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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02、A03之債權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A002、A03在本件中受 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 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僅由部分繼承人受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前訴請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的投資則按兩 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A002:如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賣出價金低 於市價致生損失,故應採原物分配較妥,又附表一所示的 投資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被告A05: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A03、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對分配比例無意見,應採何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8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經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後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 (二)繼承概況:   ⒈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A06( 長女)、丙○○(次女)、A04(三女)、A03(四女)。   ⒉配偶丁○○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   ⒊乙○○早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02、A05 、戊○○、己○○,其中己○○於81年7月10日死亡,戊○○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其等均無繼承權,僅餘被告A002、A05代位繼承。   ⒋丙○○早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甲○○○雖留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的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但前因侵害特留分致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獲 准,又於審理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指定 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地亦依前案判決業已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為分割,並保留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未指定部分則 依應繼分為分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分配比例:保留未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受分配繼承人之特留 分,詳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   ⒉不採變價分割:     ⑴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 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不能採原物分配之理由, 惟原告僅提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分配 較為簡便快速等情,但本件採原物分割,未見有使用上 之困難或法令上之限制,又於變價時常見因拍賣流標等 因素,致使拍賣成交價容易低於市價,反而對全體共有 人不利,且兩造均能按附表三、四所示的比例取得,應 認在使用上及處分上,能較變價分割獲得較大的發揮及 利益,故應認採取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二)附表一所示的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的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等情事,認前 開遺產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的比例分配,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 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二)投資: 編號    內      容 股數 分配方式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65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10 2 A03 1/5 3 A05 1/10 4 A06 1/5 5 A01 1/5 6 A04 1/5 ▲附表二之一: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02 略 2 A03 略 3 A05 1/20 4 A06 1/10 5 A01 1/10 6 A04 1/10 ◎附表三: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325/1000 2 A03 325/1000 3 A05 5/100 4 A06 10/100 5 A01 10/100  6 A04 10/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房地分由A002、A03各繼承1/2。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6、A01、A04之特留分各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35/100(計算式:30/100+5/100)。   ⒊剩餘之65/100,由A002、A03各繼承1/2,換算即為65/200(計算式:65/100×1/2),並調整比例為325/1000。 ◎附表四: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17/100 2 A03 34/100 3 A05 5/100 4 A06 17/100 5 A01 10/100  6 A04 17/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3土地,由A002、A06、A04各繼承1/5,A03繼承2/5。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之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1之特留分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15/100(計算式:5/100+10/100)。   ⒊剩餘之85/100:    ⑴由A002、A06、A04各繼承1/5,換算即為85/500(計算式:85/100×1/5),並調整比例為17/100。    ⑵A03繼承2/5,換算即為34/100(計算式:17/100×2)。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02 21/100 3 A03 29/100 4 A04 15/100 5 A05 15/100  6 A06 10/100

2025-01-14

SLDV-113-家繼訴-98-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玉鳳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媳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聲請人印章向本 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瑞祥(即其等之夫、之子)拋棄繼承, 經本院就113年3月1日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475 號核准在案。聲請人雖曾就備查函聲明異議,然遭本院事務 官以符合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 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前開裁 定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75號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卻因相對人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而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僅有相對 人一人,是現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足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其不 安狀態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湯瑞祥之母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繼承事宜 ,曾於113年l月9日與相對人共同至新北○○○○○○○○0○○○○○○○○ ○)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 不便,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相對人保管,以便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受聲請人委任 辦理方式,於113年l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復向 土城戶政事務所請領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經本院於 113年3月l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司繼字第475號准予備查。 然聲請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相對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 之繼承權等語。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 權存在。 二、相對人方面稱:我未經聲請人同意就辦理拋棄繼承,想說照 顧聲請人一輩子,我繼承就好,第一次去土城戶政事務所辦 理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時,我跟聲請人 都有到場,我拿這個印鑑證明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第二次 去辦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時,聲請人沒有一起去,印 鑑委任書上聲請人指印,是我拉他的手蓋的,只有說蓋就對 了,聲請人的印鑑等文件放在抽屜,我就自己拿去辦理,申 請目的是戶政人員協助我才填寫上去的。我對於證人李文惠 證述並無意見,並同意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 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 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㈠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辦理申請目的 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 號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75號卷宗,查核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收受 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中,聲請人提出申請日期為11 3年1月9日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 目的需為「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始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於 同日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且綜觀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卷宗內未有聲請人親自簽名,聲 請人簽章欄位或聲請人陳報文件之證明均以聲請人之印鑑章 蓋印提出,相對人亦自承自行持聲請人印鑑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再經本院向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向土 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並提出印 鑑委任書,其上載有「李文惠」之簽名,本可認定李文惠在 場見證,此有該所113年12月10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9502 號函在卷可參。然經證人李文惠到庭證述:相對人說土城戶 政事務所的人員告知,若聲請人本人未到場的情形會需要兩 個見證人在文件上簽名,相對人跟我說要做印鑑證明,請我 跟聲請人的居服員幫忙簽名一下。我是在相對人家裡簽名的 ,我們在簽名的時候聲請人去廁所,而文件上並無載明關於 印鑑證明申請用途之記載,簽名的當下是空白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就證人所述並不爭 執,足證李文惠並未親自聽聞聲請人委任相對人代為辦理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不知相對人進而持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  ㈣依上開調查可知,聲請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 由相對人持聲請人印鑑及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向本院偽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偽造印鑑委任書向土城戶政事務所 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再持之向本院行使 ,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既未曾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3

PCDV-113-家調裁-120-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 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林瑞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政國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 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 (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 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 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 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簡政國請求法院 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聰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同段7-182地 號應有部分係1/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政國所有,但我是 與聲請人張聰明、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共5人( 下合稱聲請人等)共同購買連同本案訴訟苗栗縣三義鄉聖王 段77筆土地在內之11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等,嗣 聲請人等與簡政國及訴外人何宏量未通知相對人即虛偽通謀 簽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 ,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其中41筆 土地過戶給簡政國。故請求簡政國、聲請人應返還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登記予相對人應 有部分5分之1,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卷二第23至27頁)向本院要 求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 正欲「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如係聲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應再補正:「…㈠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 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 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如係聲請主參加訴訟,則須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並補正:「…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 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 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 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 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㈣應於狀內 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聲請。」(卷二第93至94頁)。嗣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係 欲聲請何種類型之訴訟參加,亦未按不同類型之訴訟參加提 出相對應之參加書狀並釋明參加之要件,僅於113年9月30日 以呈報狀、同年11月21日以參加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請求張聰明、簡政國返還前述 土地所有權(卷二第129頁、第408頁、第427至429頁),縱 相對人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得認相對人係欲輔 助一造而參加訴訟,然相對人上開書狀之記載,顯係本於實 體上之權利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係為輔助一造使其勝訴,進而維持 參加人私法上利益之目的迥不相侔,是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及 簡政國應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惟主參加訴訟乃第三人自為 原告,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 應以書狀向本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要件始為完備,然觀諸 相對人歷次之陳報狀、申請參加訴訟狀、呈報狀、參加告訴 狀當事人欄均僅記載:「參加人 林瑞育」,而113年11月21 日之參加告訴狀訴之聲明則記載:「反還所有權」(卷二第 425至429頁),足見相對人未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且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表明,均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係 對何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何,而與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及一般訴訟要件不合,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卷二第93至94頁), 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是相對人聲請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前 述與法不合之處,故相對人就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 訴訟標的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 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2-重訴-44-20250110-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 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與相對人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 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 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丙○○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結婚 ,於0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參以 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為訴外人王○○(相對人之父)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型別等1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訴外人王秋偉與甲○○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 ,為相對人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證 稱: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至10月底都在監獄,嗣於113年4月 11日又入獄,相對人出獄期間,其與相對人有發生性關係, 但也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語,相對人對證人所述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丙○○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 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丙○○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 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 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1-10

KSYV-114-家調裁-2-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參 加 人 蕭文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 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5-01-10

CHDV-113-訴更一-4-20250110-2

侵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 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 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 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 ○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 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 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 、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 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 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 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 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 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 、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 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 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 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 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 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 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 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 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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