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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業務 細故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會館,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館內,對告訴人 辱罵:「你到底想怎樣...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本案 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是處於雙方情緒激動、發生爭執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禮儀 師,2人因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上 址會館之休息室內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乙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 、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51頁) ,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 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各 自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共同辦理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受客戶多次來電催促而急 於要求告訴人協助處理,被告認其已知會上級後始前去探詢 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時忙於與其他客戶會議,告訴人認被告 擅自干擾會議致不尊重客戶,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嗣於 爭執過程中經告訴人質問上情,而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則被告係因工作上溝通問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狀下,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一次性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實屬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用以宣洩其不 滿情緒之短暫言語,已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又細繹被告所稱本案言語,被告雖提及「操你媽」此等粗鄙 、輕蔑之字眼,然依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中「你到底想怎 樣」部分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回應,復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職業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本案言語中混雜之「操你 媽」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 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 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 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本案言語從客觀第三 人之角度觀之,實難僅憑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 及量上均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 雖因個人修養問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不能率爾動用刑罰懲治 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犯 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21

SCDM-113-易-634-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昌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同向車道上有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 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及A車照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駛執照)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 認識,其卻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正停等紅 燈,竟駕駛A車貿然前行,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是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同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 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上開傷勢經告訴人指述是車 禍後發現有不舒服(警卷第10頁),且在本件車禍後密接時間 告訴人就醫經醫師診斷而出,應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79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此罪名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60、89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考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為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停等紅燈 車輛,其過失情節及過失態樣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 院卷第67頁);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前列之傷勢,但幸而傷勢 非重;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態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及被告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105至119 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及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代駕、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未為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 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拍攝被 告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列傷害,且未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雙方都有下車 ,告訴人說要叫警察過來,在現場有逗留5分鐘,我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告訴人所駕駛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論述之證據為證 ,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停等紅燈,突然被後方車 輛推撞,雙方下車後,對方有說要賠償我,被告一直在打電 話沒有理我,不知道我受傷,我也沒有明顯外傷,我當下也 跟派出所員警表示我沒有受傷,是該員警離開後,我放鬆下 來才發現我有不舒服去急診;B車後保險桿與對方前車頭發 生碰撞,B車後保險桿破損變形、倒車雷達脫落,葉子板變 形等語(警卷第8至10頁)。佐以被告坦承其並未等到警察來 就先行離去等情(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明顯可見A車及B 車是A車車頭碰撞B車車尾,碰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且 均可正常行走,直至被告於同日8時33分許駕駛A車於案發現 場離去,當時告訴人仍站立於B車後方等情,雖可認定被告 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 ,但佐以告訴人車禍後之狀態,其自述無明顯外傷,更曾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以及後續急診遭診斷之傷勢 為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警卷第1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傷勢甚微,且一般肌肉拉傷及輕微鈍傷,並非肉眼一 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另參酌A車、B車車損情況(見警卷第29 至39頁所附車輛照片),兩車並未有大面積嚴重變形,可見 碰撞力道非鉅,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然由車禍碰撞情況及 告訴人當時狀況,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包括告 訴人當下均尚未察覺自己受有傷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 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四)檢察官雖請求傳訊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可能當下有表示若 發生不舒服還是可以提告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經證述 如前段所述,表明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當時 亦向被告陳述其報警是為了讓保險處理(警卷第8頁),既然 告訴人自己都向稍後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陳述自己沒有受 傷,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在場時,既然均尚 未發現自己受傷,衡情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就尚未意識之傷勢 向被告表示求償之意,是認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併此指 明。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得 由車禍實際狀況預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 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 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之舉證,客 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 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0

TNDM-113-交訴-257-2025032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亮伸 被 上 訴人 鄭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咬傷被 上訴人所養小狗之大黑狗(下稱系爭黑犬)為流浪犬,上訴 人父親見流浪犬無人飼養,偶有剩餘食物才會飼養,且系爭 黑犬尚有他人餵食,上訴人父親基於愛護動物始會偶爾餵食 ,原審判決顯有不公及嚴重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黑犬 於咬傷事件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管領占有之事實有違等語。惟 關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為系爭黑犬之占有人乙事,本屬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 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審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小上-2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 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 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 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 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 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 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 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 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 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 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 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 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 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 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 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 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 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 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 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 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 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 ,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 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 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 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 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 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 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 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 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 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 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 ,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 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 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 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 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 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 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 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 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 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 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桃與告訴人張胤妃前均在豪足足體 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會館)擔 任按摩師傅,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本案會館內櫃檯前,與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因故而起爭 執,被告見狀即上前勸架,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 負責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敏盛 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的工作每個人都有 1小時顧班的時間,案發時我們在顧班,告訴人跟老闆在櫃 檯起衝突,告訴人有摔東西,我跟告訴人說顧班時間不要這 樣,會影響店裡的生意,她跟我說關我屁事,接著就過來要 推我,她把我推到身後的櫃台,我撞到櫃台後身體又往前, 我怕我摔倒,所以我有伸手要推前面的櫃台,但這時告訴人 往我這邊手揮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是要把她的手揮開 ,所以我的手才會碰到她的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診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症 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易卷第29 至31頁、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他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 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81 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先後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打我巴掌、掐我脖子咧, 大家都是同事,怎麼可以這樣子,31師傅(按:即被告)」 、「客人有看到喔,夫妻有看到,妳怎麼可以...又掐人家 脖子」、「妳還打人家耳光,掐人家脖子」、「4號、10號 、有客人、有櫃檯、有攝相機都看到妳打我、掐我脖子」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打妳又怎麼樣」、「我打妳又怎麼樣 」等語,自2人交談之內容觀之,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然此為2人發生衝突後之事後交談,衝突當下 並未聽聞有何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聲響,另自該錄音中,亦 無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之交談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徒手毆擊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 手掐住其脖子15分鐘(見他卷第5頁),此亦與前開其本人 所提供之錄音檔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 人致傷之行為,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永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 我是經營者,因為客人說告訴人按得不好,所以她下來1樓 時,我有詢問她,告訴人就說我針對她,還跟我大小聲,並 摔打卡單,當時1樓旁還有很多客人在按腳,被告就跟告訴 人說經營場所不要這麼大聲,隨後我想去保險櫃拿錢給告訴 人請她離職,在我拿錢的1分鐘内,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幹嘛,不過我一把錢拿起來,告訴人就說她被打,短短30 秒至1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被打,之後他們就 口角衝突,我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已經7、80歲,又比 較矮小,頂多是請告訴人先離開店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足見證人陳永晉並未見聞案發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3-易-57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 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 、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 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 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 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 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 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 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 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 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 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 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 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 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 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訴-66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 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 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 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 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 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 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 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 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 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 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 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 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 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 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 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 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 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 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 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 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 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 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 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 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 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 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 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 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 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 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 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 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 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 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 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 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 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 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 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 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 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 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 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 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 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 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 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 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 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 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 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 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 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 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 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 (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 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 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 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 ,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 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 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 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 ,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 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 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 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 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 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 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 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 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 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 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 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 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 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 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 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 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 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 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 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 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 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 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 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 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 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 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 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 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 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 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 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 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 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 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 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 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 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 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 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 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 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昶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昶岡與告訴人王紳旭為曾為同學關係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間 某不詳時點,向告訴人佯稱:因帳戶無法使用,需商借帳戶 供薪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出借被告,供其作收取薪水之用,以此方式詐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嗣被告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王勝鴻」(起訴書誤載為「王勝宏」,應予更正 )之人,致告訴人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4 號、第9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向告訴 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完全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單純要 把薪資存入而已,後來於111年10月間,才將本案帳戶交給 「王勝鴻」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31頁、易字卷 第79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8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 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 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 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 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 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 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 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 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 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 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 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 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 熟識許久的高中同學,所以才敢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讓被 告作為物流工作薪轉戶,對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前之 使用狀況,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84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5 頁),並參以本案帳戶自111年2月1日至112月1月1日間之交 易明細(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60頁),可勾稽出被告向告訴 人借得本案帳戶後,至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之期間 ,每月均有數次存入現金或提領、轉帳之交易紀錄,足徵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前,確有正常頻繁使用本案帳 戶之情形無訛,且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實與告訴人證 稱被告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使用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後,確有作為薪轉戶使用之 情形,則其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係否已存有詐欺告訴 人之犯意,非無疑義。況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告訴人商借 本案帳戶後,至其供稱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 王勝鴻」使用,該段期間已歷時半年以上,縱然被告後續有 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事實,亦無從因此反推認 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本案帳戶時,即存有將來無歸還告訴人本 案帳戶之惡意。是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 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寬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其尚無 向告訴人借得本案帳戶之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商借 本案帳戶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其係懷著將來無歸 還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惡意,是依前開說明,因被告向告訴人 商借本案帳戶之行為,皆不具備「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 」之要件,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 力,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認不成立犯罪或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 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王勝鴻」使用之行為, 另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 行。然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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