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
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
、「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
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
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
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
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
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
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
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
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
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
,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
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
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
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
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
、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
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CHDM-113-訴-8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