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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栢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雅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跨坐在該車椅墊上雙腳踩 踏地面之方式移動車輛,沿臺灣大道1段往三民路2段方向離 開現場。嗣因遭附近店家之人員孫文傑於同日17時1分許發 現上情而立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雅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證人孫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12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簡-27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 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 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蕙瑜」,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郭蕙瑜」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 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高妙慧之姪子,再於翌(8) 日向高妙慧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妙慧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繡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謝繡鎇 則於113年1月1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9時49分許,將該1 5萬元匯入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6日, 以LINE暱稱「B夢想-陳佩珊」之名義,在LINE群組「B夢想 啟航社團」上,向游梓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游梓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11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賴宗佑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高妙慧、游梓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㈠高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游梓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28667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38、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慧(見113偵28667號卷第8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嫺(見113偵57925號卷第73-76頁) 、證人謝繡鎇(見113偵28667號卷第59-64頁)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繡鎇之: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 卷第4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 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65-69頁)③113年1月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28667號卷第73頁)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 75-77頁)、被告賴宗佑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 67號卷第45-4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9-51 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高妙 慧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 13偵28667號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95-96頁)③渣打銀行 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28667號卷第99頁)、被告賴宗 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 67號卷第111-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4424號、34893號不起訴處分(見113偵28667號卷第 147-150頁)、告訴人游梓嫺之:①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7925號卷第8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 5號卷第105-121頁)、被告賴宗佑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113偵57925號卷第131-147頁)②與line暱稱「林 Hong 」之對話紀錄(見113偵57925號卷第163-17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導致 被害人游梓嫻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 證人謝繡鎇因遭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12 日0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部分,漏未記載證人謝繡鎇所匯出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高妙 慧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且受有 款項損害之實際被害人應係告訴人高妙慧,應予補充並由本 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開 始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 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4-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7號、第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二路之「浩瀚湖濱城」工地內,持 棍棒毆打林世岳之身體,林世岳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113年 度偵字第40257號)  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鍾德金因而受有 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 第42226號) 二、案經林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德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42226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世岳、鍾德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257卷第6 3至67頁,偵42226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世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世岳之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被 告個人履歷表、任職規定暨健康聲明切結書、案發現場照片 24張、告訴人林世岳受傷照片2張(見偵40257卷第59、71至 77、79、81、83、85、87、88、89至111、113頁)、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鍾德金受傷照片2張、被告遭指認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鍾德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2226卷第57、63頁上方、63頁下方、65 至67、69、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三、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臺 中監獄,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 故意傷害,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世岳、鍾德 金間因生細故,竟未控制好自身情緒,以持棍棒毆打林世岳 之身體、以手持酒瓶毆打鍾德金之頭部等暴力方式,分別實 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世岳、鍾德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使用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傷 害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中簡-224-20250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為何,補充為「 ......,持鐵管(係何人所有不明,未扣案)破壞...... 」。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 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 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宋萬能,平日為其子宋竣豪 所使用,宋竣豪於警詢中雖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 ,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宋竣豪 之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83頁),嗣由警方循線查得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件告訴即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 受友人「呂冠喆」之挑唆,即持鐵管敲砸破壞告訴人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欠佳(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本案犯罪工具即被告所持用之鐵管1支(未 扣案)宣告沒收等語,然遍閱現存卷證,查無被告確為該鐵 管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可查,經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難謂相合,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簡-88-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4號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懷(其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於113年5月6日2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113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罐(毛重25.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罐(毛重175.48公克)、K盤2只、手機2支等物,經其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 L、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L、66ng/mL之事實。  3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4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器具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形。 二、訊據被告翁俊懷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以正 常開車,伊當時開車在兜風並找藥局買藥,因伊感冒發燒身 體不舒服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5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6ng/mL等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2-13

TCDM-114-交簡-33-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何佳桑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66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62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將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 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 K盤1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愷他 命捲菸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各款 犯罪,本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該扣案K盤充其量為 被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證物,要與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 亦即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本身之行為),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違禁物(雖沾有愷他命成分,然 經鑑定驗無具體重量,見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6-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4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僅以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蒞庭檢察 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對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等語,明示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林思妤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即 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1 月15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 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即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 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 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係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即 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幫助 詐欺罪坦認犯行,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致其無從就幫助洗錢罪自白,此點不可歸責被 告,應寬認其就洗錢犯行已坦白認罪),仍均無前揭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係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 可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 月,自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雖未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⒈任意提 供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⒉本案被害人數達8 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50萬993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⒊其於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⒋其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⒌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 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金簡上-13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承翰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林筱蓉之機車前輪油管,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   被   告 沈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許,因積欠前同事林筱蓉 借款未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翌(13)日0時3分許,前往林筱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路邊,由該兩名友人在旁協助、把風, 沈承翰則持不明工具剪斷林筱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輪油管,致該車因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嗣林 筱蓉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承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破壞林筱蓉的機車,伊之前欠她錢,但沒錢可以 還她,伊於112年1月初時是跟她有一些小口角,但破壞車輛 真的不是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筱蓉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中 ,下手毀損之人(即照片編號1、2中編號1之人、照片編號3 中紅色圈圈起之人)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所刊登之照片(即照片編號4),兩者相互比對, 下手毀損車輛之犯嫌與IG上騎乘重機車之男子所著褲子、鞋 子特徵相符,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所提供之IG照片之人係其本 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2-11

TCDM-114-簡-22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尹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擬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 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蕭啟訓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交易-18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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