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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8-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 RO(中文姓名:荷林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 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丙○○、辛○○、壬○○、己 ○○、癸○○、范錩灝(原名:戊○○)、乙○○及被害人丁○○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97,161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55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癸○○、范錩灝均達成調解 ,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中文姓名:荷琳娜)為獲 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印尼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分別向庚○○、丁○○、丙○○、辛○○、壬○○、己○○、癸○○ 、戊○○、乙○○等人(下稱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壬○○、己○○、癸○○、戊○○、乙○○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荷琳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嗣因故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占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壬○○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癸○○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戊○○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首頁擷圖 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郵局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並 辯稱: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密碼則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惟查,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詐欺集團 在命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某金融帳戶前,必然會先進 行測試,確認自己對該金融帳戶擁有完全之使用權限,日後 確能順利提領贓款,如此方能確保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成果 」不致付諸東流,此為本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所知悉之事 ,有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若如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未能 掌握對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本件受詐騙之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詐欺集 團運作實務不符,顯不足採。 三、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9 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 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庚○○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丁○○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1萬88元至本案帳戶。 3 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丙○○於112年12月5日轉帳1萬888元至本案帳戶。 4 辛○○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辛○○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966元至本案帳戶。 5 壬○○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壬○○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轉帳1萬1168元至本案帳戶。 6 己○○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己○○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1萬99元至本案帳戶。 7 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癸○○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1萬988元至本案帳戶。 8 戊○○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戊○○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998元至本案帳戶。 9 乙○○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乙○○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978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號       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范錩灝(原名戊○○)       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0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丙○○       癸○○       范錩灝(原名戊○○)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丙○○指定之帳戶(      戶名: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癸○○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癸○○指定之帳戶(      戶名:癸○○,臺灣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錩灝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范錩灝指定之帳戶(      戶名:范錩灝,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   (四)聲請人丙○○、癸○○、范錩灝(原名戊○○)因本      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范錩灝           相對人 HERLINA DWI PUTRI SUBIANTORO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7-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辰毅與朱大勇原為同事關係,其等曾因相處問題而生有齟 齬,朱辰毅並心生怨懟不滿。詎朱辰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其個人名義所申 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個人開放式動態留言板 上,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等貼文辱 罵朱大勇(閱讀權限設為公開),足以貶損朱大勇之人格評 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辰毅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大勇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截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另就被告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時,尚有提及「…朱大勇,你是…心 裡有虧?」等語,並另論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已依卷內事證當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即 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朱大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於工 作上之相處情況,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 發表文字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院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到庭調解,因告訴人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6月25日18時許 你是屎吃太飽 2 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 朱大勇我幹你娘

2025-03-20

MLDM-113-苗簡-1583-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朱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 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 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1月 16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客觀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起訴時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0

TTDV-114-補-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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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艷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4年10月2日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2年11月21 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1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3萬6,365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83至9 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1,75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7萬8,10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4, 866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3,311元(見本院卷第119至 12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萬6,17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永豐銀行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44萬7,782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7,236 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939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以上合計670萬5,55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8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 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張記燒臘店,每月薪資3萬2,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本院暫以3萬2,000元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24元(包 含加油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電費及瓦斯費1,71 0元、飲食費1萬675元、雜支2,000元、租金5,000元、網路 費799元、機車稅金40元、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手機通訊費、電費及瓦斯費、飲食費及雜支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是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1 萬70元(包含扶養費9,400元、教育費670元,見本院卷第18 1至18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逾上開標準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萬61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17 元(32,000-30,183=1,8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1,817元清償債務,需逾30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 705,553÷1,817÷12≒30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3-消債更-530-202503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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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行為,已三次違反兩造間系爭調 解約定(詳後述),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具違約金債權存 在乙節即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桃園市中壢區「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發生爭執涉訟,嗣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 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 執行事件;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 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 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1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㈡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 ,對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裁定駁回在案。復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對原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及112年度自字第8號誣告自訴案件(下稱系 爭誣告案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三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三、被告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被告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多件傳票通知,始知悉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提起 或追加多件刑事告訴,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方以之 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遭裁定駁回聲請後,依裁定 教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同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事 告發,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就此對原告提起系爭誣 告案件,且被告所提係刑事「自訴」,亦非系爭調解約定之 刑事「告訴」。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後所 出現之新事證,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系爭社區事務, 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兩造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 務發生爭執而多所爭訟,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 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約定 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相關民事事件上訴 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另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 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 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 者,應給付他方10萬元,有系爭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達成系爭調解之真意,係欲就系爭調解 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 意見,如有違反者,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以達兩造間就系 爭社區事務前所發生之爭議息訟止爭之目的。  ㈢又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該 事件相關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惟細譯該等裁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見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仍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認原告已違反系爭 調解約定之內容,乃基此以系爭調解約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其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 約定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 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已與系爭調解約定之要件有間,遑論 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系爭調解約定所約定之提出新民 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依該等裁定教示記載,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對原告 起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違約 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4至46頁),自 亦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與系 爭調解約定之要件仍有未符。再者,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 後對原告自訴系爭誣告案件,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 立後之111年4月13日、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違反律師法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因認原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為之,乃提起上開誣告案件自訴,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4、25、71 至78頁),經核亦非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 務所生爭議,自與系爭調解之約定要有未合。  ㈣是以,被告上揭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對原告提起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暨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自訴等行 為,既與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尚屬無違,則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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