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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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車 禍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 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 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 回答農曆生日,但無陳述出生年份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在場 之聲請人為其孫「阿權」,但無法陳述全名,詢問「3+7=? 」,則回「不知道」,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有重 聽,需在耳邊反覆提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處理 其保單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 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 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 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4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 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 (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均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 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 時間地點定向感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 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未有顯著功能,部分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外貌尚正常, 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 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剛開始動機高 ,後半段則動機偏低(未聽完問題就說不會)。個案知道個 人資料(姓名、農曆生日、哪裡人、子女數、工作及學歷, 認得陪同案孫,不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 點"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不知道。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 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聯新醫字 第202501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5名子女, 其中3名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已過世長子之子。依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 今,關係人亦同住,現請看護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負擔生 活費,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 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關係人及相 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20至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現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孫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監宣-1232-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佳艶 相 對 人 周登陽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登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佳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 醒、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 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4年1 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 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喪失,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江玉琴 育有次女即聲請人周佳艶、父母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佳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監宣-427-20250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4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億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億吉部分撤銷。 葉億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億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巿東 區明湖路361號全國加油站,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葉佳豪(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 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瑋佯稱:因員工操作錯 誤,造成多訂11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 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10元、4萬9,910元、4,985元、1萬5,123元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另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 萬9,983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嗣陳昱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葉佳豪,且對於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葉佳豪是工 作要使用,因為葉佳豪說有加油站的工作,他要介紹工作給 我,我不知道工作與提供帳戶有何關係,我否認犯罪(本院 卷第83-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帳戶係因葉佳豪表 示要介紹工作使用,被告認為是同事介紹而不會犯罪,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依其生活經驗無法預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更無 如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有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能力,且其 未曾因出借帳戶受刑事訴追之經驗,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並提供予葉佳豪,再由 葉佳豪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葉佳豪之供述相符(偵卷第92-94、106頁,原審 卷第73、28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詐騙告訴人陳昱瑋,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 並有被告與葉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6、38、42-45、85-8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家豪,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葉 佳豪在加油站2樓宿舍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只要把華南 銀行及土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就可 以先給我9萬元,之後每月再給我2萬元,直到給滿50萬元 ,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偵卷第7、10-11、14-1 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葉佳豪說我可以提供帳 戶來賺錢,第1個月可拿到9萬元,第2個月後分別拿到2萬 元,總共可獲得50萬元(偵卷第78頁)。然被告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起改稱:葉佳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把本案 2帳戶資料給他(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稱:提供帳戶用途是工作,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 用,他要介紹給我(本院卷第63、84頁)。細究被告前開 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及目的是為了賺錢抑或 委託葉佳豪介紹工作,各次辯解反覆不一,倘被告主觀上 認為葉佳豪索取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交付帳戶 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矛盾歧異之處,則其所稱相信葉家 豪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關於交付帳戶之適法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把帳戶 借給葉佳豪,不知道他拿帳號做什麼(偵卷第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使用,但我不 知道為何工作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這份工作要如何使用 帳戶(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給 葉佳豪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此與提供帳戶是什麼關係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葉家豪取 得帳戶後將如何使用,以及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均 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再者,關於被告與葉佳豪之交情, 被告供稱「葉佳豪是我加油站同事,認識大概半年」、「 我去加油站工作才認識葉佳豪」、「葉佳豪也在加油站打 工」(偵卷第6、15、77頁反面),益見雙方僅屬認識不 久之一般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深厚交情,難認有相當信賴 基礎,被告僅因葉佳豪介紹有賺錢之機會或工作,即輕率 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交付帳戶之正當性明 顯有疑。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可先獲得9萬元,之後按月領取2萬元直到滿50萬 元為止(偵卷第7、10-11、14-15、78頁),可徵被告僅 因葉佳豪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 取帳戶之用途,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至於匯入帳戶之資金 是否正當,並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且被告付出之代價甚 微,卻能因此獲得上述高額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取 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葉家 豪之正當性,顯然有疑。 (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 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 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被告固經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然由其偵 查、原審及本院應訊狀況觀之,被告就本案2帳戶均為其 所申辦,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時間、地點,自身學歷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偵卷第5-11、13-1 5頁,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4頁),均可切題回答並 無異常,且案發當時被告為27歲、自承高中畢業並曾在加 油站工作,足見其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 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又觀諸被告與葉佳豪間之LINE紀錄 ,均可正常對話應答,其中更有被告詢問葉家豪「我今天 可以拿證件嗎?我想去辦我的郵局存摺」,以及葉佳豪告 知被告「我突然幫你想到一個很賺錢的提議了」(偵卷第 86、89頁),益徵2人之對話互動並無異常,尚難認被告 全然欠缺對一般事務理解之基本能力。佐以被告於臺大生 醫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過程,其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略以 :其動作無明顯遲滯或中斷,對於基本對話大致可以理解 ,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 能測驗之基礎判斷力與常人無太大差遠,衡量其年齡、學 歷,測驗結果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就日常生活 與基礎財務智識評估為「可簡述常見概念問題」,有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07-209頁),益證被告 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未完全喪失對社會事務之一般認知 判斷。  3、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葉 佳豪時,有告知他不能拿我的存摺做犯法的事(偵卷第10 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 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是我申 辦、使用,原本是薪轉帳戶,後續就沒有繼續使用,帳戶 餘額僅有34元(偵卷第78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 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 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 以詐欺他人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 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同事葉佳豪介紹工作而交付帳戶,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 第62、85頁)。然依臺大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 告之基礎判斷能力、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均無明顯異常,已 如前述,且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具簡單的法律及道德概念 ,可陳述竊盜、侵占等行為違法並避免接觸,知悉不可隨 便拿取別人之金錢,鑑定結論僅提及被告因智能缺損等心 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情形(原審卷第210-213頁),非謂被告全然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非完全不能預見本案行為違法,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葉佳豪介紹工作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 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葉家豪交予不詳之人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 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 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囑託臺大生醫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生活史及過去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與基 礎財物智識評估、自述本案經過,且對其進行心理衡鑑及會 談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應已符合心智缺陷之情形,造成其理解及表 達能力有限,雖可認知偷竊、侵占、詐騙等屬違法行為,也 可說出同事拿自己的帳戶來進行洗錢行為,但無法將行為與 道德評價及法律責任作穩定而全面的連結,對於高階認知及 財務處理能力亦顯現出明顯之障礙,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受 到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著降低, 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案發時 仍保有部份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對其行為後果具可預見 性,考量到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皆顯現出記憶能 力缺損之結果,即使部分受到當下情緒影響,然其記憶力與 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時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該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本院綜合上 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 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葉億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 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家 中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 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74-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因 第一類輕度障礙暨第四類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 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及辨識陪同到場之長女及聲請人 身分,但無法記憶身份證字號及不知悉到場之原因,其陳述 目前居住在「忠孝東路」亦與現實不符(本院卷第47至49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及精神 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100年出現記憶力減退 、定向感不佳之症狀,並自110年起因上述病症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規則追蹤迄今,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 於110年至113年所做4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符合 失智症之診斷,惟未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其在語言溝 通、短期記憶及定向感等領域皆有明顯功能減損,而在數理 、圖像等領域之功能尚可,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尚未達無法完 全自理之程度,其目前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0月25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46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 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雖無思考障礙情形,且能以 較快速度正確回答簡單數學計算問題及即時照做簡單口語動 作指定,然對於涉及定向感及短期記憶等問題,常於沉默思 索許久後給予錯誤回答,整體回話速度亦偏慢、內容簡短, 呈現心智運動遲緩之態樣,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結果亦經醫師 判定認知功能缺損已達中重度之程度(本院卷第62頁),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並無不符,足認相對人應已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庚○○已死亡(本 院卷第17頁),最近親屬為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聲 請人、四女戊○○及長子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本院卷第11至19、29、69至73頁),足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3

SLDV-113-監宣-36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吳玉嬌 相 對 人 方明達 關 係 人 方廷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達之監護人。 指定方廷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明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嬌係相對人方明達之配偶,關係 人方廷堯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 椅,對點呼無反應,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其妻,亦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5年前中風後半癱,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本件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 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 妻育有三女一男,目前居於家中,並安排長照居家照顧。個 案目前沒有口語表達,在家可辨識常見物品(如:衛生紙) ;不確定是否認得家人;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看到人不會 打招呼,有時會有眼神接觸;無法做簡單家事,白天清醒時 會東張西望,精神不濟時則閉眼休息,沒有興趣或嗜好,在 家中無顯著功能表現;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 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且易會咳。個案 於108年11月17日因腦栓塞導致失去意識故送醫急救,住院 約9個月,恢復意識後就無法說話及右側癱瘓。目前領有112 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163.50;聲語障(04)及肢 障(05))。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 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 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0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 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可能只有片段記憶 ,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 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為86歲男士,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評估當天 由案妻及案子陪同前來,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晤談時,態 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具有簡單理解能力。 測驗時,動機高,會經過思考再回答。以文字或口語的選擇 題方式,個案不知道年次及子女數,不認得陪同案妻,但可 配合簡單指令(如:手摸耳朵)及辨識常見物品(如:手錶 跟筆)。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 100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栓塞致重度失智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家五 口同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員一 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回診 領藥及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章,亦可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使用個人存款與國民年金一起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 務、每週日協助相對人洗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 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與相對人 姊姊及相對人妹妹已無往來互動。相對人長女方淑芬、相對 人次女方淑英、相對人三女方淑惠及相對人兒子即本案關係 人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 131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04-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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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田欣文 相 對 人 田珍文 關 係 人 田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珍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珍文之監護人。 指定田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珍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欣文、關係人田滿文係相對人田珍 文之手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 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請 其舉右手,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思 覺失調症,後來又有腦病變,從民國112年起就無口語能力 ,生活無法自理,是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母過世之繼承事宜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與案父育有 二子二女,案長兄已過世,個案居次,目前與案弟及案妹同 住,目前無口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認得常見家屬;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 ,未有興趣或嗜好,整天呆坐未有任何反應;洗澡洗頭穿衣 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 布,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攙扶下可以緩步。11 2年7月時因個案連續兩三天不吃不喝不動不講話,至本院神 經内科住院治療,診斷為腦病變合併頑固性癲痛(病因未明 )。個案於就讀高一時發病,致個案中綴,當時出現自言自 語、易怒及攻擊行為,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精神科就醫治療,曾因攻擊案母而至在桃療住院治療 ,領有108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20(思覺失調症 );慢性精神病患 (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 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 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 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 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攙扶下可走幾步。㈤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為56歲女士,體型一般,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 ,評估當天由案兄及案妹陪同前來,沒有表情。晤談時,沒 有互動反應,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直視前方),無法有 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早年 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出現腦病變,目前在整體認知功 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 新醫字第20250100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 調症及腦病變致末期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接受居 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 議,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 品與耗材費用,上述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 付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3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現主責相對人 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54-20250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 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 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 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 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 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 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 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 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 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 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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