依其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現 由高雄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審卷第7頁),以及依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前述申請 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其因此提起之 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 要點成立租約,亦即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 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簡上-183-20241212-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秋紅 被 上訴人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和黃夢熊之家屬即上訴人簽緊急事故處 理同意書,所以被上訴人有責任幫忙處理急救時叫救護車的 義務,但被上訴人之居服員和主管都沒有協助。餵藥是服務 項目之一,但因公司沒有固定居服員也沒交接清楚,導致帶 班人員拿錯藥給黃夢熊吃,才導致黃夢熊休克。事件發生時 有向衛生局領取長照服務爭議調處申請表,後因上訴人心軟 沒有申請,被上訴人卻反咬一口。服務項目之表格,上訴人 蓋完章後,被上訴人私自加填其他項目,被上訴人虛報偽領 長照費用,是以㈠因為沒有拆束帶,導致黃夢熊瘻管壞掉就 醫花很多醫療費用、㈡服務項目虛報不實、㈢緊急搶救時沒有 盡義務,綜上,上訴人沒有義務付長照自付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 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2

CTDV-113-小上-6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黃傅金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0紙(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 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 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 年月30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112年 度司催字第25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19798 1 股票 1 135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56645 7 股票 1 17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93759 5 股票 1 14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129627 3 股票 1 7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164034 6 股票 1 1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1 NX 0200173 1 股票 1 8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69217 6 股票 1 8 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2 NX 0233962 0 股票 1 13 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337650 8 股票 1 13 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303662 8 股票 1 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除-29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 年8月18日邀同其董事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已動撥部分金額,相對人所欠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詎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 ,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前揭支付命令事件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1 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 乙○○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蔡○○及子女乙○○、葉○○(甫成年)、葉○○(未成年)、葉○○ (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高雄 ○○○○○○○○113年12月9日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 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甲○○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 為相對人之股東,惟乙○○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 而乙○○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及葉○○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 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乙○○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乙○○於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聲-12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肆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亦有明文。又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 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葉瓊華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建議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本院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又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且縱使選任葉瓊華為清算人,其為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須給付報酬。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4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5

CTDV-113-司-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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