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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王志成 王明慧 王明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取智字第274 4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 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 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1月10日以( 113)取字第2744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6,800元 (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 受原處分後,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 就形式為審查,關於實體法律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 議民國人113年12月24日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係依據本院有效存在之111年度訴字 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該判決甚且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是異議人據前開判決第14頁第1- 2、4、14-15行所示「兩造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 存在」,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 」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 判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 皆已就本件提存之110年6月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為判決主文 第2項應給付之金額;且執行法院亦依112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將異議人依據該判決所為擔保提存免假執行之113 年度存字第145號292,096元提存物將本件租金提存金額包含 予以扣押於158,900元範圍內,是本件提存租金顯已在113年 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已受清償,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 相合。本院提存所旨揭不准許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 書,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原債之關係不存 在者而言。   四、經查,王彭梅蘭前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簡稱系爭套 房)予異議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 異議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 相對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與王志嘉公同共有。相對人 、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 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 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簡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異議 人則於112年1月31日為給付相對人110年6月份起至111年4月 份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清償提存租金金額共9萬6,800元, 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異 議人係就系爭租約,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嗣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本院111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影本,以「提 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等原因事實,聲請本 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租金,未予具體指明本件取回原因 究為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本院提存所乃於113年1 2月25日函請異議人就本件取回原因究係提存出於錯誤或提 存原因消滅,為相關補正說明,異議人即具狀陳稱係依提存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 並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為證明文件等語。本院 提存所又於114年1月3日再次函請異議人應補正釋明「提存 原因消滅」事由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0日補正 書狀稱本件提存物之取回,係執有效存在並未經廢棄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爲證明文件,並依提存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聲請取回提存物,與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之實體法律事項無涉 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確定判 決,已然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前述,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 清償提存之租金債務已經消滅。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原因消 滅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 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 。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 異議人雖另稱本件所提存之系爭租金,於另案113年度存字 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提存物,經受取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是異議人依法所為提存亦因 原因消滅而得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提存事件既係屬非訟事件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是否異議人之租金債務已另經執行而 消滅之實體事項爭議,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聲-81-2025021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

2025-02-17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相 對 人 項俐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 同)42萬7,000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 行。嗣本案經聲請人等上訴後,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 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已 向本院聲請,且已由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 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 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經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受理後,由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以中院平非拾參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 使權利等語。相對人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 3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略以:雖然和解成立,但該和解 內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歸還5,000元,第一期時間為113年 10月15日,尚未屆至,也尚未履行,且應歸還金額差距太大 ,為保障權益,不同意歸還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532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 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 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 4006198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 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7

TCDV-113-司聲-2063-20250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撤銷和解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被 告 蔡貝郁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 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 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 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 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 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  ㈡又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 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 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 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 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 ,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 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 「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 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和 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㈢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 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 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 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 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 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經 試水證實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前案鑑定報告判 斷錯誤,原告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 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 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 及3樓衛浴,此有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 會漏水,此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 年6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顯已 逾越30日,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 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7

TLEV-113-六簡-370-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晁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43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嗣雖撤回對被告陳昀儀、周姿妤、張祐瑄之請求(未 撤回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部分),惟未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是仍以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 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 10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4-司他-5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莊忠興 莊忠勇 莊秋茸 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 美麗、莊子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 5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予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莊子毅」(見本院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第25頁) 。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見調解卷第159至16 0頁、第173頁),並撤回莊子毅對被告之訴訟(經原告復當 庭表示莊子毅部分不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訴外人莊振緩之子女,莊振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 其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56號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莊振緩生前與其他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將系爭不 動產長期租與訴外人顏○娥使用、收益,並得受領半數租金 。於109年5月15日,莊振緩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 半數讓與予訴外人莊○毅,則其得受領之租金比例變更為4分 之1。莊振緩死亡後,顏○娥基於租賃關係,自應繼續支付租 金予莊振緩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間未曾約定可由何人單 獨受領全部租金,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豈料被告於莊 振緩死亡後,即向顏○娥收取全體繼承人與莊子毅之租金, 並將莊○毅之部分即每月19,000元匯入訴外人莊翎妤之金融 機構帳戶,卻未曾將莊○緩繼承人部分每月19,000元與原告 分配,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曾受領分毫租金,又租賃期 限屆滿後,顏○娥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 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05,000元, 應支付予全體繼承人及莊○毅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6,250元, 原告不反對系爭不動產出租,惟被告繼續收取莊○緩全體繼 承人租金,拒不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故就全體 繼承人每月應得之租金26,25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受領全部租金之利益至今,致原告受無法按其應繼分比例 受領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係由被告張羅建構,早期為囤積垃圾, 儸然為一座垃圾山,被告費時多日清除,與前租客商議以前 2個月不收租金為條件搭建鐵皮屋,故此鐵皮屋並未花費任 何材料費,其他持有系爭不動產各1/4之訴外人莊○田與莊○ 富(即莊○村之繼承人)也未花費任何材料費,系爭不動產 完全由被告經營管理,押金及每月租金原均由莊○緩收取, 作為支付外勞費用、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所需,莊○緩死亡後 才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26,250元。被告辛苦以工代料建構系 爭不動產,原告不知感恩,積極爭取利益,只想坐享其成, 其自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租金於分割財產判決中不 列入遺產,大姐即訴外人賴莊○○感念被告辛苦建構始有日後 租金收入,且備極辛勞照顧父親,不願追究租金之事,且由 其女即訴外人賴○綾出面協調,租金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即1 12年10月13日後租金26,250元,由6位繼承人分別收取各1/6 之租金,被告也同意取消前租賃合約,由各6位繼承人持所 有權狀,與冠座企業有限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且自113 年03月中協調後,即告知上開公司代理人顏○娥就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暫停支付,故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並未收取任 何租金,孰料莊○勇與莊○毅誤導其委任律師及其他原告,誤 認莊○毅尚可在系爭不動產中取得鉅額租金,故而於協調後 出爾反爾,極力爭取利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㈡莊○緩生前近18年中風,生活起居、醫療事務和相關事務均由 被告代為處理,交代身後喪葬方式及各項事宜,亦由被告照 辦和全責處理。莊忠勇一家於莊○緩衰老體弱之際,強行讓 莊振緩答應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莊忠勇之子莊○毅,莊○緩係 迫於無奈,認為給親生孫子比給不孝養子莊忠興來得好,且 一半給予親生子莊忠勇的兒子,另一半當然於死亡後給另一 位親生兒子即被告。生性節儉的莊○緩不捨備極辛勞之被告 花400多萬鉅額稅金,故囑咐被告於莊○緩死亡後以繼承方式 繼承另一半土地。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此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此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裁判可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上開規定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是共 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待登記,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 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職是,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於112年8月31日判 決依被繼承人莊振緩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於該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系爭不動產由莊振緩全體繼承人 等人分別共有,原告4人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之 效力,不待登記。是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 產仍屬被繼承人莊○緩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權義之享有( 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 算基準,若有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 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而於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後 ,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均為6分之1,是如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單獨收取等云云 ,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 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 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 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 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業已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莊振緩之遺產,以及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莊○緩所遺贈予被告等節列為爭點,並經另案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屬於莊○緩遺產,且未能認定莊○緩有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上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 號判決嗣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審之另案當事人( 即莊○緩之繼承人6人)即與本案原告4人及被告相同(繼承人 其中之一賴莊○鳳未提本件訴訟),且於另案判決確有認定上 開爭點,則上開另案判決既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 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 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憑採。  ㈣經查,莊○緩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莊○緩生前 即有出租予顏○娥,而於莊○緩死亡時起,該租金收益即由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仍繼續單獨收取該租金,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自構成不當得利,各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復 參諸證人顏○娥到庭證稱:我從95年開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來做生意,當時有三個房東,莊○ 緩、莊○田、莊○村。(證人當庭審閱其自行攜帶之租約)租 金三個人一起收一個月總共7 萬元左右。其中,莊○緩是收3 5,000元、莊○田、莊○村是各收17,500元,我當時租金是分 別開支票給三個人,也就是每人給付租金的方式就是以開一 年共12個月(共12張)的支票,我會給莊○緩12張35,000元 的支票,給莊和○田、莊○村各12張17,500元的支票。我一年 開一次,就是年初的時候就先給12張票。95年到97年都是由 莊○村來跟我收這36張的票,他會來簽收,我這邊有紀錄, 從98年後也是會有人來收這三個人的票,但不一定是同一個 人,我也會讓他們簽收,可是時間很久了,有幾年的簽收紀 錄就不見了。我這邊有一張102 年的簽收紀錄,當時就是被 告來簽收領取莊○緩的票,另外莊○田、莊○村我記得是別人 來拿。102年後我記得都是分開來拿票的,102 年前的我無 法確定,因為簽收紀錄不見了。102 年時我這邊的紀錄莊○ 緩的部份我是開12張38,000元的票,莊○田、莊○村我這邊沒 有紀錄,但如果莊○緩是38,000元,莊○田、莊○村他們應該 是每人一個月19,000元。在莊○緩過世後也都是由被告來跟 我收取租金,110年我有跟被告訂租約,110年的就莊○緩部 份的名字改為被告名字,莊○田、莊○村的部份我記得也有改 名字。從105年開始,莊○緩跟莊○田、莊○村的租約就分開來 訂定,當時仍是莊○緩出租給我,只是都是被告來處理,因 為莊○緩都是請被告來處理。110年開始的租金改成我每個月 要給被告26,250元,另外還要給莊○毅26,250元、莊○富26,2 50元、莊○民26,250元,因為長輩都不在了,所以可能他們 小孩子怎麼分我其實也不清楚,反正就是說好從110 年開始 改成總租金為105,000元,從110年後改成每個月匯款給他們 上開四位,一開始被告本來有請我匯到他老婆名下,但我後 來跟他說還是匯到他名下比較好,所以就還是匯到被告名下 (經提示本院調解卷第109至123頁)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我所簽立,我有跟莊○毅、莊○富、莊○民還有被告各簽一 份。一直到113 年被告有來跟我說莊○緩過世,家族之間有 互告,從113年4月開始沒有收被告那份26250 元,其他三個 人的部份我還是有照常匯款,因被告說租金有爭議,我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一直到現在這一等分我都還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衡諸兩造對於證人顏○娥所為證述均 無意見,且兩造亦均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110年後得享有 之租金收益為每月26,25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莊○緩死亡後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收益以每月19,000元計算(蓋因證人顏○娥證稱莊 ○緩該份租金為38,000元,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給付其中一 半租金19,000元予莊○毅,故就該段期間之租金收益即以19, 000元來計算),而從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則以26,250元計算。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為180,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參諸證人 顏○娥證稱因本件訴訟之爭議,故其自113年4月之後均未支 付被告租金26,250元,故自113年4月之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先前已先繳納系爭土地之112年地價稅21,101元, 此部分原告亦應平均分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同 意給付此部分地價稅分攤數額(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每 人應支付3,517元(計算式:21,101÷6=3,517,元以下4捨5入 ),經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 額為176,608元(計算式:180,125-3,517=176,6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7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 月18日,見調解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各180,125元 10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9,000元÷6x3個月=9,5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26,250元÷6x39個月=170,625元

2025-02-14

PCDV-113-訴-2800-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雅茵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詩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269號訴訟上和 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 定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 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 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他-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張星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 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 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1453-2025021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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