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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考量繼承人間能和平共處,有相當可能性接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分配結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長年臥病,相關醫 療及生活費用皆由繼承人丁○○負擔,且遺產中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地,雖由繼承人各繼承1/4,然現仍持續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居住使用。基於情理考量,爰聲請准許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 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 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為抗告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陳昭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 9-55頁)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可知實 際上僅係期望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屬乙○○之應繼遺產,在 道義上繼續負擔乙○○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及持續提供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 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 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遺產,尚難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 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行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受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土地或保險)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59平方公尺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3.11平方公尺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8平方公尺 8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158,148元 9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319,918元 10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237,221元 1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738,147元 1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38,493元

2024-12-13

TNDV-113-家聲抗-78-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 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 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 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 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 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 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 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 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 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 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 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 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 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 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 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 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 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 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 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 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 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 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 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 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 13年11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甲○○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人,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認領未成年人,並協議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8月30日 發生車禍過世,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尚在就學中,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伯,甲○○ 過世後,未成年人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 改由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擔任其監護人;另請求指 定聲請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25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7號函、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113年10月28日保康社福字 第00000000號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50號調解卷第73至8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 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未成年人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住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 順序監護人(未成年人之祖母已逝、祖父不詳、外祖父已逝) 。但未成年人之母自生下未成年人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生 父扶養,未曾對其為照顧、扶養行為,更遑論未成年人與其 外祖母間有何互動及往來,故認其外祖母亦不適合擔任其監 護人。另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自未成年人之生父 過世後,即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 責任。且於社工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氣質穩定、作息固 定、飲食睡眠情形正常,整體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故認由聲 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爰選定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 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表姨,目前也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 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故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2

TNDV-113-家調裁-98-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子丁○○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緣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旋於同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甲○收養,即抗告人甫 出生即被改姓氏出養予無子嗣之養父甲○,惟成長過程仍居 住於原生蔡家,由蔡姓生父及生母扶養長大,嗣養父甲○於4 1年12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4歲,於43年聲請人即將 戶口遷回原生蔡家,直至創立新戶後才遷出,抗告人雖出養 予養父甲○,惟仍與本生父母保持日常往來,抗告人之子丙○ ○亦定期至蔡姓堂哥家祭拜蔡姓祖先,並未與蔡家斷緣,而 抗告人80餘年之人生,與原生蔡家關係密切,在抗告人心中 ,自我認同為蔡家人,僅因出生後長輩安排而被收養,於抗 告人高齡之情況下,向本院提出聲請,祈可名正言順用蔡家 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抗告人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 宗回蔡家之舉,也獲得子女之支持。又抗告人亦未繼承養父 甲○任何遺產,本件收養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又終止收養為身 份行為,應視抗告人有無意思能力,不以抗告人前受監護宣 告,有無行為能力為必要,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 ,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於終止收 養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即率認抗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裁 定廢棄。2.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 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 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後即於同年10月24 日由相對人甲○收養,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21頁)可參,是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堪信為真。   ㈢又抗告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合併行為困 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收 養關係養子女為抗告人乙○○,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之權利人僅限於養子女即抗告人乙○○,又抗告人 既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自無從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且基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 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雖為抗告人之子女兼監護人,亦無從代為聲請法院終 止收養。   ㈣至抗告人乙○○主張自幼被相對人收養,然抗告人與本生父 母關係密切,而抗告人現已高齡86歲,祈能以蔡家人身份 走向人生盡頭,且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 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 抗告人自陳其自出生後即由甲○收養,迄至相對人於41年1 2月19日死亡時,兩造相處至少有14年餘,而抗告人成年 後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長達約60年餘時間,並未見其提出終止收養,衡情抗 告人乙○○本身有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抗 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 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在撤銷之前,自難逕以抗告人個人之 主張而認抗告人仍有完整意思能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許 可終止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裁定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然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無到庭 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抗-84-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洪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2-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環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環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瑩對於聲請人莊○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莊○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莊○環(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瑩(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賓育有一女即相 對人,聲請人因左手手指關節攣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充當臨時工,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亦無財產或存款,原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 障補助,但因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可扶養,以致自 113年1月起遭停止身障補助,生活更加困苦,已無法維持生 活。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應屬 適當。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賓離婚後即未 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母女間無任何交集或任何對話,相對 人係由父親與後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 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吳○賓於80年1月4日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 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法官裁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 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99-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蔡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補-3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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