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
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
、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
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
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
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
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
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
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
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
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
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
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
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
CHDM-113-訴-740-20241219-1